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向被害人乙○○及甲○○各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應徵工作,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況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與刊登該廣告之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後,旋依該成員之指示,於民國98年12月2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錢櫃KTV前,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受該成員指派前來收取存摺等物之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間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98年12月3日15時8分,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向甲○○詐稱其先前購物之貨到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使其帳戶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手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同日18時6分、18時9分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郵局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分別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9元、5,950元(合計35,939元)轉帳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丙○○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2月3日22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UT聊天網之北部聊天室刊登「援」字佯稱欲與人援交,適乙○○上網至該聊天室瀏覽該訊息後,隨即以雅虎即時通帳號與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洽談援交事宜,該成員並佯稱:為確認身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98年12月4日凌晨零時6分,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對面臺灣銀行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14,983元轉帳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丙○○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乙○○於轉帳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林芳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99年1月22日北富銀同服字第99600006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對帳單查詢各1份。
㈣、被害人乙○○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及甲○○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之部分,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並其係出於亟欲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被告亦當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99年6月30日前,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均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姓│應給付財│給付方式│郵政匯票││名│產上損害││或現金袋│││賠償之金││寄送地址│││額(新臺│││││幣)│││├────┼────┼─────────┼────┤│乙○○│7,500元│以受款人為乙○○之│桃園縣龜││││郵政匯票,寄至右揭│山鄉萬壽││││地址│路1段43│││││0巷9號│├────┼────┼─────────┼────┤│甲○○│18,000元│以受款人為甲○○之│花蓮縣壽││││郵政匯票,寄至右揭│豐鄉平和││││地址│村中華路│││││3段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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