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29號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29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周群翔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