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子峰
被   告 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
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
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
上開還款期限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八千三百零四元。
2待收利息:一千六百九十六元。
3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因兩造
曾談過和解,故此期間沒有計算利息,合計零元。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4貸款手續費:零元。
又依契約書第十四及第十五條約定,原告屢經催討上述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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