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戊○○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乙○○於八十二年間與人有債務糾紛,遂於同年一月間安排戊○○與女 洪聖棻 (現改名為 洪芃華 )搬至臺中縣○○鎮○○街○○○巷○○號居住,乙○○仍與戊○○、洪聖棻保持連絡,亦常前往該址探視妻女,明知戊○○居住處所,並未失蹤,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謊報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失蹤,使承辦員警 陳嘉興 將戊○○失蹤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通報查尋,並交予「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丙聯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失蹤人口管制之正確性,並使戊○○形式被列為失蹤之人,有隨時遭協尋查報干擾之虞,嗣乙○○委任不知詳情之弟弟 洪良鎮 擔任其與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婚字第四九五履行同居事件之代理人,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在該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致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法官不知有偽,而判決戊○○應與被告同居,訴訟費用由戊○○支付,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判決之正確性,並影響戊○○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警察局陳報戊○○失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前往報失蹤時,並不知道戊○○住何處,其當時均忙著處理債務,至八十四年始能以呼叫器與告訴人聯絡,均無法知悉伊住於何處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戊○○與伊女洪芃華因被告乙○○債務問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經由被告安排至臺中縣○○鎮○○街○○○巷○○號租屋居住,被告並不定時去探望戊○○、洪芃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告之女兒洪芃華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審理筆錄,本院卷),證人洪芃華更於原審證稱:轉學前被告即帶伊去大甲王清一診所看伊母親戊○○,後來轉學手續亦是被告幫伊辦的,辦完之後就帶去伊阿姨丁○○家四樓小閣樓家,嗣後伊阿姨說伊爸爸、媽媽已租好房子,伊就過去永順街那邊住,當天晚上被告就過來看我們等語(參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與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大致相同,對照被告於本院所辯:洪芃華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由草屯國中轉學至大甲鎮順天國中等情,且洪芃華又為被告之女兒,當無設詞誣陷父親之理,是證人洪芃華所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起即知悉戊○○與伊當時之住處一節,應堪採信,此與告訴人、洪芃華當時設籍於何處,尚無直接關連,被告請求本院向順天國中函查轉學證明,核非必要。又證人洪芃華證述:被告曾去學校看她,亦為被告所自承,益見證人
洪芃華上開所述應非虛假。況且,被告既已知悉其女兒洪芃華就讀之學校,被告與告訴人且僅生育洪芃華一女,自應知悉洪芃華當時之住處,而當時戊○○均與洪芃華居住在一起,被告豈有不知戊○○之住處之理。
(二)證人戊○○亦證稱於八十二年被告有在大甲承租一房屋當作倉庫,放東西等語,亦有伊所提之房屋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該契約書上簽名為其所簽,印文為其所有,依該份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被告,契約之簽約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又被告曾留有一封預留書予戊○○及洪芃華,有預留書可證(參見原審卷四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預留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早上八時二十五分所寫,內容則記載:如證人戊○○、洪聖棻有發生意外,則請警方留意 李秀茹 等相關人士,預留書又為證人戊○○所收執並提出當作證據,被告嗣於本院辯稱該預留書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書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被告與債權人李秀茹共同簽立和解書解決債務,有和解書存卷可證(參見同上卷四五頁),其上亦載有告訴人戊○○之署名,如告訴人確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即告失蹤,何須有戊○○之署名,是由上開租賃契約書、預留書及和解書書寫之日期,所載內容,亦足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與戊○○均有連絡,應確實知悉戊○○之行蹤,至為灼然,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不知戊○○行蹤云云,難以輕信。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於八十一年底時因為其有債務,戊○○怕有人跟她討債,將女兒放在被告父親那裏,就走了(參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四○號卷八十頁背面),另稱: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完全不知戊○○人在那裏,於八十六年之後才聽戊○○住大甲(參見前開他卷九三頁),於原審時卻稱:八十三年七、八月有去找過他們(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於原審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五號被告與戊○○之離婚訴訟案件時卻陳稱:戊○○自八十二年離家即下落不明(參見該案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述其知悉戊○○及洪芃華行蹤之時間,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足認其所辯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並不知悉戊○○之行蹤一詞,實不可採。至被告於原審時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亦僅足認被告當時在處理債務,尚無法由此證明被告當時並不知悉戊○○之住處,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向草屯派出所員警陳嘉興報案稱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失蹤,請求查尋,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卷宗內),戊○○經南投縣警察局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投警戶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函(案號:M○一一五三)列為失蹤人口,經登記於戶籍謄本,嗣為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撤銷行方不明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投警戶字第○九二○○四二○六六號函及函附之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委由代理人將上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婚字第四九五號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案件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開申報不實,並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極明確,要堪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丙○○二人,欲證明其未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大甲鎮租屋供告訴人及其女居住,且其與債權人和解時,亦不知告訴人之行蹤云云,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甲○○○、洪芃華,欲證明該等租屋之情節,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後,丁○○甲○○○就該租屋時,被告是否有出面,有完全不同之證稱,證人洪芃華則證稱在大甲之房屋,有二個房間,被告有回去搬書籍,伊有在甲○○○住處拿過房屋之備份鑰匙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六一至六八頁),對照洪芃華先前於偵查、原審所證情節,足見租屋時被告有否出面,尚不足影響被告知悉告訴人及洪芃華住於該處之認定,則證人丁○○之證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之債權人甚多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名冊可憑(參見他字四○號卷七四頁),證人丙○○之債權額為五十萬元,則證人到庭證稱:李秀茹等人之債務均以七成解決云云,亦難為被告辯稱所有債務均係告訴人所積欠之有利佐證,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負債甚多而行方不明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照顧女兒乙節,無礙上情之認定。被告另稱其在大陸營商而委由洪良鎮代理開庭云云,亦難為被告未犯罪有利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警察局派出所對於民眾報案查尋失蹤人口,員警均應受理不得拒絕,報案時,報案人僅需提供其與被查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受理員警核對無誤後,即應將被查尋人之基本資料及發生經過,登記於「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通報查尋,此乃警員受理民眾報案查尋失蹤人口之作業方式,足見警員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且一經申報,即需將所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則被告乙○○明知戊○○並無失蹤之事實,竟向員警謊報戊○○失蹤,使承辦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將之提出於訴訟中作為證據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僅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敘及被告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行使犯行,核係間接正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為,應係間接正犯,原審未說明認定,已有違誤。又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非婚生子女 洪乙 二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之認領同意書可憑(參見他字四○號卷二一頁),而被告履行同居之訴,係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提出繫屬法院,可見被告起訴之目的,絕非單純欲尋找妻女,並於履行同居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判決,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參見該履行同居卷四二頁確定證明書)後,猶不罷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先辦理認領大陸女子 劉世容 之子 洪乙二 ,再以此為離婚原因事實,於八十九年一月進而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再據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另與大陸女子 王學婭 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參見三六三七號偵查卷十頁之被告戶籍謄本),前後環環相鉤,使無辜之告訴人蒙受重大委屈,造成判決離婚至大之損害,原審檢察官蒞庭亦論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參見原審卷三八、七二頁),但原審徒以該離婚之住居地並非相同,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有失出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依上所述,核非可取。惟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戊○○並未失蹤,且係其安排住處,竟向警謊報戊○○為失蹤人口,並另持「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於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案件提出證據,致使法院判決戊○○應與被告同居,於本院審理仍矢口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兩造離婚訴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始提出,距其申報戊○○失蹤已有六年之久,告訴人戊○○亦於原審、本院時陳稱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撤銷失蹤之申報,係伊所親為在卷(參見原審卷二八頁,本院卷七四頁),該案之審理,固以履行同居為原因事實,但與被告故意申報告訴人係失蹤,應無直接關連,故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僅如上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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