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鴻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8
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該
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
料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
本一份、交易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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