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告人中國喬揚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楊乃璞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許琬婷 抗告人 楊茂煌 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原法院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查「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而本件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任何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任何不利益之處分,而成為無資力等將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抗告人迄今亦未票據退票,更無拒絕往來,自無任何甚難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與上開假扣押之要件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不符。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及財產在高雄,且本案訴訟及假扣押之財產均在高雄,此有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l01年司促字第35581號支付命令影本可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全字第78l號函影本可佐,竟故意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與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20條第1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訴訟現已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原裁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8條之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且須經公告或送達後,裁定始發生羈束力。本件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74號裁定,迄未送達於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於抗告人尚不生效力,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則抗告人自不得據為抗告。從而本件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抗 字第 414 號裁定(101.10.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裁全 字第 57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