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凱被告王大慶被告曾立寬被告蔡進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9號、第693號、第5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大慶犯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進男犯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立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凱(綽號 小陳老墨 )、王大慶(綽號大慶、 慶仔 )、 葉義勝 (另行審結)與 林建名 (綽號 小林小林董 ,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明知渠等並無意清償向民間借貸業者所借得之款項,仍共謀虛設公司向民間借貸業者詐取借款。由林建名擔任主謀,黃聖凱、葉義勝負責蒐集民間借貸業者資料及電話聯繫借款事宜,王大慶負責開車接送、跑銀行及傳真資料。並再透過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曾立寬介紹,覓得蔡進男同意擔任空殼公司負責人並負責簽發支票。謀議既定,黃聖凱、王大慶、葉義勝、林建名、蔡進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5月間之某日,由葉義勝及蔡進男出面,向址設
臺中市○區○○○路392之2號4樓之3「宅天下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陳淑宜呂志源 佯稱欲以新臺幣16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全部股份共60萬股及名稱、數量不詳之辦公軟硬體設備一批,陳淑宜、呂志源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公司股權60萬股移轉登記予蔡進男,並交付軟硬體設備一批。蔡進男則簽發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共548,000元之支票2紙,作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用。嗣陳淑宜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提示票據而未獲付款,乃前往上址之宅天下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址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㈡於99年6月間之某日,由蔡進男出面向民間借貸業者 黃渝瑄
佯稱宅天下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欲借款云云,並簽發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1紙作為借款擔保,黃渝瑄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60,000元。嗣黃渝瑄提示票據未獲兌款,始知受騙。
二、黃聖凱、王大慶、葉義勝、林建名、 顏國峰 (另行審結)於99年6月間,又計畫以址設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之華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民間借貸業者詐取借款。而由林建名擔任主謀,黃聖凱、葉義勝負責蒐集民間借貸業者資料及電話聯繫借款事宜,王大慶負責開車接送、跑銀行及傳真資料,顏國峰則負責扮演華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明廉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謀議既定,黃聖凱、王大慶、葉義勝、林建名、顏國峰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
向經營當舖之 陳景溢 佯稱華遠實業有限公司欲借款云云,並簽發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陳景溢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840,000元。 嗣陳景溢 將該2紙支票轉交予 魏誓峰 ,並經魏誓峰告知票據未獲付款後,陳景溢乃前往華遠實業有限公司查看,發現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於9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
向民間借貸業者 呂東龍 佯稱華遠實業有限公司欲借款云云,並簽發交付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呂呂東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0元。嗣呂東龍提示票據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㈢於99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民間
借貸業者 張憲呈 佯稱華遠實業有限公司欲借款云云,並簽發交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及面額150,000元之支票共2紙作為借款擔保,張憲呈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00元。嗣張憲呈提示附表三編號5之票據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㈣於99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民間
借貸業者 郭柏聲 佯稱華遠實業有限公司欲借款云云,並簽發交付附表三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郭柏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870,000元。嗣郭柏聲提示票據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㈤於99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民間
借貸業者 黃暉竑 佯稱華遠實業有限公司欲借款云云,並簽發交付附表三編號8、9、10所示支票3紙作為借款擔保,黃暉竑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290,000元。 嗣黃暉竑 提示票據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黃聖凱等人以逸軒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詐騙民間借貸業者一案時,於99年8月11日在 黃盛凱 之隨身包中扣得宅天下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章1枚、梁明廉健保卡1張及身分證1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凱、王大慶、曾立寬、蔡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凱、王大慶、曾立寬、蔡進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宜、陳景溢、呂東龍、黃渝瑄、張憲呈、郭柏聲、黃暉竑、魏誓峰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100年他字第4075號偵卷①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卷②第8頁至第9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並經證人陳淑宜、陳景溢、呂東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8日審判筆錄),復有宅天下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二編號1、2、3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表三編號1、2支票之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見100年他字第4075號偵卷①第6頁至第12頁、第46頁、第51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5頁),及宅天下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協議書、附表三編號6、7支票之影本、附表三編號5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見100年他字第4075號偵卷②第20頁至第26頁、第96頁、第119頁),及華遠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0年他字第407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0年8月22日 楠梓營 字第1005000850號函檢附之華遠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0各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100年他字第407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聖凱、王大慶、蔡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立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聖凱、王大慶、蔡進男與同案被告葉義勝及已死亡之
林建名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聖凱、王大慶與同案被告葉義勝、顏國峰及已死亡之林建名間,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聖凱、王大慶7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進男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聖凱、王大慶、蔡進男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共同以空殼之公司,一再向民間借貸業者詐騙借款,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曾立寬為圖小利,引介蔡進男擔任宅天下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助長他人犯罪,暨考量黃聖凱、王大慶、蔡進男之分工情形、被告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聖凱、王大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蔡進男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曾立寬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宅天下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章1枚,係被告黃聖凱隨
手自另案逸軒科技有限公司資料袋中取出;扣案之梁明廉健保卡1張及身分證1張,則係林建名委託其辦理電話卡而交付,此均據黃聖凱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8日審判筆錄)。是尚無從認定此扣押物品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黃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黃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3│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黃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黃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黃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6│如犯罪事實欄二㈣│黃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7│如犯罪事實欄二㈤│黃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8│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大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9│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王大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10│如犯罪事實欄二㈠│王大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11│如犯罪事實欄二㈡│王大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如犯罪事實欄二㈢│王大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13│如犯罪事實欄二㈣│王大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14│如犯罪事實欄二㈤│王大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15│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蔡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蔡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99年6月14日│272,000元│0000000│├──┼───────┼────────┼───────┤│2│99年6月15日│276,000元│0000000│├──┼───────┼────────┼───────┤│3│99年6月23日│460,000元│0000000│└──┴───────┴────────┴───────┘
附表三┌──┬───────┬────────┬───────┐│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99年7月22日│490,000元│0000000│├──┼───────┼────────┼───────┤│2│99年7月26日│400,000元│0000000│├──┼───────┼────────┼───────┤│3│99年7月19日│1,000,000元│0000000│├──┼───────┼────────┼───────┤│4│99年7月22日│1,000,000元│0000000│├──┼───────┼────────┼───────┤│5│99年7月16日│350,000元│0000000│├──┼───────┼────────┼───────┤│6│99年7月15日│200,000元│0000000│├──┼───────┼────────┼───────┤│7│99年7月19日│670,000元│0000000│├──┼───────┼────────┼───────┤│8│99年7月22日│600,000元│0000000│├──┼───────┼────────┼───────┤│9│99年7月22日│670,000元│0000000│├──┼───────┼────────┼───────┤│10│99年7月22日│20,000元│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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