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告協嶸商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
乙○○ 張名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09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冷凍牛雜計四批(報單號碼:第AW/BC/92/U129/0604、AW/BC/92/U129/0606、AW/BC/92/U129/0605及AW/92/1022/0062號),其中來貨FROZENBEEFOMASUMSCA-LDEDLP(以下簡稱第一項貨物)、FROZENBEEFFOREFEETTENDONSLP(以下簡稱第二項貨物)及FROZENBEEFHONEY-COMBTRIPELP(以下簡稱第三項貨物)原申報價格均為CFR
USD0.4/LBR,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項貨物改按CIFUSD0.85/LBR,第二、三項貨物改按CFRUSD0.9/LBR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本案是否應適用關稅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而無關稅法第28條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意旨,均以原告報運貨口貨物價格較「合理行情價格」偏低。並以:
⑴、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不足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真正交易價格。
⑵、驗估處乃參據類似貨物及洽詢專業商以詢得之價格據以核估。
2、本案之爭點,在於:
⑴、系爭貨物可否以「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關稅法第25條第1項)。
⑵、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申報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不實之「合理懷疑」依據何在(關稅法第25條第2項)。
3、關稅法規定:
⑴、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
⑵、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係:
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4、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申報進口貨物之價格,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
⑵、上開價格亦分別有國外廠商開立之商業發票可證。
⑶、原告並實際給付廠商之金額有匯款證明可證。
⑷、原告於進口後,賣給下游廠商之價格有國內銷貨統一發票及銀行存款紀錄可證。
⑸、由上開證明可知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故本案應以原告申報之價格,作為核定之依據。
5、被告主張之合理懷疑:被告認為原告涉嫌低報貨物進口單價,其理由僅由:同時期內,他人進口貨物之價格,均較原告申報之價格為高,因此質疑為何別人進口之貨物價格大部分都比原告買的價格為高,因而產生合理懷疑。
6、被告主張產生「合理懷疑」,則應對「合理懷疑」之依據,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答辯稱之「合理懷疑」,係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價格,
較「合理行情價格」偏低,故被告應對「合理行情價格」負舉證責任。
⑵、按「合理行情價格」,係由貨物之「品質」及「價格」組成
,即何等「品質」之貨物,其市場上為何等之「價格」,故被告應對於價格舉證外,並應對貨物品質舉證。
7、被告對於「合理行情價格」之要素「品質」未有舉證:被告所舉合理行情價格,係以他人進口報單申報之價格為依據,以該等報單證明合理行情價格,有以下諸點瑕庛:
⑴、該等報單均無品質之記載,僅有價格之記載。
⑵、該等報單價格,究竟是因品質之因素影響,或其他因素造成不明。
⑶、該等報單價格,僅為他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價格,不一定真正
,縱使推定為真正,惟該等報單欠缺品質之記載,故無法證明該等報單價格已反應所有品質之貨物。
8、原告提出證明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據,惟被告對於證據提出諸多質疑,原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貨物重量與報單均不相符云云:
①、原證15之統一發票係用以證明原告銷貨之「單位價格」每磅
為若干元。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均記載品名、數量、金額,且金額與銀行之存款紀錄均相符,足證國內售貨之「單位價格」為真實。再以原告進口之貨物並非全數售與同一家廠商,且該廠商亦非僅購買牛肚、尚有購買其他牛雜產,此有原證15之編號6、9、12統一發票,記載黃瓜條、牛腿骨等可證。故報單所載數量,當然與廠商購買之數量不符。
②、系爭案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報進口貨物之單價是否偏低,故
應證事實係貨物之每磅單價,原告舉出上開證據,即為證明銷售貨物單價之直接證據。
⑵、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據共16筆交易、惟以現金支付者達10筆之多云云:
①、按此為巧合,依據94年7月1日原告提出之陳報證據狀及附表
所載,本院93年度訴字第0528號案件共有7筆交易,惟其中6筆則以支票付款,可證原告並非每筆交易均以現金為付款方式。
②、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可任意臆測。廠商欲以現金或支
票方式付款為廠商之選擇自由,非原告所能干涉,被告如認為原告上開交易紀錄不實,則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無證據證明即推定以現金方式付款者均為不實。
⑶、被告辯稱買受人富爺興業有限公司(即原證15統一發票所載
之買受人之一)至被告處說明資料流失,故真實性無法查證云云:
①、按證明原告上開證據(原告證明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據)不實
之舉證義務在於被告,茍不能證明,則不利益應歸於被告,非責由原告負擔,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②、原證15之統一發票均記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其統一編號,只須
向稅捐機關查詢即可得知買受人之基本資料。而被告於94年7月13日(即本案繫屬中)命買受人至海關說明,其目的無非係查證買受人之帳冊資料,惟此帳冊資料於稅捐機關均有保存,被告大可向稅捐機關查證,卻捨此查證義務,反謂無法查證。
③、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定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欲調取之帳冊資料有二處可查,其一為買受人處(即富爺興業有限公司),其二為稅捐機關,按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向稅捐機關查證,不應以擾民方式向買受人查證,致造成事實上影響原告營業之結果。
⑷、被告辯稱「民勗有限公司」無電話可查,無法查證云云:
①、本點說明同上⑶①點說明,即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實,係
屬被告之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則不利益應歸屬被告,應認原告主張真實。
②、上開「富爺」、「民勗」公司均有統一編號,原告於行政程
序中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有記載,只要上經濟部網站即可查得公司設址等基本資料,非無法查證。
⑸、被告辯稱本案係依據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及不能適用同法第29條之理由云云:
①、本案之爭點應為是否能適用關稅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②、按關稅法第27、28、29、30、31條之規定,係行政機關於不
能依據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時,依職權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如得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時,則行政機關無適用上揭法條行使職權核定完稅價格之餘地。
③、本案要屬「得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之事件,並無適用關稅法第28條之餘地。
⑹、被告辯稱「其國內銷售價格亦將隱藏部分實付金額」云云:
①、原告證明「實際交易價格」有進口報單、國外之商業發票、
匯款國外之匯款單,另有銷售於國內之統一發票、存款證明,足證買進價格與銷售價格相當。
②、被告上開陳稱僅為臆測,且忽略牛雜產品有品質差異極大之特性,被告應就上開主張自負舉證責任。
9、被告94年8月2日提出之答辯狀係說明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實,惟均無提出證據證明,僅謂「無法查證,所載列之價格真實性存疑」云云。惟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實際交易價格,則被告如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實,應以證據證明之,舉證責任在於被告,其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實,則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得因被告無法舉證,反而謂被告有合理懷疑。
、牛雜價格之說明(即兩造認知最大歧異之處):
⑴、按牛雜係從活牛取得,非工廠製造,因此牛雜之品質絕非屠
宰廠所能控制,任何品質之牛雜均有可能,惟最差、最低品質之牛雜,只要不腐敗,只要得食用,即得出口,屠宰廠殊無予以丟棄不出售之理。因此同一屠宰廠售出之牛雜,即有各種不同價格。而進口商究竟欲買進何等價格之牛雜,視進口商之需求而定,假設某時期內,進口商均進口某一品質以上之牛雜,則反應在報單上即趨近於同一價位,惟不得以此推論屠宰廠僅出口該等價位之牛雜。否則如他進口商「倒楣」,其客戶都是需求低品質之牛雜者,其進口之價格,無論如何,都在他人價格之下,將被評價為低報價格。
⑵、又如某期間內,多數進口商均進口低價位牛雜,則反應在進
口報單上,即趨於低價,此時如果他進口商進口高品質牛雜,卻反成高報進口價格。
、綜上所述:
⑴、原告對於實際進口價格已為充分舉證。
⑵、被告則對於
①、合理行情價格之「品質」要素未為舉證。
②、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不實。
因此原處分確實有瑕庛,有事實不依證據認定之違法,及處分不載理由之違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已逾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補正期間,無從補正,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不足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真正交易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又驗估處參據類似貨物及洽詢專業商詢得之價格,第二、三項貨物依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及第一項貨物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分別予以改估,被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牛隻係屬活體動物,本身之價格即因牛隻大小、肥瘦、品種等有不同之價格,又牛蜂巢肚價格之高低,更需視其新鮮度、工廠處理過程乾淨程序、大小規格、切割有無正確、有無傷害、有無破損有關。這種產品並非能量產,…故規格好壞、新鮮度、清潔度、購買日(非裝船日)之價格隨時變化…高級品用於高消費客人使用,不是高級品只能用於一般低消費客人…」乙節,僅在敘述說明可能影響來貨價格之因素,並非系爭貨物之特有情況,本案進口報單原申報並無影響品質之任何記載,原告事後憑空聲稱系爭貨物屬低級品並非高級品,顯係遁詞,殊無足採。
3、原告提出本案之爭點應為是否能適用關稅法第25條1項之規定,依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按關稅法第27、28、29、30、31條之規定,係行政機關於不能依據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時,依職權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本案要屬「得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之事件,並無適用關稅法第28條之餘地。原告證明「實際交易價格」有進口報單、國外之商業發票、匯款國外之匯款單;被告稱原告提出之證據真實性存疑,則應就存疑之依據證明之。被告說明如下:
本案原告提出之銀行賣匯水單所載之金額雖與其原申報之金額相當,惟本案牛蜂巢肚、牛筋、牛大肚等原申報價格與查得合理價格相距52%以上,按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條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故本案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核估;又因本案貨物均非屬規格化產品,故查無關稅法第27條「同樣貨物」規定之資料;而經查本案報單號碼第AW/92/1022/0062號牛蜂巢肚及報單號碼第AW/BC/92/U129/0604號牛筋海關係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依據類似貨物報單號碼第AW/BC/92/220/7509號及報單號碼第AW/BE/91/Z558/7511號申報之價格CFRUSD0.9/LBR核估,本案報單號碼第AW/BC/92/U129/0605號及報單號碼第AW/BC/92/U129/0606號之牛大肚係按關稅法第31條規定依據相同貨名貨物報單號碼第AW/BC/91/W073/0628號申報之價格CIF
USD0.85/LBR核估,所依據查得之合理價格是國內另外幾家進口商申報之價格,非憑空捏造之價格;復據同是澳洲牛肉生產工廠「EST.222」原廠生產之牛筋原告申報之價格為CFR
USD0.4/LBR,而另二家進口商申報之價格為CIFUSD2.45/KG(≒CIFUSD1.1/LBR)尚較本案牛筋(BEEFTENDONS)原核估價格CFRUSD0.9/LBR為高,亦同是澳洲牛肉生產工廠「EST.224」原廠生產之牛大肚(BEEFOMASUM)原告申報之價格為CFRUSD0.4/LBR,而另二家進口商申報之價格為
CIFUSD0.85/LBR與本案原核價格相當;另參據多份報單牛蜂巢肚申報之價格均在CFRUSD0.9/LBR~1.1/LBR之間,牛筋申報之價格均在CFRUSD1.05/LBR~1.4/LBR之間,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適法允當。
4、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每筆交易均以現金為付款方式,而廠商欲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付款為廠商選擇之自由,非原告所干涉,被告如認為原告上開交易不實,則應以證據說明之。而原告提出之「富爺」、「民勗」公司均有統一編號,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提出之統一編號均有記載,只要上經濟部網站即可查得公司設址等資料。被告說明如下:
⑴、經核其所提供之單據現金付款部分每筆均為20多萬元,不合
常理;且「富爺」公司為東區一家非常有名之KTV酒店,該公司一個月內向原告購買牛筋約13,134.66磅(約等於5970.3公斤),購買牛肚約5476.7公斤,在其店裡消費金額非常高,消費量那麼大,亦不合常理。「民勗」公司經查已於94年7月15日停止營業,是以其國內銷售發票所載金額真實性存疑,故不能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依據國內銷售發票價格核估」。
⑵、經查本四案中報單號碼第AW/92/1022/0062號牛蜂巢肚及報
單號碼第AW/BC/92/U129/0604號牛筋海關係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核估,其核估適用順序在關稅法第29條規定「依據國內銷售發票價格核估」之前,故上述二項貨物亦不能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5、原告主張被告陳稱僅為臆測,且忽略牛雜產品有差異極大之特性,被告應就上開主張自負舉證責任。被告說明如下:
原告認為品質有差異時應在海關進口報單第(28)欄位申報,而經查本案進口報單並未有影響品質之任何記載;又冷凍生鮮產品之價格常隨季節變動,且不同產品價格應為有異,然經查本案來貨共四種,原告均申報為同一價格CFRUSD0.4/LBR,原告自92年1月至92年12月牛蜂巢肚及大肚之價格申報均一價為CFRUSD0.4/LBR,顯然不合常理。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於92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冷凍牛雜計四批(報單號碼:第AW/BC/92/U129/0604、AW/BC/92/U129/0606、AW/BC/92/U129/0605及AW/92/1022/0062號),其中來貨FROZENBEEFOMASUMSCALDEDLP(即第一項貨物)、FROZENBEEFFOREFEETTENDONSLP(即第二項貨物)及FROZENBEEFHONEYCOMBTRIPELP(即第三項貨物)原申報價格均為CFRUSD0.4/LBR,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驗估處查價結果,第一項貨物改按CIFUS
D0.85/LBR,第二、三項貨物改按CFRUSD0.9/LBR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均按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並依規定從實申報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相較偏低,本案經驗估處複核結果,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既不足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真正交易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又驗估處參據類似貨物及洽詢專業商詢得之價格,將第二、三項貨物依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及第一項貨物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分別予以改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案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案行政訴訟中訴稱,本案業經原告提出進口報單、國外之商業發票、匯款國外之匯款單、銷售於國內之統一發票、存款證明等,足證原告據實申報系爭貨物價格,自得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被告辯稱同時期內,他人進口貨物之價格,均較原告申報之價格為高,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涉嫌低報貨物價格,惟未對系爭貨物之品質、價格舉證,復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何不實,遽依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於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1、本案原告證明其申報系爭貨物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者厥為進口報單、國外之商業發票、匯款國外之匯款單、銷售於國內之統一發票、存款證明等,查原告提出之銀行賣匯水單所載之金額雖與其原申報之金額相當,惟本案牛蜂巢肚、牛筋、牛大肚等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參據類似貨物及洽詢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相距52%以上,按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條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故本案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核估。又因本案貨物均非屬規格化產品,故亦查無關稅法第27條「同樣貨物」規定之資料。另查本案報單號碼第AW/92/1022/0062號牛蜂巢肚及報單號碼第AW/BC/92/U129/0604號牛筋海關係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依據類似貨物報單號碼第AW/BC/92/220/7509號及報單號碼第AW/BE/91/Z558/7511號申報之價格CFRUSD0.9/LBR核估,本案報單號碼第AW/BC/92/U129/0605號及報單號碼第AW/BC/92/U129/0606號之牛大肚係按關稅法第31條規定依據相同貨名貨物報單號碼第AW/BC/91/W073/0628號申報之價格CIFUSD0.85/LBR核估,所依據查得之合理價格是國內另外幾家進口商申報之價格,非憑空捏造之價格;復據同是澳洲牛肉生產工廠「EST.222」原廠生產之牛筋原告申報之價格為CFRUSD0.4/LBR,而另二家進口商申報之價格為
CIFUSD2.45/KG(≒CIFUSD1.1/LBR)尚較本案牛筋(BEEFTENDONS)原核估價格CFRUSD0.9/LBR為高,亦同是澳洲牛肉生產工廠「EST.224」原廠生產之牛大肚(BEEFO-MASUM)原告申報之價格為CFRUSD0.4/LBR,而另二家進口商申報之價格為CIFUSD0.85/LBR與本案原核價格相當;另參據多份報單牛蜂巢肚申報之價格均在CFRUSD0.9/LBR~1.1/LBR之間,牛筋申報之價格均在CFRUSD1.05/LBR~1.4/LBR之間,足證本案第一項貨物改按CIFUSD0.85/LBR,第
二、三項貨物改按CFRUSD0.9/LBR核估,適法允當。
2、原告主張牛隻係屬活體動物,本身之價格即因牛隻大小、肥瘦、品種等有不同之價格,又牛蜂巢肚價格之高低,更需視其新鮮度、工廠處理過程乾淨程序、大小規格、切割有無正確、有無傷害、有無破損有關。這種產品並非能量產,…故規格好壞、新鮮度、清潔度、購買日(非裝船日)之價格隨時變化…高級品用於高消費客人使用,不是高級品只能用於一般低消費客人等情,僅在敘述說明可能影響來貨價格之因素,並非就系爭貨物特有情況舉證證明,且原告如認為品質有差異時,應在海關進口報單第(28)欄位申報,然查本案進口報單並未有影響品質之任何記載,原告事後憑空聲稱系爭貨物屬低級品,並非高級品,顯係遁詞,殊無足採。又冷凍生鮮產品之價格常隨季節變動,且不同產品價格應為有異,惟查本案來貨共四種,原告均申報為同一價格CFRUSD0.4/LBR,原告自92年1月至92年12月牛蜂巢肚及大肚之價格申報均一價為CFRUSD0.4/LBR,顯然不合常理。
3、本四案中報單號碼第AW/92/1022/0062號牛蜂巢肚及報單號碼第AW/BC/92/U129/0604號牛筋,海關係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核估,其核估適用順序在關稅法第29條規定「依據國內銷售發票價格核估」之前,故上述二項貨物不能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第一項貨物改按
CIFUSD0.85/LBR,第二、三項貨物改按CFRUSD0.9/LBR核估,據以增估補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