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勝志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49、1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勝志係臺中市○○區市○○○路○○號「惠宇天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惠宇天青」建案係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宇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推出之建案,因建材選用及停車空間問題與購屋客發生糾紛,王勝志乃於100年
3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召開管理委員會,研商與惠宇公司後續因應對策,出席者有主任委員王勝志、副主任委員 曾滄龍 、監察委員 阮美香 、財務委員 吳淑美 、設備委員 陳文漢 、環保委員 邱永峰 、鴻海管理公司經理 阮洞庭 、處長 許志宏 、秘書 鄭支函 、大樓住戶 紀登峰 夫婦及 阮美珍 等人;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王勝志因內部協調中與阮美香意見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中,公然以「你在哭爸哦(臺語)」等語辱罵阮美香,足以貶損阮美香之人格。
二、案經阮美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曾滄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1997他字卷第77頁;3602他字卷第5頁;3117他字卷第4頁;2037他字卷第
7頁;3116他字卷第6頁;2063他字卷第10頁;2064他字卷第10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王勝志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阮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6頁;1997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7頁;2063他字卷第3頁、第10頁;2064他字卷第3頁、第10頁;2119他字卷第10頁;15249偵卷第25頁;17491偵卷第8頁;2118他字卷第8頁;2259他字卷第21頁;2286他字卷第8頁;3602他字卷第5頁;3117他字卷第4頁;2037他字卷第7頁;3116他字卷第
6頁)、證人阮美珍於警詢中之陳述(第六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9頁;1997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6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勝志固坦承有於上開管委會開會時,對告訴人說「你在哭爸哦(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會議中質疑伊收取建商之好處,又一直說她的年紀可以當伊媽媽,伊一時氣憤,才會脫口而出該句話,伊只是要制止告訴人繼續說下去,伊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該句話只是伊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惠宇天青管理委員會在
臺中市○○區市○○○路○○號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對告訴人阮美香說「你在哭爸哦(臺語)」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6頁;1997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7頁;2063他字卷第3頁、第10頁;2064他字卷第3頁、第10頁;2119他字卷第10頁;15249偵卷第25頁;17491偵卷第8頁;2118他字卷第
8頁;2259他字卷第21頁;2286他字卷第8頁;3602他字卷第5頁;3117他字卷第4頁;2037他字卷第7頁;3116他字卷第6頁)、證人曾滄龍於偵查中之證述(1997他字卷第77頁;3602他字卷第5頁;3117他字卷第4頁;2037他字卷第
7頁;3116他字卷第6頁;2063他字卷第10頁;2064他字卷第10頁)、證人阮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9頁;1997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會議錄影光碟而有如下勘驗結果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洵堪認定。
【檔名:00000000.AVI(00:00:36處開始)】王勝志:你自己叫記者來說違法啊。
阮美香:我叫記者?我跟你講,是 曾董 叫的,你還講到我這
邊來,莫名其妙,我根本不曾跟記者聯絡過,亂來你啊。
王勝志: 東森 不是你叫的嗎?阮美香:我叫的...王勝志:不是你帶來的嗎?阮美香:是曾董叫的。你自己在現場,STARBUCKS大家整群,曾董叫的。
王勝志:說今天、今天啦、今天啦。
阮美香:今天是因為他叫的,今天誰叫的。
曾滄龍:今天我沒有叫他。
阮美香:你沒有叫他,他就來勒。
曾滄龍:阮小姐,今天我不會..第一點我不會再跟...阮美香:我連他們的電話都沒有,我怎麼叫,才奇怪勒。
曾滄龍:不然他怎麼會來。
阮美香:他說你叫的啊,開什麼玩笑。
曾滄龍:我叫的,我問你,我叫的,他怎麼沒有打給我,我
怎麼沒有...阮美香:我就問他,問說你怎麼不打給曾董。
曾滄龍:對啊,他怎麼沒有打給我?阮美香:他說你打電話那個小姐,今天沒有空,那個小姐叫他今天帶來。
王勝志:那個今天是誰帶東森進來的?阮美香:來,人當然是我帶的,不然還有誰帶,不然誰要帶
。你不是壞人要叫我做,好人也要叫我跳樓,亂來你啊。你現在在翻臉無常,在翻什麼?(00:01:42)王勝志:你在哭爸哦。
(旁邊人在勸解)阮美香:我哪裡在哭爸,啊!你翻臉無常。
王勝志:你當作..小孩子喔。
阮美香:你罵我哭爸。
(旁邊人在勸解)阮美香:你王董王勝志,現在罵我哭爸,你是今天的主任委員,你今天口出惡言喔。
(旁邊人在勸解)曾滄龍:不是啦,第一點你一直說要告我,我..阮美香:我什麼時候跟你警告說要告你,我錄影帶還沒有調
出來,都還不知道誰進去我家,我警告說要告你?我跟你說喔,講話要有憑有證,..(起身向前拿東西的動作))這個要錄音...好不好,這個要有憑有證,我連打電話給你都沒有,我只是說要求我要調那個錄影帶,你就打電話來跟我嗆聲。你可以調通聯紀錄,看我有沒有打給你嗎?我有打給你們兩個嗎?是不是都是你們兩個在找我。莫名其妙,你們可以調通聯紀錄,你們兩個要ㄠ我。
曾滄龍:我們沒有可能去ㄠ你啦。
阮美香:對啊。
(旁邊人在勸解)(00:03:07)阮美香:我很慶幸我沒有...現在只有主委罵哭爸而已。(旁邊人在勸解)(00:03:20)阮美香:主委,你罵我這句哭爸,可能你比較吃虧啦。
㈡另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告訴人之指訴稱:被告於該
次會議中除對告訴人辱罵「你在哭爸哦(臺語)」外,亦對告訴人辱罵「你是小孩(臺語)」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指訴:被告在該次會議中除罵伊「哭爸」外,又罵伊「你是小孩喔」等語(見2119他字卷第10頁;1997他字卷第77頁;本院簡上卷第24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在該次會議中辱罵告訴人「你是小孩喔」等語,堅稱:伊當時是講「你當作我是小孩喔(臺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而依上開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會議錄影之結果,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稱「你當作..小孩子喔」(無法由錄影中勘驗完整字句為何),而與告訴人所指訴者不盡相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補強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定。㈢又查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對告訴人說「你在哭爸哦」乙語,
僅係制止告訴人繼續說下去之口頭禪,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又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哭爸」有2種釋意,作動詞用,為粗俗的罵人語,即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屑他人的叫苦或抱怨(例如,聽你咧哭爸,我就袂爽);作感嘆詞用,則為粗俗的口頭語,用來表示糟糕、不滿或遺憾(例如,哭爸!我袂記得紮錢!),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查依前揭勘驗該次會議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在哭爸哦」乙語前,即與告訴人發生相當之爭執,則其在告訴人與其爭執時,突然對告訴人說「你在哭爸哦」等語,應非一時表示糟糕之感嘆語,而係以該粗鄙之語表達對告訴人所言之不屑。另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場合,係該大樓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正式場合,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且渠2人均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社經地位(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第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而告訴人於被告為前揭言論後,旋即對被告對其辱罵「哭爸」乙詞表示不滿之情,且在場之人亦隨即在旁勸解等情。則被告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正式場合,對告訴人喝叱「你在哭爸哦」等語,已非僅係一時戲謔或感嘆之言詞,其主觀上應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難堪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參被告為前揭言論之當時情境、前後文意
、其與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整體以觀,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你在哭爸哦」之語,已屬侮辱性言語。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出席者,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阮美香、證人曾滄龍、財務委員吳淑美、設備委員陳文漢、環保委員邱永峰、鴻海管理公司經理阮洞庭、處長許志宏、秘書鄭支函、大樓住戶紀登峰夫婦及阮美珍等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該次會議之出席者有上開之人等情沒有意見,伊印象中很多人,無法確認是哪些人,大概是這些人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則被告在有上開多數人在場,且其他住戶亦得隨時參與而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你在哭爸哦」之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貪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出言不遜,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如科處相當金額之罰金,已足收警惕之效,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