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許可證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5年度士簡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巷2之1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其居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2樓,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另被告甲○○之住所係在江西省萍鄉市清山鎮71居委會320號,來臺期間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街50之23號8樓,但偵查中於民國95年
5月8日,即移往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收容,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5月5日北縣警淡陸字第0950011272號函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2人犯罪地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此有本院經由電腦網路調取之查詢資料2份在卷供參。至於共犯 白成頓 雖因另於本院轄區內犯妨害風化罪,而由檢察官合併偵查後另案向本院起訴(參95年度偵字第4978起訴書),惟檢察官既未將本件被告2人與白成頓一同起訴,自無法適用相牽連案件之規定而認為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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