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丁○○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乙○○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被
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