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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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功彰 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業務代表 黃淑瓊 之招攬下,投保被告保單編碼第0000000000號美崙終身保險之人壽保險主契約,及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意外傷害險、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單位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等附加契約,原告投保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因覺頸喉部不適,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嗣經檢查,發現已罹患甲狀腺癌,原告依醫院安排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甲狀腺根除手術,於三日後出院,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返回門診七次,依法被告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理賠原告,惟被告竟於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兩造間之前開保險契約,拒不理賠,被告依法不得解除前開契約,對原告應負理賠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稱原告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患有B型肝炎帶原者之疾病,而認原告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係越南人,因婚姻來台定居,在台期間除懷孕接受產前檢查外,並未因任何肝炎疾病前往醫院就醫,而原告中文能力尚仍簿弱,不了解相關病名含義,更不知本身為B型肝炎帶原者,故被告之業務代表黃淑瓊為原告填載要保書時,對於應告知事項中有關疾病之詢問內容,並未回答,原告在了解肝炎或B型肝炎之含義前,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縱原告係B型肝炎帶原者,惟B型肝炎帶原一事與本件罹患甲狀腺癌之保險事故,並不相干,其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得解除本件保險契約。
(三)原告否認保險單變更申請書內原告及子女之簽名,並否認在投保前已知有因狀腺疾病,又被告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產檢時檢驗出B型肝炎帶原,第二次懷孕時亦然,惟該病歷摘要係被告職員作成之調查報告,並非醫院之報告,真正性尚有欠缺,縱原告真為B型肝炎帶原,依該病歷摘要所載,調查員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知悉,卻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方以存證信函表達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證據:提出居留證、保險單、診斷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要保時,雖在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五項中有關疾病之詢問內容,並回答勾選是或否,惟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保險單變更申請書中原告勾選其他事項,並以書面告知,該事項為否,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於 員林 蕭弘智 婦產科作第一次懷孕產檢時,檢驗出係B型肝炎帶原者,後來第二次懷孕產檢時檢查結果大致相同,原告於投保未告知,顯然影響被告對原告要保之危險評估,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初診時,主訴症狀頸部腫大約二個月,即約同年一月初原已有身體不適之症狀,其後確認係甲狀腺癌,對此投保前已罹患之疾病亦未據實告知,明顯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自始失效,原告自不得請求,縱原告得以請求,依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第二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第三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第二條約定,皆限於被保險人投保後第三十一日所發生之疾病,被告始負給付之責,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可知,原告罹患甲狀腺癌之事實,於投保時即已存在,依上開契約條款規定,被告亦無需負責。
(二)對原告所言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無意見,惟原告帶病投保,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亦不應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書、病歷調查表、存證信函、保險單、診斷書(均影本)等為證,聲請法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蕭弘智婦產科診所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聲請將保險單變更申請書原告及其子女簽名送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業務代表黃淑瓊之招攬下,投保被告保單編碼第0000000000號美崙終身保險之人壽保險主契約,及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意外傷害險、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單位一百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等附加契約,原告投保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因覺頸喉部不適,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嗣經檢查,發現已罹患甲狀腺癌,原告依醫院安排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甲狀腺根除手術,於三日後出院,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返回門診七次,依法被告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理賠原告,惟被告竟於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兩造間之前開保險契約,拒不理賠,被告依法不得解除前開契約,對原告應負理賠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要保時,雖在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五項中有關疾病之詢問內容,並回答勾選是或否,惟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保險單變更申請書中原告勾選其他事項,並以書面告知,該事項為否,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於員林蕭弘智婦產科作第一次懷孕產檢時,檢驗出係B型肝炎帶原者,後來第二次懷孕產檢時檢查結果大致相同,原告於投保未告知,顯然影響被告對原告要保之危險評估,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初診時,主訴症狀頸部腫大約二個月,即約同年一月初原已有身體不適之症狀,其後確認係甲狀腺癌,對此投保前已罹患之疾病亦未據實告知,明顯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自始失效,原告自不得請求,縱原告得以請求,依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第二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第三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第二條約定,皆限於被保險人投保後第三十一日所發生之疾病,被告始負給付之責,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可知,原告罹患甲狀腺癌之事實,於投保時即已存在,依上開契約條款規定,被告亦無需負責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前開保險契約,其現罹患甲狀腺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甲狀腺根除手術,於三日後出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診斷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患有B型肝炎帶原,於投保時未告知,明顯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自始失效,原告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查,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投保時即知患有B型肝炎帶原及罹患甲狀腺癌之事實,被告雖舉病歷調查表為證,惟該表係被告職員作成之調查報告,並無公信力,況原告患有B型肝炎帶原與其罹患甲狀腺癌間並無因果關係,乃顯而易見之事實,揆諸前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據此解除保險契約,且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知悉,有其提出之病歷調查表可證,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方以存證信函表達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稱:縱原告得以請求,依美好人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第二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第三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第二條約定,皆限於被保險人投保後第三十一日所發生之疾病,被告始負給付之責,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可知,原告罹患甲狀腺癌之事實,於投保時即已存在,依上開契約條款規定,被告亦無需負責云云;然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醫院初診,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距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逾三十一日,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述二個月前即知罹病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所憑之病歷調查表並非醫師所為,不足採信,且原告之前並無就診紀錄,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查,其非專業醫師,如何知悉自身是否罹病,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該約定三十一日發生之疾病不保之條款,顯與保險契約第一條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保險人時契約即成立之立法意旨不合,亦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條款無效,被告自不得再據此抗辯,至被告又稱原告罹患甲狀腺癌之事實,於投保時即已存在,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然被告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原告已罹患甲狀腺癌,已如前述,其所辯並不足採,故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八十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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