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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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3
年3月8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27,841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
並未按期於94年11月25日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借款本金27,841元,及自94年10月22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繳款
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87元,以上合計28,328元,並自9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7,84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欠款,希望原告
能讓伊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伊目前資力不佳,請求原告讓其
分期償還本件欠款云云。惟債務人並無因經濟狀況不佳,而
得請求債權人讓其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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