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丁○○
己○○被上訴人乙○○
甲○○辛○○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丁○○及己○○為共同被告,求為命其二人將后列聲明項內所示之建物等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關於拆除地上建物部分,雖只命上訴人丁○○一人為之,但命丁○○、己○○二人交還土地,其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其經判決後,雖僅丁○○一人提起上訴,但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己○○,爰併列己○○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三之一地號、面積○.○三五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陸詹桂花 共有,系爭土地係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原共有之同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供道路之用。嗣陸詹桂花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丁○○、己○○共同繼承,該部分土地原供道路使用,惟其繼承後,繼續占有使用其上之地上物,拒不拆除,以供道路使用,致伊等共有人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己○○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及己○○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建物及AB連線、CD連線之水泥板造圍牆、BC連線之鐵架造活動門拆除,並將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審僅命上訴人丁○○一人為之外,餘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己○○拆除房屋部分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面積0.00五公項,乙部分0.00一三公頃磚造平房之地上建物,乃伊等之父親丙○○興建所有供伊兄弟即訴外人戊○○經營輾米廠之用,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書兩件可證,另附圖所示丙部分0.00一四公頃無頂磚造平房及AB連線、CD連線之水泥板圍牆、BC連線之鐵架造活動門,亦均為丙○○所斥資建造,均屬丙○○所有,戊○○不經營輾米廠後,上開地上建物,均歸丙○○居住使用,伊等雖共同繼承伊母陸詹桂花之土地,但並未繼承該地上建物,對之均無處分權利。雖伊母陸詹桂花所遺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該房屋依 陸擔桂花 之遺囑雖由上訴人丁○○繼承,但並非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依陸詹桂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立之遺囑,應認系○○○鄉○○段第一二三之一地號陸詹桂花之應有部分係分歸上訴人丁○○、己○○所有,而遺囑所指之建物係包括本件附圖所示之建物,均歸上訴人丁○○取得,因認上訴人丁○○應將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磚造平房、編號乙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磚造平房、編號丙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無屋頂磚造平房及AB連線、CD連線之水泥板造圍牆、BC連線之鐵架造活動門拆除,上訴人丁○○、己○○二人並應將上開甲、乙、丙部分建物所占用土地及圍牆鐵架活動門內之編號為丁之空地交還被上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為上訴人等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其二人為之。上訴人等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三之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所共有,乃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原共有之同段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來,供道路之用,嗣陸詹桂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死亡,由上訴人二人取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
一、二、三審判決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卷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固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地上房屋及丁部分之水泥板圍牆、活動門,究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抑其父即訴外人丙○○所有?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土地原屬陸詹桂花之應有部分後,是否亦繼承應供道路使用之上開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圍牆、活動門,並占有該甲、乙、丙、丁部分之土地,而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編號乙0.00一三公頃土地上建有磚造平房、編號丙0.00一四公頃土地上則建有無屋頂磚造平房、丁部分0.0一一七公頃土地外圍則建有圍牆及活動門之事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委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複丈並著有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另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陸詹桂花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陳稱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平房住宅及廠房無訛,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貫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上上開平房及廠房,乃伊父丙○○斥資所建,供伊父母居住及訴外人戊○○開設輾米廠之用,戊○○離去後,則為丙○○繼續使用,伊等只是向其借住,亦僅丙○○有權予以拆除處分。伊等雖繼承該土地判決分歸陸詹桂花部分之持分,但未繼承判決分歸共有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陸詹桂花所立遺囑,雖將門牌號碼同○○○鄉○○村○○路○○號之房屋分歸上訴人丁○○所有,但係另一棟房屋,不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內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證稱:伊太太陸詹桂花一生沒做生意,係伊做養豬生意賺錢,買土地登記在太太名下,並由伊出資興建本件之房屋,供兒女居住及設輾米廠之用,伊亦一直住在一起,土地分割時,太太有請律師,伊不知其主張之詳情。太太遺囑只把二棟房屋之另一棟給上訴人丁○○,本件房屋為伊所有,只有伊有權利拆除本件房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四四-四六頁、六八-七二頁),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吻合。參以陸詹桂花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立有遣囑,囑明將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三、一二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分歸上訴人二人均分取得,但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則記明只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稅籍為00000000000號之房屋乙棟所有權全部由上訴人丁○○取得,此有上訴人丁○○提出之該遺囑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該遺囑所指之上開房屋,乃在同段第一二三號土地上,而非在系爭土地之上,系爭土地上同屬同村九分路十二號之本件地上物,其稅籍則為0000-0000000號,與遺囑所指之房屋為不同之二棟房屋,曾供訴外人戊○○經營輾米廠之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繳稅義務人為戊○○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影本各乙件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回函二件及所檢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七二-七三頁、本院卷第五頁、第四八-五四頁);即被上訴人在本院亦不諱言,陸詹桂花遺囑房屋之稅籍確在另外一塊土地上,不在本件土地上,但一審勘驗時,本件房子係上訴人在使用,證人丙○○並與上訴人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七○頁、第七二頁)。綜上判斷,上開二棟房屋既屬不相隸屬之二棟房屋,並為二個不同之課稅標的,而陸詹桂花既遺囑指定將第一二三、一二三之一號二筆土地均歸上訴人二人取得,但只記明將不在本件系爭土地上稅籍為00000000000號房屋歸上訴人丁○○一人取得,而未言及本件系爭土地上另一稅籍之房屋,乃有意排除,其情甚明。該遺囑乃立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之前,不涉房屋應否拆除之問題,而無任何利害關係牽涉其中,自屬可信為真實。至陸詹桂花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籠統所言土地上之平房、廠房為其所有,既不涉房屋所有權之認定,而為分割土地一已主張之利用,籠統將全家(含共同生活之配偶即其夫丙○○在內)共同居住使用之房屋言為其所有,尚難據此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為其所有。反而言之,苟該二棟房屋均屬陸詹桂花所有,其既立遺囑,並清楚記明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歸上訴人丁○○所有,何以獨漏稅籍為00000000000號之另一棟房屋?該二棟房屋,既分處相鄰但不同之二筆土地上,併屬不同稅籍之不相隸屬之房屋,綜合上開遺囑記載,稅籍資料,證人丙○○所證及其使用情形,堪認上訴人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在其繼承陸詹桂花遺產之範圍內,僅有丙○○有權處分該房屋乙節為可採。職是,上訴人二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無權處分,其二人亦未以擁有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之甲、乙、丙、丁部分,自屬無從命之拆除該房屋,並將上開土地部分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七、綜上,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土地原屬陸詹桂花所有判決分割由陸詹桂花取得及供道路使用仍保持共有部分,但該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圍牆、活動門等,則非屬陸詹桂花所有,而屬其配偶即上訴人二人之父丙○○所有,僅丙○○有權處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即屬無據。原審誤認依陸詹桂花之遺囑乃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歸上訴人丁○○取得,而命其拆除,並以上訴人二人既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與其父丙○○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即謂其二人有義務交還土地,均屬誤解法令,而屬率判,均有未洽。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訴外人丙○○以上開房屋及圍牆、活動門占有系爭土地甲、乙、丙、丁部分,是否無權占有,應否由其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則為另一問題,應由被上訴人另外起訴解決,則不在本院得於本件一併審究之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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