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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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0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二、五八六九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起訴檢察官誤認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某時施用,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鎮○○路七十之三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0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二、五八六九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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