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並經同署移第四一三號、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含海洛因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二次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二、五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起訴檢察官誤認係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某時施用,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在其友人臺中縣○○鎮○○路七十之三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吸食該燻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警方在上址 陳日洲 住處搜索時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基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在陳日洲上開住處,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多次,先經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強制到場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與陳日洲共同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四包、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含海洛因香煙二支、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及陳日洲所有電子磅秤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三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三十日檢驗報告二紙(參見五○八九號偵查卷十頁、警訊卷)、詮昕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四一三號偵查卷五十頁、本院卷四七頁),並有查扣之海洛因四包、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含海洛因香煙二支、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二次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二、五八六九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第二次、第三次被查獲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未及就併辦之案情,一併審理,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扣之海洛因四包、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含海洛因香煙二支、安非他命一包,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該殘渣袋、香煙與毒品無從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則係被告所共同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電子磅秤一個,係陳日洲所持有,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核與本案施用無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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