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紹志
莊千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紹志共同損壞他人招牌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招牌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千慧共同損壞他人招牌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招牌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紹志、莊千慧為夫妻關係,並同住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因認 蔡泰山 所有而放置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新生路口之「新龍泉餐廳」招牌有妨害其出入口進出之情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莊千慧持剪刀(未扣案)將蔡泰山所有放置上開路口之紅色「新龍泉餐廳」招牌之電線剪斷,足生損害於蔡泰山,其後古紹志即將該招牌搬至蔡泰山所經營之餐廳門口放置。
(二)復另行起意,於103年1月16日晚間8時40分,由莊千慧持剪刀(未扣案)將蔡泰山所有放置上開路口之白色「新龍泉餐廳」招牌之電線剪斷,足生損害於蔡泰山,其後古紹志亦將該2招牌搬至蔡泰山所經營之餐廳門口放置。
二、案經蔡泰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紹志、莊千慧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泰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至證人蔡泰山雖於警詢時指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招牌下方固定支架被毀損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毀損該固定支架之情,堅稱僅係將該固定支架下方螺絲拆下,參諸證人蔡泰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被告等係將固定支架螺絲拆下等語,堪認證人蔡泰山於警詢中上開所述「固定支架被毀損」,當僅係其用語表達未精確,自難認被告等有損壞該固定支架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紹志、莊千慧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古紹志、莊千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即遽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剪刀,既均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且剪刀本為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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