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六公保字第一○九六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計八年曾任臺灣土地銀行法律事務室辦事員,嗣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任現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前經被告以其所具上開考試及格資格,及所附相當一般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考核證明,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二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六台審一字第一四三八五二六號函審定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該審定函並備註「請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五年年終考核證明申請俸級復審」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審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駁回,惟被告依原告八十五年年終考核證明,另採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一年年資,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再提敍一級,核定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被告復審決定未經組設復審審議委員會決定之,其程序為不合法為由,決定撤銷復審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仍決定駁回其復審,原告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一、原告於七十七年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法務組考試及格錄取,七十八年一月分發至台灣土地銀行法律事務室任職辦事員,嗣於八十三年應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受訓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轉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轉任時年資未曾中斷,其期間年終考核有甲等、乙等不等,然皆晉薪壹級,故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轉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時,已有八年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且原告轉任之職務亦與本人原職務性質程度相當,自應依法將原告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原告所敍職務等級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公務人員俸給表」核計,應為「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二、次按「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本法第十六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係指轉任人員於轉任前,其依考績法規辦理歷年考績、考成、『考核』之優良服務年資...均合於或比照合於本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取得相當之『官等、職等』、資位、等級及俸(薪)級而言」,「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敍及格。三、依法考績升等」、「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二年度年終考核列甲等、八十三年度列乙等、八十四年度列乙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轉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審定任用資格時,依上開任用法及考績法有關考績升等之規定,依考績升等取得六職等同官等高一職等即七職等之任用資格。原告既取得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表」將前述「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核計換算,則為「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此觀諸「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轉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亦可得相同之結果,足證上開轉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與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相一致。三、原告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等法律依據請求。被告及再復審決定機關認原告在爭執可否適用前開轉任辦法之規定轉任現職,容有誤會,蓋依前揭法律依據,原告即應可於轉任時加計原告於公營事業之年資,於審定原告職務等級時予以核計加級升等,並非須以前開轉任辦法之規定始可加計原告年資。又前開轉任辦法之中,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此規定即為原告所主張前揭法律依據具體實現之辦法。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原告所以主張此條規定,主要在彰顯原告所主張前揭法律依據之立法意旨,並非如不能適用上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即不能承認原告年資而予核計加級升等;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可知原告在公營事業之「考核」,其性質亦為「考績」(僅因為機關不同而有「考成」、「考核」之名稱,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已規定甚明),於原告轉任審定官職等級時,亦得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考績升等之規定。四、再進一步說明,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依法考試及格...三、依法考績升等」之任用規定,亦可為原告轉任司法官時,審定原告官職等時升職等之任用依據(原告並非主張上開任用法同條項第二款之「二、依法銓敍及格」為任用依據,被告及再復審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上開公營金融事業人員年資,均未經銓敍合格實授,尚無從據以取得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容有誤會)。
五、「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持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發布上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適用疑義補充規定彙整表中二-㈠-2函釋所稱「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本辦法轉任」及再復審決定機關認為「依該辦法立法原意及第二條第二項前後段規定文義,該辦法之適用尚須符合以下要件:1、轉任職務之列等涵括第八、九、
十、十一、十二職等。2、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該辦法轉任。3、轉任人員轉任前年資依據該辦法核算結果,須具有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始得依所具資格轉任。」,不當限制轉任人之資格,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函釋,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母法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牴觸法律並有違其母法之授權: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函釋,本有其行政裁量權,惟其前提須不違背憲法、法律,否則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參照),此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應遵守之原則。轉任辦法既是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授權而制定,其制定自不能違反母法之授權,而作不當之限制,否則無效。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此規定若依被告之見解,其目的是在限制適用上開轉任辦法之人員之資格,則顯與其母法精神相違背,違反母法之授權,牴觸母法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若其制定意旨並非如此,則從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實難看出如何會得出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有關轉任辦法適用疑義補充規定彙整表中二-㈠-2函釋所稱「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本辦法轉任』,及「依該辦法立法原意及第二條第二項前後段規定文義,該辦法之適用尚須符合以下要件:1、轉任職務之列等涵括第八、九、十、十一、十二職等。2、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該辦法轉任。3、轉任人員轉任前年資依據該辦法核算結果,須具有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始得依所具資格轉任。」之推論,而認「原告之轉任無法適用上開轉任辦法據以提敍官職等級」之結論。是故,前開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被告上開函釋,限制轉任人適用該辦法之資格之制定目的或行政裁量權,既依法無據,又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母法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授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自無行使其行政裁量權之餘地,從而,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審定自均應撤銷。六、退一步而言,被告既認為本件原告無法適用上開轉任辦法據以提敍官職等級,為何又適用轉任辦法之附表-即「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之規定,而認原告至八十二年考核時,其公營事業機構八職等六級即六年高考年資才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即初任公務員之年資﹖該附表性質上既屬上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內容,上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若不能適用,為其內容之附表卻可適用,豈非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再退一步而言,舉例言之,一位高考及格分發行政機關初任公務人員之人,其官職等為薦任六職等一級,若其立刻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依前開轉任辦法附表即對照表之轉換,其馬上變成八職等六級,立刻與有六年公營事業年資之人相同,豈非公平﹖實務上是否如此運作﹖其次,同屬公營事業之「銀行」,依照前開對照表之轉換,為何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土地銀行,則須以八職等六級才能轉換成比照薦任六職等一級,而中央銀行僅以八職等三級即能轉換成比照薦任六職等一級,此部分亦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是上開對照表若非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是被告解釋適用之不當,造成違法之審定甚明,原審定、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即難有維持之理由。七、職是,原告認為,轉任辦法對照表附註一敍述甚明:「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因此,上開對照表實不能作為轉任提敍原告俸級之依據。且縱如被告所言,參照上開對照表,原告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無誤(實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候補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敍。司法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但依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之資格,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即為特別規定,是以,原告於七十七年高等考試金融法務組及格分發後,至轉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年資未曾中斷,其期間年終考核有甲等、乙等不等,然皆晉薪壹級並領有壹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不等之獎金,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轉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時,有八年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且原告所轉任之職務亦與本人原職務性質程度相當,揆諸上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計,應為「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取得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計,則為「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八、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官職等俸給之審定、駁回原告復審之理由及再復審決定機關駁回原告再復審之理由,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違法甚明。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上開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前開對照表作為本件原告轉任時俸級之轉換標準,不僅牴觸上開規定,並逾越權限,濫用行政裁量權,且對法令之適用亦以最不利於公務人員之角度為之(如本件對原告有利之考績升等,認前揭轉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無法適用;對原告職等俸級不利之換算標準,則同屬上開辦法內容之附表,則曲解其意,認為可以適用。且其適用該附表時,又忽略該附表附註一所述:「...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之說明,逕以原告在公營事業即台灣土地銀行之六年年資即「八職等六級」換算成為初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即比照薦任六職等一級,不僅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且如依其解釋之換算標準,同屬公營事業人員,該對照表之換算標準亦不同-如中央銀行即以「八職等三級」換算為比照薦任六職等一級,亦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違反上開法律保障、照顧公務人員之立法精神及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甚明。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得依該法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之人員,係以「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並不包含「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或以下等及格之人員」,則交流轉任人員在資格上即已有適度限制,並不生被告所慮及之現象,惟為吸引並鼓勵中、高級人才交流,並避免因轉任而影響其權益,才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被告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此答辯理由,更彰顯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之違法及違背母法之授權。又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釋:「有關公務人員曾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等各類未納入銓審範圍之經歷年資之採計原則,對於曾任相當薦任以上官等職務之認定,係參照轉任辦法之附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被告辯稱其係以上開函釋作為其對原告轉任時審定原告官職等級「不可適用轉任辦法,卻可適用其附表」之依據。惟查,被告係以「自己所作成之函釋」做為適用之依據,然此並不足為其合法之依據。蓋上開附表得適用之前提,應以轉任辦法得適用為前提,若上開辦法不得適用,為其辦法之附表卻得適用,如此做法,豈非任憑其恣意而選擇性之適用﹖公務人員將手足無措,無法遵循、期待。其違反行政法禁止恣意原則甚明。十、公營事業機構與行政機關人員互相轉任時,仍需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轉任辦法等相關規定作為其換敍標準則無二致。若依被告之換敍標準,原告須以公營事業六年年資即八職等六級換敍成行政機關之六職等一級,則依此標準,高考及格初任行政機關一年即六職等一級轉任為公營事業人員換敍成八職等六級,即為當然之理,與被告所辯上開公營事業機構各適用其單行規章未見有何衝突或矛盾之處。被告所辯公營事業機構各有其適用之單行規章云云,與兩造爭執之相互轉任人員換敍標準並不相干,被告所辯顯在模糊焦點。十一、又中央銀行之機關性質、所負任務雖與省屬金融機構之性質不同,惟銀行間人員之薪資結構則相同(福利方面或許有異),此經原告電詢並獲得證實無訛。薪資結構既屬相同,任用資格又屬一致(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換敍標準強要作差別處遇,不僅突顯其不公平,更是訟源所在。如中國農民銀行、交通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等,其同屬銀行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中央銀行亦非省屬金融機構或對照表內其他公營事業人員,則上開銀行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時,如何依該對照表換敍﹖治絲益棼,更見其亂,上開附表此部分違反行政平等原則甚明。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與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原告不得適用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是否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乙節,查上開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復查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釋略以,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且其轉任前年資經依據該辦法核算結果,須具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合格實授者,始得適用轉任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轉任。以原告係自臺灣土地銀行法律事務室辦事員,轉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其最後任職臺灣土地銀行法律事務室辦事員,離職時支薪八等九級九八○薪點,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且其歷年考核年資經依據該辦法核算結果亦未達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自不得適用上開轉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轉任提敍官職等級。再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揆其立法目的,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制度間中、高級人才之相互交流,惟為避免因過度交流,影響各機關之人事安定,有礙行政效能,仍有加以適度限制之必要。考試院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上開轉任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且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原職務等級,另第五條對轉任人員之人數亦予明文限制規定,俾符該法條意旨,是以,原告以為不當限制轉任人員之資格,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純係誤解。二、關於原告所具公營金融事業年資得否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後再據以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乙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初任公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候補法官,經被告採其曾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考試及格」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之規定,取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之合格資格,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二款「依法銓敍合格」及第三款「依法考績升等」(按:此二款係指業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有案人員之調任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之考績結果,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均非原告取得現職任用資格之依據。復以原告原任臺灣土地銀行法律事務室辦事員乙職未經納入銓敍,亦即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敍合格實授人員,亦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年終考績,故所具公營金融事業機構年資,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提敍俸級,自無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之規定,取得候補法官比照薦任第七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復查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釋有關公務人員曾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等各類未納入銓審範圍之經歷年資之採計原則,對於曾任相當薦任以上官等職務之認定,係參照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附表「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準此,原告所具台灣土地銀行年資,得依前開規定採計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計三年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年資提敍俸級三級,經本部核敍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並無違誤。二、關於初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核薪是否適用「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之規定乙節,查「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對照表」附註一、明示,該表係依據上開轉任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時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之用,而不作為認定渠等之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復以公營事業機構除交通事業機構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辦理送審外,餘均未納入銓敍,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等法規,其人員之進用與管理,分別適用各主管機關依權責訂定之單行規章,如「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公營金融、保險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條例」等,各有不同之進用資格、薪級結構、核薪、晉薪、考核等規定;是以,原告認為高考及格分發行政機關初任公務人員,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若立刻轉任公營事業機構即可依上開對照表規定換支為八等六級,而與有六年公營事業機構年資人員支薪相同,顯係誤解。且上開對照表中三類人員曾任年資職等相當之認定標準,係由本部召集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共同研商訂定,以中央銀行之機關性質及層級與省屬銀行有別,其薪級結構亦互有不同,爰於上開對照表附註四、-㈧規定,中央銀行支薪第八職等三級至第九職等五級人員年資,比照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核算,而省營金融事業人員支薪第八職等六級年資,始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係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任現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被告以原告雖經七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法務組及格,並自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任臺灣土地銀行法律事務室辦事員,惟歷至八十二年考核始晉支八等六級九○五薪點(相當薦任第六職等),爰依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與所附八十三、八十四年考核證明,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二年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之年資提敍俸級二級,核定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且因未附八十五年考核證明,故於審定函備註「請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五年年終考核證明申請俸級復審」在案。爰據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六台審一字第一四六一七八六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此時司法院亦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八六)院台人一字第一○四九九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檢附原告曾任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五年年終考核證明申請俸級復審,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台審一字第一四六五四○六號審定函另採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年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一級為由,核定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在案。原告仍不服,爰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被告所為之復審決定,未經組設復審審議委員會決定之,其程序為不合法,案經審議決定:「復審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爰據以重為審議原告復審案件,依法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遭決定駁回,維持原決定及復審決定,固非無見。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七年高等考試金融法務組及格分發後,至轉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年資未曾中斷,其期間年終考核有甲等、乙等不等,然皆晉薪壹級並領有壹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不等之獎金,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轉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時,有八年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且原告所轉任之職務亦與本人原職務性質程度相當,揆諸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依「公務人員俸給表」核計,應為「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取得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表」核計,則為「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云云。經查,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復查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釋略以,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且其轉任前年資經依據該辦法核算結果,須具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合格實授者,始得適用轉任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轉任。以原告係自臺灣土地銀行法律事務室辦事員,轉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其最後任職臺灣土地銀行法律事務室辦事員,離職時支薪八等九級九八○薪點,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且其歷年考核年資經依據該辦法核算結果亦未達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自不得適用上開轉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轉任提敍官職等級。再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揆其立法目的,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制度間中、高級人才之相互交流,惟為避免因過度交流,影響各機關之人事安定,有礙行政效能,仍有加以適度限制之必要。故對轉任職級,以及轉任後提敍官職等事項,授權考試院訂定辦法。考試院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上開轉任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且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原職務等級,另第五條對轉任人員之人數亦予明文限制規定,俾符該法條意旨。上開轉任辦法規定,無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是以,原告以該轉任辦法不當限制轉任人員之資格,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純係誤解。又原告係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考試及格」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之規定,取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之合格資格。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二款「依法銓敍合格」及第三款「依法考績升等」,均非原告取得現職任用資格之依據。復以原告原任臺灣土地銀行法律事務室辦事員乙職未經納入銓敍,亦即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敍合格實授人員,亦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年終考績;況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亦足以證明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則原告所具公營金融事業機構年資自無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之規定,取得候補法官比照薦任第七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且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釋有關公務人員曾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等各類未納入銓審範圍之經歷年資之採計原則,對於曾任相當薦任以上官等職務之認定,係參照轉任辦法之附表「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依該對照表附註一、明示該表係依據上開轉任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時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之用,而不作為認定渠等之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復以公營事業機構除交通事業機構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辦理送審外,餘均未納入銓敍,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等法規,其人員之進用與管理,分別適用各主管機關依權責訂定之單行規章,各有不同之進用資格、薪級結構、核薪、晉薪、考核等規定;是以,原告未經納入銓敍,於轉任時自應適用上開對照表核敍職級,並無矛盾之處;況該對照表中三類人員曾任年資職等相當之認定標準,係由被告召集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共同研商訂定,以中央銀行之機關性質及層級與省屬銀行有別,其薪級結構亦互有不同,爰於上開對照表附註四、-㈧規定,中央銀行支薪第八職等三級至第九職等五級人員年資,比照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核算,而省營金融事業人員支薪第八職等六級年資,始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被告應核定其為「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部分,核無足採。然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原為第三項,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考試院修正為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就此,被告於訴願決定時,係以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並參照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有關三類人員轉任辦法適用疑義補充規定彙整表中二、-㈠-2、函釋略以,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該辦法轉任,進而拒不適用上開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上開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同,除非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範圍,否則不得據後者經立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況高考及格人員分發至行政機關服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敍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即可逐年晉升級俸;但本件原告係七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法組及格,分發至台灣土地銀行,擔任法務人員,雖於轉任行政機關時,已具薦任資格,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惟被告卻以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任該職務期間,支薪均低於「第八職等六級」,與擬任之比照薦任第六職等並不相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採其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計三年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之年資提敍俸級二級,核敍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非但有失公平,且違背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得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計其職級,尚無不合。原決定否准原告請求,於法有違,一再復審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另應如何核計職級,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惟其如何「加級」,仍應比照原告在公營事業機構年終考績,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核定其俸級,以免造成原非銓敍人員於轉任後得逐年加一級之失平現象,併此敍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雖僅部分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決定及一再復審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葉振權
評事黃璽君評事沈水元評事林清祥評事劉鑫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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