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合計淨重叁玖玖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於民國95年1月15日,查獲自美國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名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為 林凱義 之包裹,內藏有大麻葉3包(合計淨重399.01公克)。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毒品為何人所有,已依法簽結。惟扣案之大麻葉3包(合計淨重399.0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42號案件中扣案之大麻葉3包(合計淨重399.0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有該中心95年4月1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001645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係第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查無犯罪之人簽結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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