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德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20號、第19121號、第19122號、第191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房德雄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7日函暨所附74年10月15日殘障者鑑定表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間,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而此項解釋,雖係專就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為之解釋,但就解釋法律之統一與整體性而言,自亦可作為刑法第20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所謂「自幼」字句之最佳解釋,故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院字第17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8月20日(73)廳刑一字第727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患有多重障礙極重度(含聽障重度、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重度、智能障礙重度),永久有效,致殘時間為71年4月,鑑定時間為74年,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7日函暨所附74年10月15日殘障者鑑定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5至8頁),是被告屬瘖啞人無訛,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案經法院判決執畢在案,素行非佳,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猶不思上進,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未知悔改,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撫養父母、入監前從事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手錶1支、新臺幣(下同)400元,屬於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竊取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自承已將該行動電話出售,得款3000元(見偵字19120卷第4頁背面),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3000元,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所竊得之機車3部,雖亦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等(見偵字19123卷第3頁、第38頁;偵字19122卷第3頁;偵字19121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2支,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價值極微低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或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20號
第19121號第19122號第19123號被告房德雄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德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1日凌晨
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見 林政毅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將鑰匙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機車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2日凌晨
0時2分至15分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見 王國輝 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拉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王國輝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5000元之SAMSUNG廠牌、GALAXY_TAB_4型號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手錶1只、現金約400元等物等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3日凌晨
4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坤茂 之妻 謝環霞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行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8日凌晨
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 陳學宏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將鑰匙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機車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政毅、王國輝、洪坤茂及陳學宏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毅、王國輝及陳學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房德雄之部分自白│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僅承認││││竊取平版電腦及現金等物。││││)│├──┼───────────┼────────────┤│2│告訴人林政毅、王國輝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前揭物│││陳學宏及證人洪坤茂之證│品之事實。│││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尋電腦輸入單、機車行照││││、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外包裝盒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4│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佐證被告有上開行竊之事實│││拍與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