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丁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7月25日應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95年7月25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
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88固定計付,借款人若逾期未按
期清償本息,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合計尚欠本金99,186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茲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
先前具狀表示: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其無法負擔
等語。
四、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請求原告降低利
息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各1份為證,
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被告丙○○雖具狀表示其認為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
,其無法負擔等語,惟查,原告請求利息僅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88計算,尚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
20之內,尚難認為有何過高之情形,次查,於原告所請求之
違約金係按照其所請求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自應償付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此亦與一般銀行請
求違約金之行情相當,亦難認為有何過高之情形,是被告丙
○○所辯尚難採信。至於被告乙○○當庭請求被告降低利息
部分,既為被告當庭拒絕,其請求降低利息復未提出其他依
據,尚難據此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