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零件槍管、轉輪、撞針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臺中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一綽號「 阿強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事後發現因擊垂簧斷裂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竟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支內得供組成槍枝之槍管、轉輪、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至其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搜索完畢後,甲○○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前開槍枝(內含槍管、轉輪、撞針各一支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取出前開改造手槍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前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管、轉輪、撞針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得供組成槍枝使用一節,已據鑑定人 蕭宇庭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人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鑑識無訛(原審法院卷第六三頁),復有扣案之前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管、轉輪、撞針各一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槍管、轉輪、撞針等物係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公告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管、轉輪、撞針各一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八八六號之槍彈鑑驗通知書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向阿強購買後,即發覺槍枝無法擊發,經其拆解,發現擊垂簧斷裂,伊即將擊垂簧拆下丟棄,該槍枝不能擊發,應無殺傷力等語。經原審法院調取前開槍枝勘驗之結果,該槍枝之擊垂雖可固定於待擊發之位置,惟扣板機,並無擊發之動作等情,有該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同院卷第四○頁),經該院傳喚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八八六號之槍彈鑑驗通知書之鑑定人蕭宇庭到庭,並提示前開槍枝予其檢測,其檢測之結果,該槍枝之擊垂無法自然回復到打擊底火的位置(同院卷第五九頁),復經同院令其當庭拆解槍枝,檢查是否為機件鬆脫,經其拆解檢查之結果,發現係因欠缺擊垂簧,故無法產生擊發之動作(同院卷第六二頁)。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是以,前開槍枝既欠缺擊垂簧無法為擊發之動作,進而打擊底火發射子彈,堪認該槍枝無殺傷力。鑑定人蕭宇庭就該槍枝無法擊發應無殺傷力乙節,亦同該院之認定(同院卷第六二頁)。綜上,扣案之前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既無殺傷力,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執行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完畢,未發覺其持有前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即自首並取出前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內含槍管、轉輪、撞針等物,業據執行搜索之員警 蕭長生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違反該項規定者,除處有期徒刑外,應併科罰金。且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所有之全部槍彈者,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原審以上開條項對被告論科,卻僅科處有期徒刑,而未併科罰金,且對被告之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得供組成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及其持有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管、轉輪、撞針各一支,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陳列,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五顆,係屬工業用子彈,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其又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已據鑑定人蕭宇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八八六號之槍彈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故單純持有前開無殺傷力之工業用子彈並不構成犯罪,另查無被告持有前開子彈係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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