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二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高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高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稱:「原審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捌個月,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施用毒品行為固應受非難,但上訴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上訴人捌個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又上訴人之配偶已懷胎十月,近日即將生產,幼兒及妻子亟需上訴人照顧,上訴人若入監服刑,妻兒將無人照料,祈望鈞院得斟酌上情,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判處上訴人最低法定刑,無任感禱。」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高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為施用,足見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是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上訴理由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