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9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都市計劃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由其同居人 尤智明 蓋章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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