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6號
原 告 戴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敬原
郭姿君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二樓之二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2樓之2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
止,按月賠償7,500元。嗣於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揭第㈡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而被告當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得其同意,是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
5年8月5日至106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並交付押租
金15,000元;詎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
至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於扣除押租金後,
尚欠6個月之租金未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催
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庭呈)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
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