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份至94年9月
份間,向原告訂購烤鴨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六
萬五千元,惟被告收受貨品,拒未付款,嗣原告屢予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⑵、證據:提出發票人均為乙○○、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均為0000000號、票號分為DDA368464號、DDA368465號
、發票日分為94年10月6日、94年10月26日、面額分為二萬
元、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暨面額三萬元簽收日94年7
月30日之簽收單一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發票人均為
乙○○、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均為0000000號、
票號分為DDA368464號、DDA368465號、發票日分為94年10月
6日、94年10月26日、面額分為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各一紙
、暨面額三萬元簽收日94年7月30日之簽收單一張等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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