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5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17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己○○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陳啟舜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20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月20日以(93)智專3(3)05018字第093201608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按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依上述規定,新型專利之取得乃需符合所謂的「新穎性」與「進步性」。本案經由前述各該先行程序之原告所為各項比較與敘明,實具前述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惟被告與訴願機關,乃未究其理,而不予採認,洵有違誤。茲析述於次:
⒈被告作成前後審定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致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政處分:
⑴本案專利創作乃為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係連接
於風扇,其包括: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葉片,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而本案之參加人共有14件異議證據,其異議理由主要述稱:異議證據2-14可證明本案專利創作不具進步性,主張本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其證據1係本案專利說明書,證據2為五洲出版社79年6月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之第26頁之圖10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證據3為本案圖5與證據2之比對圖;證據4為「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之第27頁之圖10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證據5為本案圖7b與證據4之比對圖;證據6為「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之第25頁之圖107所示「前置靜翼形速度線圖」;證據7為本案圖7a與證據2、6相加組合之比對圖;證據8為本案圖7c與證據2相加組合之比對圖;證據9為本案圖10與證據6比對圖;異議證據10為1967年9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異議證據11為1990年11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異議證據12為1975年5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異議證據13為1988年2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異議證據14為被告91年7月12日(九一)智專二(三)06022字第09183011636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主張本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其審定理由書肯認本案之創作特徵而謂:「系爭案係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似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與動葉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玲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風扇之風壓。」尚且審定:「異議證據10為1967年9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導流葉3、轉子葉2及第二導流葉4串接組合。異議證據11為1990年11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靜葉15、第一動葉16、第二靜葉18及第二動葉20串接組合。異議證據12為1975年5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揭示導流裝置(stator)29及30上設有圓環(ring)26及27。異議證據13為1988年2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第2欄第68行至第3欄第2行揭示導流裝置6係由塑膠製成(TheProtectivesScreen6advantageouslyconsists,likethestuds11,ofplastic)。異議證據14為被告91年7月12日(九一)智專二(三)06022字第09183011636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其審定理由(二)載述「高立圖書公司於78年2月出版之「流體機械」一書,揭示一軸流送風機(或動葉輪)下游設置導葉片(或靜翼),用以使動葉輪出口之旋轉速度分量降低使壓力提高之技術」。另該書第394頁敘述「通常,每一組葉輪之前均設有導葉片,或置於動葉輪之後,動葉片之作用係使葉輪出口之旋轉速度分量降低,使壓力提高」。異議證據10、11、12、13及14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及塑膠製導流裝置6、設有圓環26、27等構成,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即被告清楚明白:若欲否定本案創作之可專利性,即須清楚揭露本案創作之上述構成要件及作用,始當克之。
⑵被告於前述之理解下,卻於同一審定理由書中謂:「
異議引證『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證據2至9),揭露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而呈八字形,亦可提升風壓等,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如此之審定理由對比於前述被告機關自己之理解,實為前後不一之理由矛盾。蓋因異議引證『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即證據2至9所具有之構成要件如同前述之異議證據10、11、12、13及14,皆未能完全揭露本案專利創作之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而被告卻自擬異議證據2至9僅只揭露動翼-靜翼形翼配列、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以及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亦即其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相同於本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創作特徵。較諸其對異議證據10、11、12、13及14之審定理由即有前後不一之審定標準,難謂其無理由之矛盾。因此,被告既然已認定異議證據10、11、12、13及14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為何仍認為異議證據2至9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即足夠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呢?由此可清楚顯見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具有理由相互矛盾之嚴重行政瑕疵。再者,異議證據2至9乃係一書之基本原理原則之解說,完全不可能達到如系爭案之導流裝置葉片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以轉換成靜壓之具體創作的顯著功效,因此被告完全係為"指鹿為馬"的主觀推測臆斷,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違誤,明顯違反行政行為上之誠信原則!⑶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其判決要旨謂:「一新型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復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前述被告之審定理由即以其自擬異議證據2至9僅只揭露動翼-靜翼形翼配列、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以及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亦即其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比對本案專利創作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創作特徵,而否定本案創作之可專利性,非僅漠視本案專利於整體運作所增進之功效,更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判決要旨如無物。如此之審定理由,難謂其無認定之違誤。
⒉被告所為該裁量性行政處分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適用。
⑴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
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固為其裁量權,又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亦有其自由判斷之判斷餘地,此亦為學界與司法實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所通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為不確定概念,析言之,要達何種程度才是「輕易」或有無增進功效之判斷皆為不確定概念。被告本於該法律條文之規定而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本案專利審查之具體事實,自有其判斷餘地。惟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易言之,若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係屬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違法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且有關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就學界通說而言,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之特性,經行政機關銓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因此行政法院在原則上均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從而審查密度較裁量行為高。
⑵前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01條關於審查裁量行為之規
定,既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則自亦有相當於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存在,此項瑕疵又可分為兩類:
①判斷逾越: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
,學理上常舉之實例如商標之「近似」為不確定概念,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依法不得核准註冊,若申請註冊之甲商標與已註冊之乙商標文字圖樣均完全相同,主管機關仍認定為不近似,乃典型之判斷逾越。同理,倘若專利異議之審查案例,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明知系爭案非為引證案所揭露或系爭案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然行政機關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者,即為上述之判斷逾越。
②判斷濫用:指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
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言。
實務上大法官會議第319號解釋即為著名之案例。
⑶原告之所以不憚辭費闡釋前述判斷瑕疵,乃由於被告
所為該審定處分即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如前述⒈中詳細之比對,被告明知異議證據2至9(即『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僅只揭露動翼-靜翼形翼配列、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以及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亦即其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與本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因此,本案將動葉、導流裝置、驅動裝置及承置部皆置於同一外框內,此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以達薄型化的目的。兩者非但異其結構,尚且本案相較於該異議證據2至9乃極有功效之增進而深具進步性。然被告卻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此即有前述之判斷瑕疵之違法,誠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而撤銷被告之該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之違法審定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⒊經前述之比對分析,再檢視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
由書中謂:「惟查,異議證據2至9所引證之五洲出版社所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第25頁之圖1.7所示「前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及前開各圖與系爭案相關圖式之比對圖,其所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將習知風扇所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異議證據2至9足以證明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關於此點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實難令原告甘服,如此之訴願決定理由,更令原告懷疑訴願程序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何存?原告析述理由如次:
⑴詳閱訴願決定機關之整份訴願決定理由之製作,先抄
一段被告之審定理由書,再抄一小段原告之訴願理由,最後再照抄一段(主要理由共7行)被告之審定理由,即告完成。然對於原告費盡心思所為訴願理由中之各項解說、比對、分析等,竟皆未置一詞。如此之行政程序如何能如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更遑論如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文之立法目的:「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⑵原告於訴願申請書之訴願理由即一再闡釋本案專利創
作之各個構成要件特徵及其整體運作之功效,並比對、分析本案專利創作之異於該異議證據2至9之各構成要件,然訴願機關卻對於各該分析、比對理由視若無睹,質言之,原告針對本案與該異議證據2至9所為之比對分析,訴願決定機關是否真有理解明白?異議證據2至9(即『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僅只揭露動翼-靜翼形翼配列、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以及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其與異議證據10、11、12、13及14同樣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但完全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接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尚且,本案專利創作特徵乃為:導流裝置(靜葉)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如此相異之結構,何以訴願決定機關認係二者之構成及作用相同,而未置一實質理由,僅係照抄被告之一段審定理由為訴願決定理由?⑶再者,異議證據2至9即『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係
一基礎原則解說,因其並非針對某一具體創作所為之說明書,要難謂其有何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縱強言其所謂之技術特徵者,應係動翼-靜翼形翼配列、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以及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反觀本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因此,本案將動葉、導流裝置、驅動裝置及承置部皆置於同一外框內,此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以達薄型化的目的,故相較於此異議證據2至9即『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之基礎原則解說,當然具有進步性。
⑷尤其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
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之判決要旨,藉以要求訴願決定機關詳細比對本案創作與該異議證據2至9之各該構成要件及兩者之整體運作功效,以釐清二者之異。然訴願決定機關卻置若罔聞而未置一詞,竟如前述之簡略抄寫製作該訴願決定書以為交代,如此之行政程序置人民之權益於何顧?⒋本案專利特徵既如前所述,其乃迥異於被告所援引之該
異議證據2至9,亦經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詳為比對分析,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仍認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審定與決定誠有違誤,蓋因,一新型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蓋其乃是否為可專利之重要條件。尤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語中,隨處可見,甚至較確定法律概念為數更多。例如:「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公共利益」等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出生」、「結婚」、「停止營業」等則屬確定法律概念之適例,惟不確定概念與確定概念二者間之區別,是否具有絕對性?仍非毫無疑問。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可分為經驗性概念或描述性概念及規範性概念或有待價值認定之概念,前者例如:商標法上之「近似」、「混同誤認」,後者例如:
專利法上之「可供產業上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等。經驗性概念係以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狀態)為對象;而規範性概念,則缺乏此客體或狀態存在,或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能始能加以確定。近幾年以來,我國司法實務上即就前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諸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32、491‧‧‧幾號解釋等是。釋字432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其解釋文中謂:「‧‧‧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因應之規定。‧‧‧」此即明白指出因「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在現今一日千里的科技時代,法律條文有時而盡,而社會之變化無窮,特別是科技的進步更是速如飛梭,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慎乎?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本案創作實非如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乃為一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之新型創作,誠請鈞院詳察。
⒌綜上所述,本案創作乃為「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所
增進之功效,俱如前述,實具極為顯著之進步性,而異於被告之該審定書所援之異議證據即五洲出版社79年6月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證據2至9)所言者。更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故本案創作乃合乎可專利之要件,被告之審定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俾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謂,異議證據2至9即「通風機與泵之設計
」一書係一基礎原則解說,因其並非針對某一具體創作所為之說明書,要難謂其有何技術特徵,其僅係動翼-靜翼形翼配列、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以及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反觀系爭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因此,系爭案將動葉、導流裝置、驅動裝置及承置部皆置於同一外框內,此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之體積,已達薄型化的目的,相較於異議證據2至9即「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之基礎原則解說,當然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更非為熟習此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是故系爭案乃合乎可專利之要件等云云。
⒉實際上,異議引證「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證據2
至9),所揭導流裝置(靜翼)係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及所示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習知風扇即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係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創新所在)已為異
議證據2至14所揭露,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未採認異議證據10至14,惟以系爭案僅為異議證據2至9習用技術之運用,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決定。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以異議證據2至9亦如異議證據10至14,皆未揭露系爭案之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不足為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且原處分理由前後矛盾。
⒉本件爭點:
原告對異議證據2至14已揭露系爭案「導流裝置」特徵之動翼與靜翼之組合及作用,已不爭執。其所爭者,僅在於其揭露並非系爭案之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因此本件爭點在於:
⑴異議證據2至9與10至14是否皆未揭露系爭案之所有構
成要件及作用?⑵原處分對異議證據2至9之認定標準,與異議證據10至
14是否前後矛盾?⒊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創新所在):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第24項,其中僅第1及16項係獨立項,其揭載分別如後:
⑴第1項:
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係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
一外框;(與圖一之先前技術相同)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與圖一之先前技術相同);以及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升風扇之風壓。
⑵第16項:
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係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
一外框;(與圖一之先前技術相同)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與圖一之先前技術相同);以及一導流裝置,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升風扇之風壓。
前開主要構成雖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及一導流裝置,惟查系爭案係針對其圖一之先前技術予以改良者,其外框301及承置部304與圖一之先前技術並無不同,皆僅為一般散熱風扇之基本構件,缺一即無作用,有系爭案圖一(未標示)可供比對。次查該「外框」及「承置部」僅供系爭案「申請專利標的」之「導流裝置」連接固定之用,並非「導流裝置」本身之構件,有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可稽。另自其「創作之目的」可知,系爭案係為改善「肋條所生之風阻」且自其「創作之功效」可知,可以減除不必要的渦流損失‧‧‧提升輸出的風壓,係「導流裝置」之功效。二者皆與「外框」及「承置部」無直接關係。凡此,足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創新所在)僅在於「導流裝置」,不及於「外框」及「承置部」。
⒋原告主張異議證據2至9與10至14皆未揭露系爭案之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並非事實:
⑴按「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
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謂已見於刊物者,指刊物已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並可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而‧‧‧『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指由記載之事項,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而導出之事項。」、「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依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及「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分相互組合。」亦分別為同一基準第2-2-17、2-2-7、2-2-15、2-2-18頁所規定。足見判斷進步性之「證據資料」,不必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完全相同」,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之認定基礎;且判斷進步性之「證據資料」,允許將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或片段技術相互組合。
⑵原告雖自認異議證據2至9與10至14皆已揭露「動翼與
靜翼之組合及作用」(即導流裝置之特徵),惟以彼等證據與「系爭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301,使承置部304置於其中,並將導流裝置202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304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401,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結構不同,且系爭案較異議證據2至9具有功效之增進云云,主張原處分及原決定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惟查:
①專利異議案應就所提「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專
利特徵」比較判斷之,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12號判決可按。系爭案之「外框」及「承置部」僅為一般散熱風扇之基本構件,缺一即無作用,且已見於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圖1),既如前開所述。則該「外框」及「承置部」為公知技術之事實,本毋庸再事證明之必要。詎料,原告就系爭案「專利特徵」(創新所在)「導流裝置」之「動翼與靜翼之組合及作用」已為異議證據2至14所揭露之事實,因事證確鑿而無法爭執,卻冀圖以前開非系爭案「專利特徵」(創新所在)且毋庸再事證明之公知技術未見諸彼等異議證據,主張「專利特徵」(創新所在)之「導流裝置」具進步性,除不符證據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亦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旨趣有違!②況,系爭案之「外框301」已見於系爭案圖1(未標
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導管1」(異議證據
10:圖1、3、5;說明書2欄47至56行及3欄45至50行「duct」)、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外框36及82」(異議證據11:圖1)等;其「承置部304」亦已見於系爭案圖1(未標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承置部12」(異議證據10:圖3、5;說明書3欄45至50行「boss」)。事證俱在,不容妄加否定!⑶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又「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至於集合新,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規定。足見「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若其組合所生之功效,僅為該習用技術原有功效之相加,而無「相乘」之效果,即不具進步性(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33號判例參照)!⑷系爭案「專利特徵」(創新所在)「導流裝置」之「
動翼與靜翼之組合及作用」已為異議證據2至14所揭露之事實,原告既無爭執,而其「外框」及「承置部」亦為公知技術之事實,皆如前開所述。系爭案將「導流裝置202連接於該外框301與該承置部304之間,藉以於該動葉71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304來承接動葉71及驅動裝置401,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即係前開複數個公知技術組合而成之新型。至其組合是否具進步性,依前開所述,係以其組合所生之功效是否具有「相乘」之效果為斷。經查,系爭案組合所生之功效(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僅為各該習知技術之「相加」效果,並未產生「相乘」之效果。足見原處分及原決定以其不具進步性,並無原告所述之違法!⒌原處分對異議證據2至9之認定標準,與異議證據10至14並未前後矛盾:
查異議證據2至9已揭露系爭案主要構成「導流裝置」之「動翼與靜翼之組合及作用」,而其「外框」及「承置部」主要構成亦為公知之技術,彼等組合複未產生「相乘」之效果,皆如前開所述。則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無不合。至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異議證據10至14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乃認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審定理由4),顯係遺漏部分「證據資料」所致,而非對前開證據之認定標準前後有所矛盾!⒍系爭專利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5項及17至24係分別依附於第1或16項之附屬項,第1或16項不具進步性既如前開所述,故前開附屬項「所依附之部分」不具進步性,已毋庸贅述。至各該附屬項之「特徵部分」,皆僅為其依附部分之附加說明,亦分別見諸各該異議證據,其組合復未產生「相乘」之效果,自亦不具進步性。
⒎綜上所述,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為「異議成
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違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係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用以承接一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而提昇該動葉之風壓;以及一導流裝置,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以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2、4及6分別為五洲出版社於79年6月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及第25頁之圖1.7所示「前置靜翼形速度線圖」;證據3、5、7、8及9分別為系爭案圖5與證據2之比對圖、系爭案圖7(b)與證據四之比對圖、系爭案圖7(a)與證據2、6相加組合之比對圖、系爭案之圖7(c)與證據2比對圖及系爭案之圖10與證據6之比對圖;證據10為西元1967年9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11為西元1990年11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12為西元1975年5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13為西元1988年2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14為被告91年7月12日(九一)智專二(三)06022字第09183011636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影本及其審定理由所載述之高立圖書公司於78年2月出版之「流體機械」一書封面、第394及396頁影本;異議補充附件1為系爭案專利核駁審定書影本;補充附件2為系爭案專利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影本;補充附件3為系爭案專利再審查申復理由書影本及補充附件4、5、6及7分別為西元2001年1月1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中譯本、修正內容及答辯書影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異議證據10至14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固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補充附件4至7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不得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足以據為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過大;又異議補充理由並未以補充附件1至3之系爭案專利核駁審定書、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再審查申復理由書及附件4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先前技術,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該部分之證據自不予論究;惟證據2至9所引證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及第25頁之圖1.7所示「前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已揭露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分別為其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亦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異議證據2至9所引證之五洲出版社所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第25頁之圖1.7所示「前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及前開各圖與系爭案相關圖式之比對圖,其所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將習知風扇所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相同;異議證據2至9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之「外框」及「承置部」等構件,僅為一般散熱風扇之基本構件,缺一即無作用,且已見於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圖1),自非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所在。故原告訴稱證據2至9僅揭露系爭案之其中一構成要件即動翼與靜翼,並未揭露系爭案之外框、承置部等構件及作用,系爭案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顯非可採。又異議證據2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異議證據10至1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無庸審究;況證據10至14,究與證據2至9不同,原處分認定證據10至1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至9則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難謂有何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