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8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38-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上A、B所示位置及面積之鐵皮屋及鴿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38-6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則為隔鄰同段地號
3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台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聲請複丈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18日實
際鑑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上A、B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遭被告無權占用,造成原告之損害,經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依社會通念,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受有利
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每月按新台幣(下同)419元(其
計算式如下:106.8855平方公尺×470元×10%×1/12=419,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1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件、地形圖影本1件、現場照片6幀、東昇水土保持
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測量報告書1件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95年1月5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到場
陳稱:系爭土地係其祖先傳下來的,雖土地並非登記在伊名
下,惟伊自日據時代即占有該土地云云。惟對於其占有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始終未據其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難遽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其法
定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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