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瑞堯
林志忠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孫明煌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辛○○、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戊○○係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以下稱名間農會)前總幹事(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止),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理事會負責,丁○○則係名間鄉農會信用部前貸款查估人員(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負責各項放款查估業務,其二人均受名間鄉農會之委任,分別負有確實查估不動產擔保品價值與准駁申請人貸款與否以確保農會債權之責,俱為名間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詎其二人明知依名間鄉農會擔保品估價標準(下稱估價標準)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農地之估價方式係參酌(單位時價+公告現值)×二分之一×面積=放款值。同估價標準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建地係參酌(時價×面積)-時價地價之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率(最高80%)=放款值。而依同估價標準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增值稅之計算則視單位時價(Α)除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Β)得之值(C)如大於一時,以(Α-Β)×40%×面積所得之值為其增值稅;若C值大於二時,則以(Α×0.5-Β×0.6)×面積所得值為增值稅;若C值大於三時,則以(Α×0.6-Β×0.9)×面積所得之值為增值之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明知乙○○所有而以 張志明 名義申貸之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一八之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面積五百五十平方尺,時價每平方尺僅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而依上開規定計算該土地之貸款值僅為一千零七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元,竟由丁○○查估每坪時價四十五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並簽請准予放款二千五百萬元,戊○○亦明知該貸款案件擔保物不足為債權之擔保,竟予核准,並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准予撥款,共超貸之貸款金額達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復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明知 王金永張杏美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八百十二平方尺,時價每平方尺僅為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而依上開規定計算該土地之貸款值僅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竟由丁○○查估每坪時價二十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六萬零五百元),縱使再加上得予加成計算之其上建物可得之貸款值五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亦僅得准貸一千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竟簽請准予放款二千二百萬元,戊○○亦明知該貸款案件擔保物不足為債權之擔保,竟予核准,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下旬間准予撥款,共超貸之貸款金額達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致使該農會營業上資金未獲有效運用,而生損害於名間鄉農會之財產。另丁○○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附表編號五甲○○放款乙案,明知甲○○所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四之一地號及二О七地號土地既未相連且未面臨寬闊道路,即於其業務上應制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圖面」欄內,偽畫為土地相連並面臨寬闊道路交通方便,藉以提高土地價值。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前開乙○○放款乙案,明知乙○○所提供做為擔保品之上述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再於其業務上應制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圖面」欄內,將乙○○所提供抵押品,實際並未面臨道路之田地,偽畫為面臨道路之住宅區,提高該擔保品之價值,並將上開文書據以轉層行使,足生損害於名間鄉農會核貸之正確性。
二、案經名間鄉農會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在右揭時間擔任名間農會總幹事及貸款查估人員,以及有查估及核准上開貸款案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被告丁○○則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依據理事會決議,並未違法,貸款均係依據書面審核,如符合規定則予核貸,並未超貸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是依據理事會決議去查估,乙○○土地之時價是伊詢問附近之人得來,當時因台中港正在發展,所以價格比較高,並未背信;而乙○○土地於調查報告表圖面不實係疏忽所致,另甲○○土地調查報告表圖面並無不實,是因前去該土地之方向不同所致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乙○○、王金永該件借款
資料在卷可證。又上○○○鎮○○段一一八之四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千零七十七元,而時價每平方尺為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七百元,時價每平方尺為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業據本院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竟然分別查估每坪時價四十五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每坪時價二十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六萬零五百元,再加上建物五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並簽請戊○○准予放款二千五百萬元、二千二百萬元,顯然上述貸款案件之擔保物均不足為債權之擔保,自屬超貸無誤。
㈡次查被告戊○○於右述貸款之時係擔任名間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
銷部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理事會負責,是其就該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案件具有最後審核決定權,而前開貸款案件均由其核准後始行貸放,亦為被告戊○○所是認無訛。而有關農會辦理授信業務,為避免發生逾期放款、訴訟求償甚或呆帳者之風險,安全性厥為首要之原則,而有關之擔保品評估標準、放款額度、審核事項等規定,即係用以審酌授信品質之良窳,以期將放款風險降至最低而設,故貸放款項確能循相關作業規定,詳實查核授信品質,方屬盡善良管理之注意。被告戊○○既身為農會總幹事,於授信時自應恪遵上述原則,以維農會之最大利益,然查名間農會查估人員層轉核貸案件至總幹事時,除有其制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外,尚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藉圖及公告現值等資料乙情,並據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於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訊時供述確實。而本件乙○○貸款案之擔保品於八十年四月間僅由合作金庫准予貸款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且該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圖面」欄之土地方位,與地籍圖所載之位置明顯不同;另王金永貸款案之擔保品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僅由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准予貸款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此情於被告戊○○准駁貸款與否之際,自可輕而窺見,惟其卻視若無睹,若謂其無故意,孰人能信。
㈢再者,被告丁○○本院審理時自承未至前開乙○○土地現場勘查時,即於勘查途
中車內聽聞己○○略述之土地位置,便在其業務上應制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圖面」欄內,將乙○○所提供抵押品,實際並未面臨道路之田地,畫為面臨道路之住宅區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己○○所證之情節相符,足見就被告等就查估之土地市價若干早有定見,其所謂調查、詢價均屬聊備一格,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非所謂之疏忽所得掩飾。
㈣又如附表編號五甲○○放款乙案,甲○○所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四之
一地號及二О七地號土地既未相連且未面臨寬闊道路之事實,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而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亦明知上開情事,仍於其應制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圖面」欄內,偽畫為土地相連並面臨寬闊道路交通方便,此參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再行查估所應制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圖面明顯不同自可明瞭,核二張圖面亦非方向不同所致,是被告丁○○空言否認此部分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丁○○等所辯,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解於其等應負
之刑責。此外,並有被告丁○○偽造之查估報告表影本二紙在卷、南投縣名間鄉農會第十一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名間鄉農會擔保品估價標準等資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另被告丁○○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僅論以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二人先後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決策權之多寡、犯罪所生之損害造成名間鄉農會損害高達近二千萬元,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現復因腦中風而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丁○○自八十一年間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處理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業務時,違背前開估價標準,而超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擅行超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被告戊○○復於前開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變更債務人時,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批准核貸二千五百萬元,違反名間鄉農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二屆第六次理事會決議,對外縣市抵押品之估價,應依公告現值為之之規定。被告二人復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及前開乙○○、王金永逾期未繳息時,仍未依「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催討及聲請支付命令,使貸款之本息無法清償,致名間鄉農會造成損失,而生損害於名間鄉農會。因認二人犯有背信罪嫌云云。
甲、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處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貸款業務時,違背前開規定估價標準,而超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擅行超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虎尾地政事務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霧峰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為據。然查地政機關所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因受限於買賣實例收集不易,買賣當事人間,惟恐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對於地政人員所為之買賣價款之訪談,回答均多有保留,故買賣當事人所述之成交價格往往與實際買賣之價額有相當之差距。再者地政機關所為之買賣實例調查,通常即為配合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作業之需要,並不能代表真正之市場價格,此稽之上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說明四載之甚明,故土地公告現值與買賣實際之價額,往往有相當差距,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然因本件土地之時價,是否有如公訴人之所指之超估,厥為被告等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故本院為求慎重與正確起見,乃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上開土地之查估時之時價,俾明事實,茲依該鑑定報告書所陳,被告等就處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貸款業務時,應無超貸之情事,茲分述理由如次:
㈠編號一 謝朝猛 部分:其土地依鑑價結果於八十一年間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一
百零七元,市價約為一千餘萬元,而依前開規定計算,可貸款值則為五百八十餘萬元,而本件僅貸款三百萬元,自無高估及超貸之情事,且告訴人名間鄉農會亦供陳本件並無超貸且借款人迄今仍繳息正常等情(參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告訴理由狀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陳報狀),益足證之無高估及超貸之事實。
㈡編號二 陳瑞欣 部分:其土地依鑑價結果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坐○○○鄉○
○段二六О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各為二千九百三十元、三千零九元,同段
二六七、二七О、二七一地號土地市價均每平方公尺各為三千七百零五元、三千八百零三元,同段二二之一九九、一七七之一一五地號、土地市價均每平方公尺各為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二千二百二十元,同段二二之一五五、二二之一
五六、二二之一七О、二二之一七一地號土地市價均每平方公尺各為一千三百八十九元、一千四百二十六元,故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總市價約為八千五百餘萬元、八千七百餘萬元,而依前開規定計算,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可貸款值則為四千九百餘萬元、五千餘萬元,而本件初貸為二千萬元,後增貸至三千萬元,縱使上述二六О地號土地估價過高,惟總和土地價值之總市價及可貸款值,該擔保物已足為債權之擔保,且與貸款之定無違,自無高估及超貸之情事。
㈢編號三己○○部分:其土地依鑑價結果於八十一年間坐落台中縣○○鎮○○○
段埔子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為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台中市○村段一三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為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故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總市價約為四千二百餘萬元,而依前開規定計算,八十一年間可貸款值則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連同建物可貸金額一百一十六萬餘元
,共為二千零六十餘萬元,而本件共貸款二千一百萬元,縱使可貸款值猶不足
四、五十萬餘元及上述大里市○○段及台中市○村段土地於估價時是嫌過高,惟估計土地市價本難完全精確無誤,而本件與計算貸款值與實際貸款金額僅差距四、五十萬元之譜,應屬合理之誤差,且總和土地價值之總市價值,其擔保物已足為債權之擔保,尚無高估及超貸之情事。雖被告等將上開大里市○○段及錦村段土地再加成乘一點九二倍計算其可貸款值,顯然與僅建物可加成計算之規定有違,其等於程序上顯有違失,惟上述擔保物既足為債權之擔保,自無損害本人財產之虞,已如上述,縱其等計算上或與規定有違,亦難據此驟以刑責相繩。
㈣編號四 李春福 部分:其土地依鑑價結果於八十一年間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九
千九百八十元,市價約為四千餘萬元,而依前開規定計算,可貸款值則為二千二百萬元,而本件僅貸款六百萬元,應無高估及超貸之情事。
㈤編號五甲○○部分:其土地依鑑價結果於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間坐落雲林
縣○○鄉○○段九四之一、二О七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各為二千七百十八元、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八十二年間坐落雲林縣○○鎮○○○段七四一之五、七四一之九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各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三萬八千零二十八元,故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總市價約為三千六百餘萬元,而依前開規定計算,八十一、二年間可貸款值則為一千六百餘萬元,而本件貸款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自無高估及超貸之情事。
㈥編號 六許乾隆 部分:其土地依鑑價結果於八十二年間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七百九
十二元,市價約為一千三百餘萬元,而依前開規定計算,可貸款值則為七百四十七萬餘元,而本件僅貸款三百六十萬元,自無高估及超貸之情事,且告訴人名間鄉農會亦自陳本件並無超貸情事(參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告訴理由狀),益足證之無高估及超貸之事實。
㈦編號七 吳正行 部分:其土地依鑑價結果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間坐落南投
縣○○鄉○○段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七百零七元,坐落南投縣○○鄉○○段五四О之五三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為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故上開土地斯時總市價約為一千六百餘萬元,而依前開規定計算,土地部分八十二、三年間可貸款值則為七百餘萬元,至於建物部分,依南投縣名間鄉農會第十一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則可加成計算,縱該建物依公訴人所載未予加成150/100計算,亦可貸得一百一十餘萬元,兩者相加可貸款值則已逾八百萬元,而本件僅貸款六百五十萬元,自無高估及超貸之情事。
乙、又前開乙○○之貸款案,其所貸款之二千五百萬元早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准予撥款,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係乙○○將債務人張志明變更為自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該項行為亦僅是債務人名義變更之換單而已,尚非新增之貸款案件,是被告戊○○應無違反名間農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二屆第六次理事會決議,對外縣市抵押品之估價,應依公告現值為之之規定。
丙、再查名間鄉農會就借款人倘延滯還款,其催收程序首先係由放款人員發現貸款人三個月未繳息時,方把資料轉給催收人員,催收人員即製造催收紀錄卡,訪催回來後並作成紀錄,呈給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閱覽乙節,業據名間鄉農會總幹事庚○○、催收人員 王百賢 到庭結證屬實,是催收延滯放款者,其主動權尚非掌控於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等人手中,且公訴人所起訴等九件貸款,復查無被告戊○○有指示不予催討或故意延宕之情形,自難以上述貸款案件有延滯催討之情事,遽認被告戊○○涉有背信之犯行;再者,被告丁○○係名間鄉農會信用部前貸款查估人員,負責各項放款查估業務,前已敘明,是該催收業務有無進行,自與其無涉。綜此,公訴人另指被告二人所涉上開背信部分事證尚屬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名間農會信用部前秘書(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起至
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止),負責綜理信用部業務核稿及核章。被告丙○○係名間農會之前信用部主任(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二人均負有確實查估不動產擔保品價值,以確保農會債權之責,均係為名間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詎自八十一年間起,其二人與被告戊○○、丁○○(已另為有罪之判決,詳前述)等農會經辦人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處理如事實欄所載乙○○、王金永及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貸款業務時,違背上開估價標準,而超估前揭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擅行超貸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且於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逾期未繳息時,仍未依「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催討及聲請支付命令,使貸款之本息無法清償,致名間鄉農會受有損失,而生損害於名間鄉農會。另被告乙○○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使乙○○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金額,由丁○○於其業務上應制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圖面」欄內,將乙○○所提供抵押,實際並未面臨道路之田地,偽畫為面臨道路之住宅區,提高該擔保品之價值,足生損害於名間鄉農會核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丙○○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則犯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被告辛○○、丙○○部分: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者而言。公訴人認被告辛○○、丙○○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前述貸款案件被告等之轉層之核章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犯罪,均辯稱:伊等均係依規定辦理,沒有違法等語。
㈡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之乙○○、王金永之貸款案件,二件被告辛○○固有核章
層轉,被告丙○○固有核章層轉乙○○該件貸款,而王金永該案核貸時,被告丙○○也已離職,有該王金永借款資料在卷可憑,是該件自與被告丙○○無關。又上述案件核貸與否之決定權,係取決於總幹事即被告戊○○乙節,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又名間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秘書原則上亦無庸至現場查估時價,並據該農會前總幹事 游東賢 到庭供稱無訛,且上開二件貸款案件,於書面審核皆與名間鄉農會之貸款規定尚無不符之處,故被告二人就上開貸款案件,既無核貸與否之決定權,亦無至現場訪價之義務,且觀之書面審核亦無不合規定之處,自難謂其等就上開二貸款案件涉有背信之犯行。㈢再者,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貸款案件均無超貸之情事且核貸與否亦均由共
同被告戊○○所決定,已詳如前述,況編號 七吳正行 該案核貸時,被告丙○○業已離職,亦與其無關,有該吳正行借款資料在卷可憑。另名間鄉農會就借款人倘延滯還款,其催收程序首先係由放款人員發現貸款人三個月未繳息時,方把資料轉給催收人員,催收人員即製造催收紀錄卡,訪催回來後並作成紀錄,呈給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閱覽乙節,業據名間鄉農會總幹事庚○○、催收人員王百賢到庭結證屬實,是催收延滯放款者,其主動權尚非掌控於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等人手中,且公訴人所起訴等九件貸款復查無被告二人有指示不予催討或故意延宕之情形,自難以上述貸款案件有延滯催討之情事,遽認被告辛○○、丙○○涉有背信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依首揭證據取捨之法則,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乙○○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丁○○於業務上應制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圖面」欄內,將被告乙○○所提供抵押品,實際並未面臨道路之田地,偽畫為面臨道路之住宅區為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
伊不知有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
㈡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至前開土地現場勘查時,即於勘查途中
車內聽聞己○○略述之土地位置,便將在其業務上應制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圖面」欄內,將乙○○所提供抵押品,實際並未面臨道路之田地,畫為面臨道路之住宅區等語,核與證人己○○所供證述情節相符,是於被告乙○○尚未與共同被告丁○○接觸並引領至現場勘驗時,丁○○業已製作好圖面,衡情被告乙○○自無指示丁○○或與之共謀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可能。
㈢且稽之被告乙○○所貸之金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收受其不當利益之情
事,而公訴人就被告乙○○與丁○○於何時、地及如何共謀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於起訴書均未予敘及,是自難僅以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圖面」欄所載不實,即率爾逕予推定其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訴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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