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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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杰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雯琦 律師 謝采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鈞淇
詹皓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5、1670、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偉杰所犯毀損、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李鈞淇、詹皓雲部分,均撤銷。
黃偉杰共同損壞自用小客車之全車玻璃窗、板金及左邊大燈,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壹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李鈞淇共同損壞自用小客車之全車玻璃窗、板金及左邊大燈,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詹皓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詹皓雲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黃偉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黃偉杰、李鈞淇均為成年人。緣黃偉杰、李鈞淇之友人 劉育榤 (綽號「 阿西 」)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老主顧檳榔攤遭林 佑諭 、 詹旻鈞 、 鍾汶憲 等人砍傷〔 林佑 諭、詹旻鈞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鍾汶憲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黃偉杰、李鈞淇獲悉上情後,旋即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吆喝,與詹皓雲(綽號「 史巴托 」)及成年人 黃煒 (所犯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目前上訴中)、 吳培 源(所犯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目前上訴中)、 謝祥 正、 劉垣彥 、 陳冠維 、 梁偉鈞 、 江啟榮 ( 謝祥正 、劉垣彥、陳冠維、梁偉鈞、江啟榮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在場助勢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行為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洪志麟 (所犯共同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在場助勢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約數十餘人,其中由黃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鈞淇,黃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吳培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麟,謝祥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垣彥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冠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偉鈞,江啟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之人則分乘數部自小客車、機車,搜尋 林佑諭 等人欲俟機報復。
二、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至13分許,黃偉杰、李鈞淇、黃煒、吳培源、謝祥正、劉垣彥、江啟榮、陳冠維、梁偉鈞、洪志麟等人,在苗栗縣○○鎮○○里○○路55之11號前(位在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空地,下稱第一現場),發現林佑諭與少年傅○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在林佑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黃偉杰、李鈞淇、黃煒、吳培源及其他數十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偉杰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圍堵林佑諭與少年傅○源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均下車後,由李鈞淇持西瓜刀、黃偉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持角鐵、黃煒持鐵棍、吳培源持木棍,合力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並敲壞車子的板金、左邊大燈,而損壞該車之全車玻璃窗、板金及左邊大燈,足生損害於對該車輛有管領權之林佑諭。黃偉杰、李鈞淇、黃煒、吳培源及其他數十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持西瓜刀、角鐵、鐵棍、木棍等尖銳堅硬之金屬或木質兇器,朝人頭部、身體等重要致命部位揮砍、敲打、刺戳,足以致人於死,仍不違背其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另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鈞淇持西瓜刀、黃偉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角鐵朝坐於車內之少年傅○源身體各部位猛力戳刺,少年傅○源因當場遭戳到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立即昏厥,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與氣腦、胸部挫傷合併肺臟出血、右臀部切割傷合併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多處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後來被拖出車外棄置,經送醫急救,一度命危,幸大難未死。又黃偉杰、李鈞淇、黃煒及其他數十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持西瓜刀、角鐵等尖銳堅硬之金屬或木質兇器,朝人頭部、身體等重要致命部位揮砍、敲打、刺戳,足以致人於死,仍不違背其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另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鈞淇持西瓜刀朝林佑諭頭部揮砍,黃偉杰等人持角鐵等物朝林佑諭身體攻擊,林佑諭在車內遭攻擊時,負傷從副駕駛座門上跳出車外,往附近之「鴻利中古汽車商行」後方稻田逃逸(下稱第二現場),惟仍遭李鈞淇、黃偉杰等人一路持西瓜刀、角鐵追逐揮砍,後因傷勢過重而身陷田中,被黃偉杰、李鈞淇等人捉住,拖上稻田旁邊,由黃偉杰、李鈞淇繼續毆打,詹皓雲此際亦明知持角鐵等尖銳堅硬之金屬兇器,朝人頭部、身體等重要致命部位揮砍、敲打、刺戳,足以致人於死,仍不違背其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與黃偉杰、李鈞淇、黃煒及其他數十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角鐵毆打林佑諭,最後林佑諭被李鈞淇、黃偉杰等人押入同夥駕駛之不詳車輛後車廂中載至苗栗市○○里○路附近,經再次毆打後,丟棄於水田中,林佑諭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指骨骨折及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另謝祥正、劉垣彥、陳冠維、梁偉鈞、江啟榮、洪志麟則共同基於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第一現場,謝祥正下車手持手電筒(未扣案)、劉垣彥及同車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冠維、江啟榮均下車手持角鐵(未扣案)、梁偉鈞、洪志麟亦均下車,在場助勢。嗣經警循線得知黃偉杰、李鈞淇涉案,而策動黃偉杰於同日21時許、李鈞淇於同日20時30分許出面投案。
三、緣劉育榤於前揭時地遭林佑諭、詹旻鈞、鍾汶憲等人砍傷後,同為劉育榤友人之 劉原汶 (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囑上重訴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亦立即接獲消息,乃邀約友人 傅劉中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攜帶黑色膠帶纏繞之角鐵1把前往幫忙尋仇。因 傅劉中原 已邀約 何俊璋 (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囑上重訴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苗栗縣公館鄉逛夜市,適何俊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傅劉中之苗栗縣公館鄉住處,經傅劉中告知何俊璋上情後,由何俊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劉中攜帶角鐵前往苗栗市五穀宮與攜帶西瓜刀之劉原汶會合,3人同車後,再夥同獲悉相同消息前往聚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約10餘臺車於苗栗市四處搜尋仇家尋仇。嗣於99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劉原汶、傅劉中、何俊璋等人在苗栗市北勢大橋北端發現 劉彥聰 、傅博誠、 邱瀚賢 3人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何俊璋駕車追逐,因劉彥聰搭乘之車輛於省道臺72線玉清匝道口失控翻覆,劉彥聰等3人即下車分別逃竄。劉原汶等人遂下車追逐,後因劉彥聰逃跑不及而被劉原汶捉到,詎劉原汶、傅劉中、何俊璋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原汶強押劉彥聰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傅劉中駕車,何俊璋坐於副駕駛座。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劉原汶與黃偉杰電話聯繫相約在苗栗市○○路超級巨星KTV前見面,並指示傅劉中開車前往該處,經黃偉杰指認後,黃偉杰竟另行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表示「這個人我也不認識,不然你人都抓了,不然你就教訓一頓,就放他回去」等語。劉原汶、傅劉中、何俊璋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由傅劉中負責駕車,一同將劉彥聰押往苗栗市嘉盛里6鄰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後方709巷內一處田邊產業道路上,由位於後座之劉原汶持西瓜刀命劉彥聰下車,劉彥聰手抓駕駛座後方置物袋拒不下車,劉原汶見狀命坐於副駕駛座之何俊璋將劉彥聰推下車,何俊璋即以其左手將劉彥聰抓住駕駛座後方置物袋之手撥開,使劉原汶得以強押劉彥聰自左後方車門下車。後來傅劉中、何俊璋亦分別下車,劉原汶先持何俊璋所有原置於車內以紅色膠帶纏繞之角鐵1把毆打劉彥聰,再以右手持西瓜刀朝劉彥聰左膝外側揮砍,導致其膝膕窩內脈管切斷,左膝砍切刀傷,切開膝關節1/2面積,失血性休克死亡。劉原汶等人見劉彥聰遭砍傷倒地,隨即將劉彥聰棄置該處,駕車離開現場,並由傅劉中、何俊璋2人將行兇所用之西瓜刀及以紅色膠帶纏繞之角鐵各1把,丟棄在苗栗市○○道近福麗段山坡之草叢中。嗣經路人發現倒臥路旁之劉彥聰,將之送署立苗栗醫院急救並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循線查知上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劉原汶、何俊璋、傅劉中,傅劉中交出其所有之以黑色膠帶纏繞之角鐵1把,並帶同傅劉中前往前述山坡草叢扣得上開西瓜刀及以紅色膠帶纏繞之角鐵各1把,始破獲上情。
四、案經林佑諭、少年傅○源及其父 傅錦榮 、母 石瑞玲 及被害人劉彥聰之父 劉森源 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林佑諭、傅○源、黃煒、吳培源、謝祥正、劉垣彥、洪志麟、劉育榤、梁偉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下稱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林佑諭、傅○源、黃煒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培源、謝祥正、劉垣彥、洪志麟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人林佑諭、傅○源、黃煒、吳培源、謝祥正、劉垣彥、洪志麟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林佑諭、傅○源、黃煒、吳培源、謝祥正、劉垣彥、洪志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劉育榤、梁偉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劉育榤、梁偉鈞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劉育榤、梁偉鈞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及其等之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劉育榤、梁偉鈞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鈞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詹皓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謝祥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垣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證人劉育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3月14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24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12月29日(99)童醫字第1977號函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7月3日(101)童醫字第0834號函1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各1份、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監獄99年度2月份在役替代設籍苗栗縣役男名冊1份、 大千 綜合醫院100年8月5日(100)千醫字第1000805002號函及所附被告詹皓雲急診病歷、急診病歷專用紙、手術記錄單1份、大千綜合醫院101年4月4日(101)千醫字第1010404001號函1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9日苗檢哲醫(甲)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照片1份、解剖照片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醫剖字第0991100905號解剖告報告書、99年醫鑑字第0991100998號鑑定報告書,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詹旻鈞、鍾汶憲、陳冠維、梁偉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員所製作之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監視器北上外線車道畫面、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監視器北上內線車道畫面、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監視器南下內線車道畫面、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監視器南下外線車道畫面、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往西(往後龍方向)路口監視器畫面、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東向砸道(往頭屋方向)監視器畫面、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南下(往苗栗方向)外線車道監視器畫面、臺13甲線與126線路口監視器北上畫面、臺13甲線與126線路口監視器南下畫面、臺13甲線與126線路口監視器西向往後龍方向畫面、臺13甲線與126線路口監視器往東(頭屋)畫面、臺13甲線鴻利汽車○○○鎮○○里○○路○○○○○號)1號鏡頭監視器畫面、臺13甲線鴻利汽車○○○鎮○○里○○路○○○○○號)4號鏡頭監視器畫面、臺13甲線鴻利汽車○○○鎮○○里○○路○○○○○號)3號鏡頭監視器畫面,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而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損壞之照片14張、證人傅○源之傷勢照片8張、被告林佑諭之傷勢照片6張及受傷照片12張、被害人劉彥聰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翻車現場照片9張、被害人劉彥聰遭棄置現場照片4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偉杰對於教唆傷害被害人劉彥聰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2、17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林佑諭、傅○源殺人未遂及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辯稱:我只有傷害林佑諭而已,當時不知道傅○源也在車內,並無動手打傅○源,也沒有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只有與該車發生碰撞而已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2、174頁)。訊據被告林佑諭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林佑諭、傅○源殺人未遂及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辯稱:
我只認識林佑諭,是基於傷害的故意毆打林佑諭,並沒有看到傅○源,沒有參與毆打傅○源,也沒有蓄意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林佑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黃偉杰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2、174頁)。訊據被告詹皓雲固不否認於證人林佑諭遭砍殺之苗栗縣○○鎮○○里○○路55之11號前(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空地),及「鴻利中古汽車商行」後方稻田附近均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林佑諭殺人未遂之行為,辯稱:我於99年3月13日晚間,經過北勢大橋要去後龍找朋友,劉育榤的弟弟打電話要我去大千醫院,我說因急著去後龍所以沒空,其到北勢大橋時,聽到兩臺車碰撞的車禍聲音,就停下來走過去看,過一會兒,看到有一個人從副駕駛座跳出來,馬上有3、4個人追過去,我在往後龍的那條馬路上,站在陰暗處,忽然被東西丟到頭部,或者是被打到頭,其有撿起一個角鐵往前追,跑到田邊,因為有人打我,所以我有擋,我根本沒有毆打林佑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2頁背面、174頁)。惟查:
㈠關於證人劉育榤(綽號「阿西」)於99年3月13日晚間11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老主顧檳榔攤遭證人林佑諭、詹旻鈞、鍾汶憲等人砍傷一節,業經證人林佑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70至72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9年6月30日偵字第75號偵查卷宗(下稱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67頁,原審卷第206頁〕、證人詹旻鈞、鍾汶憲於警詢時(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二第129至132、133至136頁)、證人劉育榤於偵查中(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50頁)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黃偉杰、李鈞淇獲悉上情後,旋即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吆喝,與被告詹皓雲、證人黃煒、吳培源、謝祥正、劉垣彥、陳冠維、梁偉鈞、江啟榮、洪志麟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約數十餘人,由被告黃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鈞淇,證人黃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證人吳培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洪志麟,證人謝祥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垣彥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證人陳冠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梁偉鈞,證人江啟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之人則分乘數部自小客車、機車,搜尋證人林佑諭等人之情,業據被告黃偉杰於警詢時坦認:於99年3月13日晚間約11時許,李鈞淇到苗栗市○○街大同法律事務所找我,向我說劉育榤遭人砍傷,李鈞淇要我跟他去苗栗市○○路禾豐茶行外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隨即馬上跟他去禾豐茶行開車,到了後,我看到現場很多人,但是沒有看到劉育榤,後由我開車載李鈞淇,當時現場的人約11至12位的人就一起開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到苗栗市嘉盛里五穀宮(警詢筆錄誤載為五谷宮,以下同),到達後有聽到別人說林佑諭在北勢大橋過去的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並說看到他就要修理他,我有聽到有人講說要尋找1部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看到後就將他攔下並打車內之人,然後全部8、9輛車又一起前往北勢大橋過去的全家便利商店;之前是我的朋友與林佑諭發生口角,且林佑諭他們的人到禾豐茶行持刀砍傷劉育榤,於是新仇加舊恨,我才與李鈞淇找人去修理他們的,我只是為了幫劉育榤報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一第99頁背面、101頁)、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於99年3月14日是李鈞淇找我開車,一起去案發地點,要找林佑諭教訓他等語(99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6至7頁)及供稱:李鈞淇找我,說劉育榤被打,到老主顧檳榔攤時,就有很多人,他們說跟著走,我就開車跟著他們走,就到了五穀宮,聽到有人說。我們先到五穀宮,聽到有人說去後龍全家,我跟著過去,去到我就看到林佑諭,我跟林佑諭關係不好,我要找他復仇就是了,我朋友劉育榤先被他砍,我跟李鈞淇都知道要去尋仇等語(見原審卷第18、20頁);及經被告李鈞淇於警詢時供述:我於99年3月13日晚間到苗栗市○○路禾豐茶行外面時,看到劉育榤坐在禾豐茶行外面地上,且頭部與手部均有刀傷並留著血,我問他發生甚麼事,劉育榤告訴我他不知道為什麼會遭約7、8名歹徒持刀砍殺,我又再問他,是何人砍你的,他回答是林佑諭、鍾汶憲及綽號叫「詹弟」及「 阿森 」的人拿刀砍他,其他之人都不認識,我就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黃偉杰,但是他沒有接電話,於是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直接去黃偉杰的公司(苗栗市○○街)找他,由黃偉杰開車載我在苗栗市找尋對方,之間我有打電話給綽號「 阿煒 (警詢筆錄誤載為 阿偉 )」之黃煒,黃煒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請他叫別人來支援我們,在苗栗市嘉盛里五穀宮前會合,當時我看到「阿煒」叫來的人約20、30人左右,分別搭乘8、9臺車子會合,會合時,我向支援的人說,要尋找1部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看到後就將他攔下並打車內之人,之後在苗栗市○○路找尋林佑諭、鍾汶憲等人,於99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全家便利商店前遇到林佑諭及另不知姓名之男子等2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一第88至
90、94頁)、於偵查中供述:劉育榤被砍時,我正好經過老主顧檳榔攤附近,我就停在旁邊,因為看到很多人,我不敢過去,就躲在樹後面看,有聽到敲玻璃的聲音,我有打電話給黃煒,說劉育榤被砍傷,要送去大千醫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119至120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劉育榤被打,我去找黃偉杰,之後換黃偉杰開車,在老主顧檳榔攤那邊,有聽到要去五穀宮,所以去五穀宮聚集,之後聽到有人要去北勢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們跟著車走,就是要找林佑諭他們,打他們,一群人聚眾就是準備要開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暨被告詹皓雲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劉育榤、黃偉杰、林佑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101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大致供稱:我跟劉育榤的弟弟很好,那天我先在網咖,想說先去找要好的朋友,就去五穀宮,陸續看到有十幾臺車經過,期間劉育榤的弟弟 張冠偉 說他哥哥被人砍傷,叫我去大千醫院看劉育榤,我跟張冠偉說我在北苗找朋友,等一下要去後龍,後來到全家便利商店的大十字路口,我聽到車禍碰撞的聲音,就停下來,看到一臺白色三菱的車,我就想說看一下是否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可見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均係因知悉證人劉育榤遭證人林佑諭等人砍傷一事,而前往第一現場無訛。另外,證人黃煒於偵查中證稱:李鈞淇有打電話給我,說劉育榤被砍,要我去醫院照顧劉育榤,我接到電話後,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門前往大千醫院,我看到劉育榤的家人和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急診室外面,因為劉育榤正在急救中,所以我沒看到他,我只和他家人聊一下,就跟在醫院裡面的那一群人走了,因為我有聽到那一群人講說砍傷劉育榤的人在某處,就想要前去關心一下,那一群人有說要去五穀宮集合,所以我就跟那一群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五穀宮,到了五穀宮之後,看到2、3臺車子,等了大約1到2分鐘,就跟著那些車子前往北勢大橋等語(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李鈞淇於99年3月13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綽號『阿西』的劉育榤被砍了,找我過去北勢那裡找對方的人修理他們,李鈞淇在電話中,告訴我到後龍全家便利商店那裡去找一名叫『 阿佑 』的男子,我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L2V-685號機車前往第一現場」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一第89至90頁);及證人吳培源於偵查中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本來與洪志麟在苗栗市百分百KTV唱歌,洪志麟接獲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發生事情,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洪志麟,當時洪志麟有跟我說開到北勢大橋等語(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及證人洪志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3月13日晚上在苗栗市百分百KTV唱歌時,我去上廁所時遇到「 阿國 」,他說有事情要不要幫忙,我說好,我搭乘吳培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阿國」引導前往第一現場,到達後,我與吳培源下車,我聽「阿國」說要打一名駕駛日產車型「雪飛柔」黑色的自小客車男子,我就跟吳培源說要打一名駕駛日產車型「雪飛柔」黑色的自小客車男子等語(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28頁,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及證人謝祥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剛好在網咖打電腦,看到老主顧檳榔攤那邊在打架,我就打電話問李鈞淇問發生何事,李鈞淇說不知道,後來李鈞淇又打電話給我說劉育榤被人家砍,我就過去看,看一下之後,他們就說要去哪裡,我就回去網咖拿手機等物品,走出來時,看到劉垣彥,他就找我去看熱鬧,我們是先去北勢大橋,再到後龍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等語(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0頁);及證人劉垣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黃偉杰、李鈞淇,於99年3月13日,我在老主顧檳榔攤附近一間PUB喝酒,一開始是李鈞淇打電話給我,說他的一個朋友被砍,我就過去老主顧檳榔攤那邊看,我請站在老主顧檳榔攤對面酒店的少爺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我以為是黃偉杰被砍,我就坐上謝祥正開的車,跟他們去北勢大橋等語(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4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是李鈞淇告知我,我才先去苗栗市○○路○○○號禾豐茶行看劉育榤傷勢,之後黃偉杰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北勢大橋有一點事情,我在網咖遇到謝祥正,就請他載我過去」等語均實在,是黃偉杰叫我去北勢大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5頁,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一第148至149頁);及證人陳冠維於警詢時證稱:99年3月13日晚上,我本來在老主顧檳榔攤對面的京城KTV喝酒,裡面的少爺告訴梁偉鈞說老主顧檳榔攤被砸店,梁偉鈞再告訴我這件事,我與梁偉鈞出來看,看見林佑諭等人在砸店,劉育榤頭部及雙手流血受傷,梁偉鈞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之後梁偉鈞接獲電話,得知林佑諭在苗栗市北勢大橋全家便利商店出現,與我們的朋友李鈞淇發生鬥毆,我就駕車載梁偉鈞前往附近查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二第15至17、20至23頁);及證人梁偉鈞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劉育榤、李鈞淇,劉育榤被砍傷後,我有撥打110、119報案請求救護車前來協助送醫,我打電話給李鈞淇時,在他的電話中,聽到他跟旁邊的人說要往北勢方向去,我就跟陳冠維說他們要去北勢大橋,我們過去看一下,所以我才坐陳冠維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一第120至122頁,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並有被告黃偉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鈞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詹皓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謝祥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垣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二第61至69、70至76頁,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四第142至150頁,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五第1至3、4至15、91、16至25、81、29至34、35至37頁)及證人劉育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五第94頁)在卷可稽,且有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監視器北上外線車道畫面及翻拍照片、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監視器北上內線車道畫面及翻拍照片、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監視器南下內線車道畫面及翻拍照片、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監視器南下外線車道畫面及翻拍照片、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往西(往後龍方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東向砸道(往頭屋方向)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臺72線與北勢大橋路口南下(往苗栗方向)外線車道監視器畫面、臺13甲線與126線路口監視器北上畫面暨翻拍照片、臺13甲線與126線路口監視器南下畫面暨翻拍照片、臺13甲線與126線路口監視器西向往後龍方向畫面暨翻拍照片、臺13甲線與126線路口監視器往東(頭屋)畫面、臺13甲線鴻利汽車○○○鎮○○里○○路○○○○○號)1號鏡頭監視器畫面、臺13甲線鴻利汽車○○○鎮○○里○○路○○○○○號)4號鏡頭監視器畫面、臺13甲線鴻利汽車○○○鎮○○里○○路○○○○○號)3號鏡頭監視器畫面存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一第1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三第92至106、61至91、107至126、127、128至140、141、142至143、144頁,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四第37至53、2至21、22至36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第42至103頁);足認證人黃煒、吳培源、謝祥正、劉垣彥、陳冠維、梁偉鈞、洪志麟等人,確有因證人劉育榤於99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老主顧檳榔攤遭證人林佑諭、詹旻鈞、鍾汶憲等人砍傷一事,而與被告黃偉杰、李鈞淇等人相互聯繫後,分乘數部自小客車、機車,搜尋證人林佑諭等人欲俟機報復無訛。
㈡關於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1.證人林佑諭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車子裡面睡覺,傅○源也在睡覺,車上就我們兩個,我看到李鈞淇、黃偉杰以及一群老主顧那邊的人,我看過去差不多20幾臺車,因為他們把前面的廣場都包起來,我就開車想衝撞出去,我正在撞,出不去,後來又後退,用甩尾的方式去衝撞,還是出不去,總共撞了3次都出不去,後來他們的人就下來,圍住車子,大概20幾個包住車子,拿角鐵、西瓜刀往我車子戳進來,想要戳車子裡頭的人,是很用力的頓,他們是先敲破玻璃,再拿那些器械一直頓進來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67至6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停在那個廣場,第一臺車就直接先切到我前面擋住了,我就知道要處理我了,我當然要逃跑,所以我先往前面撞,撞該車的右前輪或副駕駛座,之後我再倒退甩頭,用後車廂去撞另外一邊,但另外一邊又被別的車子擋住了,我再採油門往前衝,甩尾再撞另外一臺車,還是撞不出去,黃偉杰駕駛的車輛切到我前面來的時候,他應該是有先撞到我車的前面,所有的車一來就包圍我的車,我最後一次撞的時候,就已經整個被圍住、敲打,我覺得我的車子已經整個都不能動,有2、30個人下車包圍住我的車,就直接敲車子、敲玻璃了,一直猛敲、猛戳,在車窗玻璃破掉的時候,我看見李鈞淇從車外持西瓜刀砍進來,並看見黃偉杰拿角鐵在李鈞淇的後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2、195頁背面至196、198頁背面至200頁)。
2.證人傅○源於偵查時證稱:於99年3月13日晚上11時許,我接到一個朋友的電話,他載我到北勢大橋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與林佑諭會合,我上林佑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我們有在車上聊天,但對話內容我已經忘記了,我們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車頭朝著便利商店,我只記得我上他車大約15分鐘,突然有10幾臺車從苗栗市方向往北勢大橋開過來,有1輛車堵住我們前面,我印象中那輛車顏色應該是白色或銀色,之後其餘車輛也停在我們旁邊,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他們10幾臺車,我們被堵到跑不掉之後,他們就很快持鐵棒之類的就往車子裡戳,我只記得右後方車窗玻璃突然破掉,有人拿角鐵戳進來等語無訛(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62至6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們看到那十幾臺車要跑,但是已經馬上很快直接很快就圍住了,林佑諭要跑,一直撞又撞不掉,就沒有辦法跑了,這些人就從車外拿鐵棍或角鐵之類的東西往車裡面戳,次數很頻繁,當時車窗都關著,他們打車窗都砸破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11、213頁背面至214頁背面、216頁)。
3.證人黃煒於偵查中證稱:到達北勢大橋之後,所見情形很亂,大約有十幾臺車,我看到有一輛車子一直在撞另一臺車子,感覺想要逃離現場,然後有一群人圍上去砸那臺車,我有拿地上撿到的鐵棍去砸車,砸該輛車子的引擎蓋和大燈等語屬實(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13頁背面、46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持鐵棍砸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7頁)。
4.證人吳培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持木棍下車,下車之後,看到好幾個人拿棍子,當天我心情不好,想要下去湊熱鬧,所以拿木棍砸黑色日產「雪飛柔」的車子,有砸毀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左邊大燈等語明確(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25頁),及證稱:現場有一群人將車圍起來,在我到之前,還沒有人砸車,那臺車是我先砸的,我是在前面砸等語(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持木棍砸車,我於警詢時所述「我砸毀該車車燈及擋風玻璃部分」之內容實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本院卷三第183頁背面)。
5.證人洪志麟於偵查中證稱:吳培源中拿著一根木棍,長度比我肩膀還寬,我看到吳培源衝上前去和先前那一夥人一同砸黑色「雪飛柔」轎車等語甚明(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吳培源直接衝下去,有動手砸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背面、188頁背面)。
6.被告黃偉杰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李鈞淇,於99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以後到達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就以車攔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路不讓他走,我有開車撞到他的車子,該車副駕駛旁的車門是被我撞壞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一第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對於毀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7.被告李鈞淇於警詢中自承:在苗栗市五穀宮會合時,我跟他們講,要尋找1部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看到後就將他攔下並打車內之人,於99年3月14日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全家便利商店前遇到林佑諭及另不知姓名之男子等2人,林佑諭等2人開1部黑色自小客車,看見我們到達時,林佑諭就想開車離開,於是黃偉杰開車擋林佑諭的去路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438卷一第88至8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到第一現場時,有人按喇叭,我們掉頭就剛好停在林佑諭的車前面,林佑諭開車撞我,我過去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對於毀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
8.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損壞之照片14張在卷 可佐 (見99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40至46頁)。綜合上情,可知於99年3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至13分許,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證人黃煒、吳培源及其他數十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第一現場,發現證人林佑諭、傅○源一同在證人林佑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有共同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旋即由被告黃偉杰等人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圍堵證人林佑諭、傅○源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均下車後,由被告李鈞淇持西瓜刀、被告黃偉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持角鐵、證人黃煒持鐵棍、證人吳培源持木棍,合力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並敲壞車子的板金、左邊大燈,致足生損害於對該車輛有管領權之林佑諭。益徵被告黃偉杰、李鈞淇及證人黃煒、吳培源暨其他數十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於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有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其二人沒有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㈢關於共同對證人傅○源犯殺人未遂部分:
1.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犯罪任何階段,或於行為時,事中默示加入殺人之共同正犯,縱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且事出突然,即應認具殺人之故意。
2.證人傅○源於99年5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們被堵到跑不掉之後,他們很快持鐵棒之類的東西往車子裡戳,我的頭部就受到重擊,他們從後面來,我看不到有幾個人,我一被戳到,就手抱頭低著,他們還是一直戳,我就暈了,接下來可能被拖出去,之後我有被刀砍,我自己也不知道,我的頭部是被類似角鐵的東西打到,頭部後方有一處類似刀傷,當日頭部出血,有開腦,屁股這邊被刀砍到神經斷掉,目前要作復健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63至64頁);並於99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只記得右後方車窗玻璃突然破掉,有人拿角鐵戳進來,剛好打中我右腦頭蓋骨,我整個人就昏迷了,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記得了,我頭部右側顱內出血、大腦頭骨破裂、右腦損傷、肝臟及腎臟破裂內出血、右手臂、右側臀部坐骨神經被刀砍斷,以及被毆打成傷,右腳目前仍有部分無知覺且萎縮,仍在復健中等語綦詳(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5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看到10幾臺車,馬上很快直接圍住林佑諭的車子,林佑諭要跑,一直撞又撞不掉,就沒有辦法跑了,之後就砸車了,當時林佑諭車子的車窗都關著,有東西往裡面戳,是鐵棍或角鐵,戳的次數很頻繁,我不知道是誰,我完全沒辦法看外面是怎麼樣,砸進來時,我馬上就擋了,一砸進來第一下,我就受重擊了,顱內出血,就已經沒有什麼意識了,胸部也被戳傷,所以我完全沒有辦法記得有誰打我,完全沒有辦法認出是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11、213至214、215背面至216頁)。而證人傅○源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與氣腦、胸部挫傷合併肺臟出血、右臀部切割傷合併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多次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一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3月14日一般診斷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一第72頁)及證人傅○源之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三第52至55頁);足見證人傅○源於坐上車內,即遭一群人圍車並手持西瓜刀、角鐵等利器戳破車窗玻璃後直接戳中其頭部、腦部,致其昏迷,然該群人仍未罷手,猶繼續戳打證人傅○源,甚至復將證人傅○源拖出車外再繼續毆打後棄置,則依證人傅○源受傷程度,如未經及時急救,即足以死亡,堪認在場之人砍殺之重、下手之猛烈,均有致人於死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3.審之被告黃偉杰於警詢時自承:在苗栗市五穀宮會合時,有聽人講說要尋找一部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看到後就將之攔下並打車內的人,我知道持角鐵及西瓜刀砍殺他人會使人重傷有生命危險等語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一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被告李鈞淇於警詢時亦坦認:在苗栗市五穀宮會合時,我跟他們講,要尋找一部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看到後就將之攔下並打車內的人,在第一現場,遇到林佑諭及另不知姓名之男子等2人,林佑諭等2人開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我知道持角鐵及西瓜刀砍殺他人會使人重傷有生命危險,至於傅○源,我沒有打他,是支援我的人所毆打的等語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一第90至91、88至89頁)、並於原審訊問時自稱:
我有拿角鐵打傅○源、林佑諭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黃偉杰、李鈞淇為幫證人劉育榤報仇,已決意要攔下證人林佑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在該車內之人,顯見縱車內之人非僅證人林佑諭一人,該證人林佑諭以外之人,亦在被告黃偉杰、李鈞淇鎖定要毆打對象之範圍甚明;是被告黃偉杰、李鈞淇均得預見持西瓜刀、角鐵朝人之頭部、身體等部分揮砍、戳刺,客觀上均足以致人於死,且對於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證人傅○源,存具殺人之未必故意一節,至堪認定。
4.證人黃煒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一群人圍上去砸那臺車,還有人把車裡的人抓出來打等語(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13頁背面)。證人吳培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我下車後走到打架現場,有人被圍毆,我有拿手中木棍敲了幾下一部黑色轎車,車型是 裕融 「雪飛柔」車款,我砸毀該車車燈及擋風玻璃部分,我在現場待了5至10分鐘左右,現場有打人的,有砸車的,現場很亂」之內容均實在,我是站在車頭砸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背面至93、94頁)。證人洪志麟於偵查中證稱:吳培源中拿著一根木棍,長度比我肩膀還寬,我看到吳培源衝上前去和先前那一夥人一同砸黑色「雪飛柔」轎車,我有看到有人被打等語(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
你於警詢時不是稱吳培源動手砸車?)對。應該是他,我沒有很注意看,因為很多人。」、「(問:很多人是什麼意思?)很多人在車子旁邊。」、「(問:在做些什麼事情?)就是看他打人、砸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背面至188頁);益顯確有一群人共同圍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在該車內之證人傅○源無誤。
5.綜合被告黃偉杰、李鈞淇之上開自白,互核證人傅○源、黃煒、吳培源、洪志麟之證言,足認在場共同攻擊證人傅○源之人,均得依其攻擊之主觀動機及目的(報復證人劉育榤遭砍傷,意欲尋仇)、以及客觀上攻擊人數眾多(數十餘人)、所持用之器械殺傷力極強(西瓜刀、角鐵、鐵棍、木棍等)、證人傅○源幾無招架餘地(證人傅○源徒手身處空間狹小之自用小客車內,不便閃躲防禦)、在場數十人助勢壯膽、聲勢浩大、助長加害力道與程度、證人傅○源被害過程(證人傅○源當場昏死在車內,又遭拖出車外毆打棄置,致身體致命重要部位受傷,且傷勢嚴重,足認在場之人猛烈砍殺、下手極重)等附隨事實,得以預見受攻擊之證人傅○源極可能因身體致命重要部位受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共同攻擊證人傅○源,倘因而產生證人傅○源死亡之結果,在場攻擊者亦無法確信其必然不發生,或其發生亦不違背在場攻擊者之本意,從而現場攻擊證人傅○源之人,均得相互認識、相互利用,而於犯罪任何階段,或於共同毆擊、砍殺行為時,事中默示加入殺人之共同正犯,縱使與證人傅○源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且事出突然,仍至少均有殺人之默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至少為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無訛。是依一般經驗法則,依行為之際故外在情狀,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雖欠缺其終何人如何加害被害人之直接證據,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至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或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從而,自不能因共同行為人中,或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亦不能因其非事前協議,而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現場相互行為之認識,即認有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更不能因其表示犯意聯絡之方法,係以在場默示合致之方式,而非明示通謀,即否認其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與證人黃煒、吳培源及其他數十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確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傅○源犯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則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辯稱:其等不認識傅○源,也沒有參與歐打傅○源,對傅○源不具殺人犯意及行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6.至於證人傅○源之病情,固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99年12月29日(99)童醫字第1977號函覆略以:患者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造成病患左側肢體完全癱瘓,目前復健中,應屬重傷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六第88頁),及經該院以101年7月3日(101)童醫字第0834號函覆略以:病患傅○源左側肢體癱瘓經手術及復健已恢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然此乃證人傅○源經現代醫療復健方得以康復,此尚無解於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於下手時,依所持器械、下手之部位,對證人傅○源確具有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併此敘明。
㈣關於共同對證人林佑諭犯殺人未遂部分:
1.證人林佑諭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李鈞淇、黃偉杰還有一個綽號叫「 史巴拖 」(筆錄記載為同音之「十八脫」,以下均以「史巴拖」代之)以及一群老主顧那邊的人,他們把前面的廣場都包起來,我就開車想衝撞出去,我正在撞,出不去,後來又後退,用甩尾的方式去衝撞,還是出不去,總共撞了3次都出不去,後來他們的人就下來,圍住車子,拿角鐵、西瓜刀往我車子戳進來,想要戳車子裡頭的人,是很用力的頓,他們是先敲破玻璃,再拿那些器械一直頓進來,因為我人趴下去,爬過副駕駛座,他們都圍在車旁,我從車門上跳出去,一跳下去就往稻田那邊跑,半路眼睛就被打到,跑到我看不清楚前面是什麼,就直接衝到田裡,然後就被人家打,打到趴下來,後來又把我拖到路邊再打,打完之後丟到後車廂,開很長的一段路,然後車子停下來,差不多停5分鐘到10分鐘,感覺被押上車,後來又開7、8分鐘左右,後來車子又停下來,停3到5分鐘有,就聽到他們罵幹你娘,一直在罵髒話,還聽到「打給他死」,然後他們很快上車,然後車子就開走,後來又把我載走,隔了10多分鐘,他們打開後車廂,但我人還在裡頭,他們就用角鐵一直敲我身體,我的腳就是那時後被敲斷的,然後又把我拖下來,繼續打我,打到我無法出聲,他們就停下來,停一下又打,打一打他們走了,我裝昏過去,他們才走的,等我偷偷看他們真的走了我才喊救命;對方是持西瓜刀、角鐵、棒球棍、鐵棍傷害我,甚至有人拿武士刀,但我沒被武士刀砍到;我確定黃偉杰、李鈞淇、「史巴拖」都有打我,李鈞淇是用西瓜刀,「史巴拖」事後來我在田邊那邊被拖回路邊,他跟很多人拿角鐵打我;我眼睛、頭部、還有手腳受傷,頭部總共有4刀,左眼視力剩下0.6,有飛蚊症跟白內障,目前醫生說不會恢復,另外手跟腳有骨折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68至7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我車衝撞的那個地點,因為對面就是全家便利商店,該商店燈打出來,所以光線很亮,當時很多人在敲打我車子的玻璃,車子駕駛座窗戶的玻璃被敲破後,我才看到李鈞淇,當時他就已經砍到我的頭了,我就看著他拿西瓜刀往我的頭砍,我看到黃偉杰在李鈞淇後面,黃偉杰是拿角鐵戳我,我還有被別人拿的東西戳到,都會很痛,之後我受不了,想要跑,可是已經很多人圍住車子了,一直敲,我才從副駕駛座開門,上面有一個縫隙,我從門上面跳出去,那時就有聽到有人喊說「打給他死」,我先跨過一個差不多2公尺的鐵網,我的手有被鐵網刺傷,之後我跑到田裡面,田裡面光線昏暗,他們追著來,追著來以後,我看到黃偉杰、李鈞淇及很多人,我跑到田的最中間,因為腳一直往下陷在土裡面,沒辦法跑了,我才倒下去,倒下去被拖上來的時候,我才看到詹皓雲,當時也有看到黃偉杰、李鈞淇,我一開始看到詹皓雲時,他就拿角鐵在打我了,但是後面因為我都在擋,沒辦法看了,所以我就不知道他再打我幾下了,我有看到的可能就是第一下跟第二下,他先敲下來,後面再抽起來要再敲時,後面很多人打我,我就躲了,就沒辦法看了,手就抱住頭了,他就從正面一直敲,應該有敲到我的手和身體跟腳,我沒有看到詹皓雲跟其他人有肢體衝突,他就只有打我,之後我聽到好像是李鈞淇的聲音說「押走(客語)」,那時候我在田裡面被拖上來,那裡有比較亮,我還想要走,那時候我已經很暈了,走很慢,一直搖搖晃晃的,之後不知道誰敲我,我就往後倒,直接倒在地上,才被抓起來往後車廂一丟,然後他很大力的蓋上後車廂,然後開了就走了,後來他們把我帶到嘉盛里東路,繼續再打我,那個時候我有看到黃偉杰、李鈞淇,我認為李鈞淇要把我打死,因為我認為他當初的用意就是這樣,李鈞淇是我結婚時的伴郎,我在警詢時就有說「史巴拖」有攻擊我,當時我不知道「史巴拖」的名字,只知道他叫「史巴拖」,而「史巴拖」就是詹皓雲,是因為詹皓雲長得像天堂遊戲中的「史巴拖」角色,所以綽號叫「史巴拖」,我跟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算很熟,不會認錯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2至194、196、197至198、199、200頁背面至203、205頁背面、207頁背面至208頁);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停車在那個空地上面,有那些開車圍住我的人下車來,分持角鐵、木棍、西瓜刀等往車子裡面戳,那時我有看到黃煒、吳培源、陳冠維、洪志麟,他們都站在我看得到近的地方,我一開始是想從駕駛座下車逃跑,之後因駕駛座很多人,其實是整臺車都被圍住了,然後木棍、角鐵一直打,我就從副駕駛座推開門,從車門上面跳過去,因為已經有人堵住車門這裡,然後他們也是拿角鐵、西瓜刀之類的,我翻過那個鐵網是很高的,我翻過去以後,再跑到田裡面去,後來是在田裡面被追,然後又被打,之後被拖上稻田旁邊時,還有被毆打,他們要把我押到車上時,我還有站起來要走,那時我有看到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黃煒,但我不能確定黃煒那時有無打我,之後我被推跌倒等語甚明(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244至245、245-1頁背面至246、247至
248、249至251頁)。而證人林佑諭確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及無名指之指骨骨折及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一節,亦有童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3月16日、99年3月24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各1份及傷勢照片6張、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1份、受傷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三第39至44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觀之證人林佑諭所受傷害照片12張(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清楚可見證人林佑諭額頭及頭頂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左眼周圍遍佈血跡,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併血跡斑斑,堪認在場之人砍殺之重、下手之猛烈。參以證人林佑諭原本在車內,即遭被告李鈞淇、黃偉杰、黃煒、吳培源等人圍車並手持西瓜刀、角鐵、鐵棍、木棒等兇器戳破車窗玻璃,且遭被告李鈞淇以西瓜刀砍中頭部,又遭被告黃偉杰及證人黃煒、吳培源等人分持角鐵、鐵棍、木棍等物朝身體各部位揮砍、猛刺,經拼命負傷跳躍約2公尺高之鐵網,仍遭被告黃偉杰、李鈞淇等人追趕,並聽聞有人喊「打給他死」,嗣身陷於田中間時,復遭毆打並被拖上稻田旁邊,再遭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等人毆打,甚至再被押入被告黃偉杰、李鈞淇同夥駕駛之不詳車輛後車廂中載至苗栗市○○里○路附近,經再次毆打後,丟棄於水田中,則依證人林佑諭受傷程度,如未經及時急救,即足以死亡,自堪認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及證人黃煒、吳培源其他數十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砍殺之重、下手之猛烈,均有致人於死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2.審之:⑴被告黃偉杰於警詢中自承:到達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看
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就將車攔住Q8-1666號自小客車去路不讓他走,李鈞淇下車毆打林佑諭,當時我不知道林佑諭與何人在一起,林佑諭從車上下車逃跑時,我跟李鈞淇還有其他的人在後面追,林佑諭被我們追到後,我拿角鐵打他腳部4、5次,在打林佑諭的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李鈞淇,其他的人也用角鐵一起毆打林佑諭,過了2分鐘左右附近住家有人出來叫我們不要打了,已經報警了,我與李鈞淇有攜帶膠質警棍,其他人有攜帶角鐵、棍棒,我知道持角鐵及西瓜刀砍殺他人會使人重傷有生命危險等語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3438卷一第99頁背面至100、101頁);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李鈞淇一起去找林佑諭要教訓他,我拿路上的角鐵打他,打他的腳及背部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6頁背面),及供述:
我跟著過去後龍全家便利商店,去到我就看到林佑諭,我也只認識他,我堵到他的時候,他就下車,我就追他,我跟他關係不好,我要找他復仇就是了,我跟李鈞淇都知道要去尋仇,我在路上有撿到角鐵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
⑵被告李鈞淇於警詢中供述:林佑諭看到我們到達時,就想
開車離開,於是黃偉杰開車擋林佑諭的去路,然後我就下車用拳頭打他的臉及頭部,林佑諭從副駕駛座下車想逃離現場,其他的人和我一起自後方追林佑諭,追他期間,其他人有用角鐵丟林佑諭,而我在地上發現有角鐵,就撿起來打他的腳與身體,我與黃偉杰攜帶膠質警棍,其他人有攜帶角鐵,我知道持角鐵及西瓜刀砍殺他人會使人重傷有生命危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38卷一第89頁);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林佑諭開始跑,我就去追他,我與黃偉杰有拿角鐵打林佑諭,我打林佑諭的腳跟背部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並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過去拉林佑諭,他就跑,我追林佑諭時,有人用角鐵丟他,林佑諭跌倒時,我有打到他的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認我有打林佑諭,我一下車就去追林佑諭,林佑諭跑我跟著跑,角鐵是地上拿的,是講好要去那裡找林佑諭,車子是黃偉杰開的,是跟黃偉杰約好等語(見原審本院卷第81頁)。
⑶則由被告黃偉杰、李鈞淇之上開自白,可知被告黃偉杰、
李鈞淇為幫證人劉育榤報仇,已決意要攔下證人林佑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在該車內之人,是證人林佑諭為被告黃偉杰、李鈞淇鎖定要毆打對象甚明,則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既均得預見持西瓜刀、角鐵等物朝人之頭部、身體等部分揮砍、戳刺,客觀上均足以致人於死,自對於證人林佑諭存具殺人之未必故意一節,至堪認定。
3.被告黃偉杰雖曾辯稱:其沒有看到何人持西瓜刀砍殺林佑諭,林佑諭跑到田中間後,我們就沒有再追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438卷一第100頁,原審卷第20、225頁);及被告李鈞淇辯稱:其沒有持西瓜刀砍林佑諭,僅有持角鐵毆打他,且林佑諭跑到田中之後,就沒有繼續追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438卷一第89頁,99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6、17、225頁背面至226頁)。然關於被告李鈞淇係持西瓜刀,及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有追證人林佑諭至田中間,並參與將證人林佑諭拖上稻田旁邊毆打,繼而被黃偉杰、李鈞淇等人押入同夥駕駛之不詳車輛後車廂中載至苗栗市○○里○路附近,經再次毆打後,丟棄於水田中等情,業經證人林佑諭指證綦詳,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貳、一、㈣、1.所述),則以被告李鈞淇曾擔任證人林佑諭之伴郎一節,業經證人林佑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70頁,原審卷第198頁),且證人林佑諭與被告黃偉杰、李鈞淇均熟識,復審之證人林佑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所以在車子裡面,被打破玻璃,被戳、被打的時候,你是清醒的,對不對?)對。」等語明確(見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249頁),堪認證人林佑諭於車窗玻璃遭打破,甫見到被告李鈞淇時,其意識狀態清楚,則於斯時見到被告李鈞淇係持西瓜刀砍其頭部一節,當無誤認之虞。 再衡 以證人劉垣彥於本院審理時二次到庭均證稱:我到第一現場時,有看到黃偉杰在「鴻利中古車行」旁邊空地後面的田裡跑來跑去,當時光線暗暗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本院卷三第181頁),亦與證人林佑諭所證述:在田裡面光線昏暗,但有看到黃偉杰等人之證言吻合,可見縱使在田裡的光線不甚明亮,但仍足使證人劉垣彥、林佑諭認出被告黃偉杰之身影無訛,此益徵被告黃偉杰確有追逐證人林佑諭到田裡的行為。從而,被告李鈞淇、黃偉杰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4.雖被告詹皓雲辯稱:我在○○○鎮○○○○路上,站在陰暗處,忽然被東西丟到頭部,或者是被打到頭,我有撿起一個角鐵往前追,跑到田邊,因為有人打我,所以我有擋,我根本沒有毆打林佑諭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103至104、113頁,原審卷第52至53、223至224、228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2頁背面、174頁)。惟查:
⑴被告詹皓雲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劉育榤、黃偉杰、林佑
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101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大致供稱:我跟劉育榤的弟弟很好,那天我先在網咖,想說先去找要好的朋友,就去五穀宮,陸續看到有十幾臺車經過,期間劉育榤的弟弟張冠偉說他哥哥被人砍傷,叫我去大千醫院看劉育榤,我跟張冠偉說我在北苗找朋友,等一下要去後龍,後來到全家便利商店的大十字路口,我聽到車禍碰撞的聲音,就停下來,看到一臺白色三菱的車,我就想說看一下是否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可見被告詹皓雲確係因知悉證人劉育榤遭證人林佑諭等人砍傷一事,而前往第一現場無訛。
⑵觀之證人林佑諭於99年3月16日、99年5月10日警詢時及99
年5月18日偵查中只知道被告詹皓雲之綽號為「史巴拖」,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擔任替代役,斯時尚不知悉被告詹皓雲之真實姓名等情,業經證人林佑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至204頁)。嗣經警調取臺灣臺中監獄99年度2月份在役替代設籍苗栗縣役男名冊經證人林佑諭指認,方知「綽號「史巴拖」之人即為被告詹皓雲一節,有臺灣臺中監獄99年度2月份在役替代設籍苗栗縣役男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三第58頁);且被告詹皓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綽號為「史巴拖」,是在玩天堂網路遊戲時,人家取的,「史巴拖」是一個怪物的名稱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103、114頁,原審卷第223至224、222頁背面);另外,同案被告李鈞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詹皓雲的綽號是「史巴拖」,我聽人家說是他像天堂遊戲裡面的怪物「史巴拖」,在我周遭附近的人,除詹皓雲外,沒有其他人的綽號叫「史巴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且證人林佑諭復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史巴拖」就是詹皓雲,是因為詹皓雲長得像天堂遊戲中的「史巴拖」角色,所以綽號叫「史巴拖」,在我周遭認識的人裡面,除了詹皓雲以外,沒有其他人綽號叫「史巴拖」的,我不會認錯人,如果詹皓雲沒有打我的話,為什麼我會看得到他,為什麼我會看到他持角鐵對我揮,所以我確定詹皓雲有打我,不會認錯,我跟他們算很熟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至
204、205頁背面、208頁背面至209頁);顯見證人林佑諭對於被告詹皓雲之長相甚為清楚,且於第二現場亦確有看到被告詹皓雲持角鐵對其毆打,方會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指認綽號「史巴拖」之被告詹皓雲有持角鐵對其毆打。況被告詹皓雲果係僅在第一現場停車查看車禍,而無辜遭人持角鐵毆打,則第一現場既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理當立即求助他人或報警、逃跑閃避,然被告詹皓雲既未逃離開現場逃避或報警,反而持角鐵打人並追打他人至上述第二現場,且被告詹皓雲亦無法提出係遭何人以角鐵攻擊,以及其所追之人係何人,然被追殺至第二現場者,僅證人林佑諭一人,則被告詹皓雲從第一現場追至第二現場之人,如非證人林佑諭,尚有何人。凡此,均足證被告詹皓雲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詹皓雲辯稱:我是因為被東西丟或打到頭部,才撿起一個角鐵往前追,跑到田邊,因為有人打我,所以我有擋,我並沒有毆打林佑諭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而無可信。
⑶被告詹皓雲又辯稱:其被人持角鐵毆打,當時有人在喊那
是「史巴拖」不要打他云云。惟同案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並未聽聞有人在喊那是「史巴拖」不要打他等語甚明(即原審卷第178頁背面至179、170頁背面),顯見被告詹皓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雖被告詹皓雲於99年3月14日2時2分許曾因前額2X0.5公分
不規則撕裂傷而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0年8月5日(100)千醫字第1000805002號函及所附被告詹皓雲急診病歷、急診病歷專用紙、手術記錄單1份及同院101年4月4日(101)千醫字第1010404001號函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8、151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6頁)。然觀之該份急診病歷專用紙之「主訴」欄係記載「Foreheadbleedingafterfelldownwithheadinjury(跌倒後頭部外傷併前額出血)」,於「現在病史」欄係記載「This21y/omalesufferedfromforeheadbleedingafterfelldownwithheadinjury(21歲男性跌倒引起頭部外傷併前額出血)」(見本院卷一第152頁),顯見被告詹皓雲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時,僅敘及係因跌倒而造成頭部外傷併前額出血,並無敘明係遭器械攻擊頭部之情。則由該份病歷,尚難資為被告詹皓雲於99年3月14日在第一現場有遭人攻擊頭部方追趕至第二現場之有利證明,併此說明。
5.另外:⑴依上開證人林佑諭、黃煒所述,證人黃煒確係在砸車攻擊
之第一現場,雖證人林佑諭未親見證人黃煒動手毆打,但證人林佑諭既已確認在車內時遭砸車攻擊時,周遭圍繞之人均有砸車,並且均有戳打其與傅○源(見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250頁),且亦確認證人黃煒當時站在看得到之近處,樣子是要向前來打證人林佑諭之事實(見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251頁),則證人黃煒自有向前戳打攻擊林佑諭及傅○源。而證人黃煒既懷加害攻擊證人林佑諭及傅○源之動機前赴第一現場,並站立在距離證人林佑諭之最近處,欲圍住加害車內之證人林佑諭、傅○源,且手持鐵棍砸車,甚至當證人林佑諭逃跑後遭捕獲,被再度毆打並拖至稻田旁邊後,證人黃煒仍在第二現場,並未離去,可知本案加害攻擊發生之期間,證人黃煒均在現場,則證人黃煒自無可能僅以鐵棍砸車而未事前或事中加入攻擊加害林佑諭。則即便證人黃煒本人並未徒手或以其器物直接實際碰觸證人林佑諭之身體,亦因其與現場其他攻擊者相互認識、相互利用,而至少具加入參與現場加害攻擊證人林佑諭之默示犯意聯絡,且至少均有共同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此不因加入殺人之共同正犯與證人林佑諭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且事出突然,即能否認該殺人故意,並應就共同正犯所生全部結果負責。
⑵再依證人林佑諭、吳培源上開之證言,可知證人林佑諭一
開始遭數輛車及許多人圍住,旋即遭眾人以西瓜刀、鐵棍、角鐵等砸車及戳打,故證人吳培源既自承為率先砸車者,則其在眾人砸車攻擊前,一開始即在第一現場。雖證人林佑諭雖未親見證人吳培源動手加害攻擊,但證人林佑諭既已確認在車內時遭砸車攻擊時,周遭圍繞之人均有砸車,並且均有戳打其、傅○源(見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250頁),且亦確認一開始即在第一現場之證人吳培源,亦站在看得到之近處,樣子是要向前來打證人林佑諭之事實(見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251頁),則證人吳培源自有向前戳打攻擊證人林佑諭之行為。且即便證人林佑諭嗣後由車內逃出,車內仍留有證人傅○源,故當時顯非證人吳培源所稱「車內空無一人」之情形。是證人吳培源所稱之僅隨證人洪志麟至現場時,車內已無一人,僅以木棍敲擊證人林佑諭之車身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438卷二第78至83,99年度偵字第3438卷六第14至16頁,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4頁),顯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從而,證人吳培源既懷加害攻擊證人林佑諭、傅○源之動機到場,且手持木棍圍住並作勢欲加害攻擊證人林佑諭、傅○源,遑論證人吳培源已自承為率先砸車者,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經驗,證人吳培源自無可能僅敲打車輛而已,而應具以其手持木棍加害攻擊證人林佑諭、傅○源之行為。則證人吳培源仍率先砸車,以此方式加入共同加害攻擊證人林佑諭之行為,則即使證人吳培源本人並未徒手或以其木棍直接實際碰觸證人林佑諭之身體,亦因其至少率先砸車加入攻擊,因而與現場其他攻擊者相互認識、相互利用,而至少具於行為當時加入參與現場攻擊證人林佑諭之默示犯意聯絡,並至少均有共同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此不因加入殺人之共同正犯與證人林佑諭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且事出突然,即能否認該殺人故意,並應就該共同正犯所生全部結果負責。
6.綜合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之上開自白,互核證人林佑諭、劉垣彥等人之證言,足認在場共同攻擊證人林佑諭之人,均得依其攻擊之主觀動機及目的(報復證人劉育榤遭砍傷,意欲尋仇)、以及客觀上攻擊人數眾多(數十餘人)、所持用之器械殺傷力極強(西瓜刀、角鐵、鐵棍、木棍等)、證人林佑諭幾無招架餘地(證人林佑諭僅與證人傅○源2人同車,且因徒手身處空間狹小之自用小客車內,不便閃躲防禦)、在場數十餘人助勢壯膽、聲勢浩大、助長加害力道與程度、證人林佑諭被害過程(證人林佑諭於車內即遭西瓜刀、角鐵等物攻擊頭部、身體,嗣翻越約2公尺高的鐵網後,仍遭追逐,在田中遭圍捕後,被拖上稻田旁邊繼續毆打,繼而被載往他處繼續施暴,於身體致命重要部位受傷,且傷勢嚴重,且足認在場之人猛烈砍殺、下手極重)等附隨事實,得以預見受攻擊之證人林佑諭極可能因身體致命重要部位受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共同攻擊證人林佑諭,倘因而產生證人林佑諭死亡之結果,在場攻擊者亦無法確信其必然不發生,或其發生亦不違背在場攻擊者之本意,從而現場攻擊證人林佑諭之人,均得相互認識、相互利用,而於犯罪任何階段,或於共同毆擊、砍殺行為時,事中默示加入殺人之共同正犯,縱使與證人林佑諭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且事出突然,仍至少均有殺人之默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至少為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無訛。是依一般經驗法則,依行為之際故外在情狀,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雖欠缺其終何人如何加害被害人之直接證據,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至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或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從而,自不能因共同行為人中,或有與證人林佑諭素不相識,且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亦不能因其非事前協議,而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現場相互行為之認識,即認有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更不能因其表示犯意聯絡之方法,係以在場默示合致之方式,而非明示通謀,即否認其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與證人黃煒、吳培源及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共同故意對證人林佑諭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則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辯稱:其等只是要教訓林佑諭,不具殺人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詹皓雲辯稱:其根本沒有打林佑諭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7.綜合上情,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確有與證人黃煒、吳培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數十餘人,共同參與持西瓜刀、角鐵等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共同圍殺證人林佑諭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8.另在第一現場,證人謝祥正有下車手持手電筒(未扣案)、證人劉垣彥及同車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冠維、江啟榮均下車手持角鐵(未扣案)、證人梁偉鈞、洪志麟亦均下車,而為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謝祥正、劉垣彥、陳冠維、梁偉鈞、江啟榮、洪志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無隱(見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174頁背面、272頁背面至273頁),並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2至44頁)。綜上觀之,雖無證據證明證人謝祥正、劉垣彥、陳冠維、梁偉鈞、江啟榮、洪志麟親自參與加害攻擊行為之實行,惟既均係在場圍繞觀看,又非出於正當防衛,自足助長下手實施加害者之聲勢及暴力氣焰,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且依當時情勢,參與鬥毆之人亦顯有隨時可增加之情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黃偉杰教唆傷害被害人劉彥聰部分:
被告黃偉杰對於教唆傷害被害人劉彥聰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正犯劉原汶、傅劉中、何俊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所述相符。且被害人劉彥聰確係因正犯劉原汶持西瓜刀朝左膝外側揮砍,導致其膝膕窩內脈管切斷,左膝砍切刀傷,切開膝關節1/2面積,失血性休克死亡一節,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照片1份(見99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60至76頁)、解剖照片1份(見99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77至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醫剖字第0991100905號解剖告報告書、99年醫鑑字第0991100998號鑑定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85至9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9日苗檢哲醫(甲)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9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102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99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7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三第48至54頁)、被害人劉彥聰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翻車現場照片9張(見99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四第91至95頁)、被害人劉彥聰遭棄置現場照片4張(見99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四第98至99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西瓜刀、纏繞紅色膠帶之角鐵及纏繞黑色膠帶之角鐵各1把扣案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四第100至102頁,99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三第56至59頁),是被告黃偉杰此部分之行為,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
,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26年鄂上字第2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林佑諭對於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損壞,仍具有告訴權並經其告訴,本院自得就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傅○源則為00年00月0日出生(年籍資料詳見99年度偵字第3438卷一第52頁),於99年3月13日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黃偉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證人傅○源部分),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證人林佑諭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核被告李鈞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證人傅○源部分),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證人林佑諭部分)。
核被告詹皓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證人林佑諭部分)。且:
1.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與證人黃煒、吳培源及其他數十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毀損、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之行為,及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與證人黃煒、吳培源及其他數十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殺人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偉杰就所犯上開4罪,被告李鈞淇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構成要件亦不同,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所犯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證人傅○源部分)及共同殺人未遂罪(證人林佑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個殺人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顯未考量被告黃偉杰、李鈞淇係在第一現場共同砍殺證人傅○源,而共同砍殺證人林佑諭之地點,則於證人林佑諭於第一現場逃離時,猶一路追逐至第二現場,在第二現場再行砍殺,嗣又將證人林佑諭押入同夥駕駛之不詳車輛後車廂中載至苗栗市○○里○路附近,經再次毆打後,另丟棄於水田中,顯見被害之二法益不同,對證人林佑諭、傅○源犯殺人未遂行為之地點、時間亦有異,顯屬另行起意,而非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個殺人未遂罪,灼然明甚,是檢察官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3.又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所犯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罪,既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黃偉杰所犯毀損、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及以被告李鈞淇、詹皓雲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詹皓雲並未參與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砍殺證人傅○源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審竟認為被告詹皓雲有上開毀損、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行為,實有未合。㈡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所犯毀損、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殺人未遂罪之行為,犯意有別、構成要件亦不同,係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卻認為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黃偉杰提起上訴意旨否認有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殺人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李鈞淇提起上訴意旨否認有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殺人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詹皓雲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行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就被告黃偉杰所犯毀損、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被告李鈞淇、詹皓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僅因細故即持角鐵、西瓜刀等物蓄意殺人,且於證人林佑諭負傷逃跑而跌落田中時,仍一路緊追不捨,復將證人林佑諭自田中拖出持續攻擊,犯罪手段兇殘,惟黃偉杰、李鈞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業已與證人林佑諭、傅○源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82號調解書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0、272頁),及被告詹皓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證人林佑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足徵犯後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鈞淇部分,併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黃偉杰所犯教唆犯傷害罪之犯行,認被告黃偉杰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漏引第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偉杰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偉杰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黃偉杰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6項所示),並由本院就被告黃偉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又扣案之西瓜刀、纏繞紅色膠帶之角鐵及纏繞黑色膠帶之角鐵各1把,並非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個人所有,且非供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持以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證人傅○源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對證人林佑諭犯共同殺人未遂罪,或被告詹皓雲持以對證人林佑諭犯共同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偉杰、李鈞淇、詹皓雲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皓雲於99年3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至13分許,與同案被告黃偉杰、李鈞淇等人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發現證人林佑諭、傅○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竟因一時憤恨難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角鐵、棒球棍、鐵棍等器械,其中被告詹皓雲持角鐵,合力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因認被告詹皓雲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詹皓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行為,辯稱:其沒有砸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佑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第一現場並無
看到詹皓雲,僅於第二現場有親見詹皓雲持角鐵攻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70頁,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68頁,原審卷第193、194、197頁背面、201頁背面至202、203、205頁背面、207頁背面至208頁);且證人傅○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第一現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重擊後,就已經沒有意識,完全無法認出是由何人進行攻擊等情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63頁,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原審卷第
211、215頁背面)。是依證人林佑諭、傅○源之證言,尚無法資為被告詹皓雲有在第一現場有砸車行為之積極證據。
㈡同案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在第一現場砸車時,並無看到詹皓雲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70、178、185頁),是由同案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詹皓雲於第一現場參與砸車之行為。
㈢再審之證人黃煒、吳培源、謝祥正、劉垣彥、洪志麟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在第一現場,並無看到詹皓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91頁背面、93、88頁背面、85、8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5、189頁背面),是依證人黃煒、吳培源、謝祥正、劉垣彥、洪志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無法認定被告詹皓雲於第一現場有砸車之舉動。
㈣觀之被告詹皓雲歷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述,
其均稱:其到北勢大橋時,聽到兩臺車碰撞的車禍聲音,就停下來走過去看,過一會兒,看到有一個人從副駕駛座跳出來,馬上有3、4個人追過去,其有撿起一個角鐵往前追,跑到田邊,因為有人打其,所以其有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222頁背面至224、228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至122頁),則由被告詹皓雲自身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詹皓雲在第二現場有持角鐵之行為,尚無法推論被告詹皓雲於第一現場必有持角鐵砸車之行為。
㈤再遍觀全卷,亦無相關人證或書證、物證足以支持被告詹皓雲有於第一現場持角鐵砸車之行為。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詹皓雲有共同犯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詹皓雲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詹皓雲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詹皓雲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詹皓雲就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詹皓雲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詹皓雲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皓雲於99年3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至13分許,與同案被告黃偉杰、李鈞淇等人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發現證人林佑諭、傅○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竟因一時憤恨難當,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角鐵、棒球棍、鐵棍等器械,其中被告詹皓雲持角鐵,合力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後,朝車內之證人傅○源猛戳,證人 傅梓源 當場遭戳到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立即昏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與氣腦、胸部挫傷合併肺臟出血、右臀部切割傷合併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多處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後來被拖出車外棄置,經送醫急救,一度命危,幸大難未死;因認被告詹皓雲此部分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詹皓雲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傅○源犯殺人未遂罪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傅○源等語。經查:㈠證人林佑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第一現場並無
看到詹皓雲,僅於第二現場有親見詹皓雲持角鐵攻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70頁,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68頁,原審卷第193、194、197頁背面、201頁背面至202、203、205頁背面、207頁背面至208頁);且證人傅○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第一現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重擊後,就已經沒有意識,完全無法認出是由何人進行攻擊等情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63頁,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原審卷第
211、215頁背面)。是依證人林佑諭、傅○源之證言,尚無法資為被告詹皓雲有在第一現場有持角鐵參與砍殺證人傅○源之積極證據。
㈡同案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在第一現場時,並無看到詹皓雲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
170、178、185頁),是由同案被告黃偉杰、李鈞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詹皓雲於第一現場參與砍殺證人傅○源之行為。
㈢再審之證人黃煒、吳培源、謝祥正、劉垣彥、洪志麟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在第一現場,並無看到詹皓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91頁背面、93、88頁背面、85、8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5、189頁背面),是依證人黃煒、吳培源、謝祥正、劉垣彥、洪志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無法認定被告詹皓雲於第一現場有參與砍殺證人傅○源之舉動。
㈣觀之被告詹皓雲歷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述,
其均稱:其到北勢大橋時,聽到兩臺車碰撞的車禍聲音,就停下來走過去看,過一會兒,看到有一個人從副駕駛座跳出來,馬上有3、4個人追過去,其有撿起一個角鐵往前追,跑到田邊,因為有人打其,所以其有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二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222頁背面至224、228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至122頁),則由被告詹皓雲自身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詹皓雲在第二現場有持角鐵之行為,尚無法推論被告詹皓雲於第一現場必有持角鐵砍殺證人傅○源之行為。
㈤再遍觀全卷,亦無相關人證或書證、物證足以支持被告詹皓雲有於第一現場持角鐵砍殺證人傅○源之犯行。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詹皓雲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傅○源犯殺人未遂罪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詹皓雲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詹皓雲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詹皓雲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詹皓雲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詹皓雲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仍與前揭本院認定對證人林佑諭共同殺人未遂之有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