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是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愛慕蘭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孫瑋 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台灣地區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僱用孫瑋在前址從事陪酒之工作。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小吃部之包廂內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自己為「愛慕蘭小吃部」負責人之事實,然否認雇用大陸籍女子孫瑋在該店工作之事實,辯稱:孫瑋是到店裡消費之客人云云。然查:大陸籍女子孫瑋是以探親之名義來台,案發之時與三位男客及另一名女服務生在
同一包廂之內為警查獲之事實,經證人及當場查獲本案之員警 蔡祥忠 、男客 吳峰山 證述屬實,並有偵查卷內所附孫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說明書、保證書、現場相片四十八張及警卷所附臨檢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解,然孫瑋與當日查獲之男客吳峰山等人並不相識乙情,業經孫瑋及 吳某 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加以被告與孫瑋對於孫瑋何時、與何人一同進入該店消費之情供述並不一致,而孫瑋陳稱與包廂內之男客素不相識,卻又無法交代為何與男客及另一名女服務生在同一包廂內飲酒,足見被告與孫瑋二人所言均有保留而不足採,應以前開證人所言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雇用大陸籍女子孫瑋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僱用時間非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