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其申請COMBO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
起,以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尚積欠至94年12
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4,985元,利息、
違約金共996元,預借現金手續費375元,以上合計16,356元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56元,及其中14,985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356元,及其中14,985元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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