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9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仿冒「IWC」、「CARTIER」、「OMEGA」、「ROLEX」商標手錶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販入該等商標之手錶4只」、「尚未售出即為警當場查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辯稱:是朋友拿來寄賣的云云;惟其卻無法指明該朋友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否真有其人,頗有疑問,再者,若是由該朋友寄賣,則待手錶賣出後,被告需將販賣所得之價金交付,然又無法提出其聯絡方式,顯有違常情。是其辯稱乃他人寄賣等情,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及37年6月23日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同時販入手錶4件,雖尚未及售出,揆諸上揭判例及解釋,仍屬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同時販入4件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1行為同時侵害4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扣案仿冒「IWC」、「CARTIER」、「OMEGA」、「ROLEX」商標之手錶各一只,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已具狀承認犯罪,尚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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