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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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杰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雯琦 律師 謝采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教唆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5、1670、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教唆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杰所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部分,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之毀損、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共同殺人未遂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杰對教唆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