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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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二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私立大益汽車駕駛補習班(以下簡稱大益補習班)之負責人,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補習班之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三八四、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帳證供核未獲提示,乃依其申報大益補習班當年度收入總額二六、一一七、○七七元,按財政部核定之八十三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百分之五十五,扣除必要費用一四、三六四、三九二元後,核定其其他所得為一一、七五二、六八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以其並非大益補習班之實際經營人,被告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與實際不符;又該補習班均有帳可查,請重新查帳云云,申經復查結果,重行核定大益補習班業務收入為二六、七○三、三七七元,業務費用為二○、四八二、三七九元,業務收入為六、二二○、九九八元,准予追減原告其他所得五、五三一、六八七元。原告仍不服,以其僅持有大益補習班股份六百六十分之八八.七五,被告將該補習班之全部所得歸課其所有,於法未合,並就該補習班營業費用中之加班費、修繕費、折舊及職工福利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以其非大益補習班之負責人云云,向本院提起再訴願,經本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辦理。行政院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謹按收入係指個人年實際收入而言,合夥雖非如公司法上之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可獨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但合夥由自然人或法人多數結合而成,雖非具獨立之人格,惟其收入除扣除費用、稅捐彌補虧損後,應經分派於合夥之成員,苟未經分配,則合夥既有一定之財產,並有固定之營業或事業範圍,在私法上亦有獨立行為能力,又民事在訴訟程序上並可以「非財團法人」之團體,準法人之地位,提起訴訟或應訴,從而合夥除公司法或其他法規特別規定外,亦可獨立享有私權及負擔義務,委無可疑。從而,苟本件之補習班確未將該年度盈餘分配合夥成員,稅務機關非不得以該合夥,視為一課稅單位,予以課徵綜合或營業所得,必俟此項課稅外,仍有盈餘,再行歸屬其成員,即各合夥之人,再依各別合夥人之個人所得合併此項合夥應得,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否則,倘已將合夥盈餘分派各合夥人,則各合夥人依合夥比例獲分利潤,其個人實際所得要非合夥之總收入,彰彰明甚。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個人之所得,係以整個合夥所得併入計算,似此,既經原告舉證實際所得,並非為合夥人之總收入,此項舉證能否說服被告機關﹖殊為證據法上之問題,縱日當事人未能舉證,亦應於理由欄內駁斥說明,惟本件被告以迄訴願、再訴願之機關,根本從不置喙原告之主張與舉證,另舉行政規程,謂被告之決定並無違誤,自屬不法。被告對於所得稅法上之最基本概念「所得」顯有誤解,其決定自非適法,敬請鈞院鑒核,撤銷被告機關原決定,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不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者,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規定。又「私人辦理各種補習班之所得,應以該補習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私人辦理之各種補習班,如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七八六六號及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二二五一二號函解釋有案。二、本件原告於大益補習班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內申報業務收入二六、一一七、○七七元,業務費用二四、七三二、二七二元,當年度所得額為一、三八四、八○五元,並於該計算表負責人欄蓋章,復將取得大益補習班之所得併計其八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足證原告已自承其係大益補習班之負責人,況本局八十三年度二度實地赴該補習班訪查時,均經原告於訪查表負責人欄位蓋章認證,益證原告為大益補習班之負責人無訛,又依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六高市監一字第一四○五二號函,略以大益補習班負責人為甲○○君等語,是本局將大益補習班之所得,以原告為所得人併計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該補習班為合夥經營,惟未能提示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之證明文件,所述應無足採。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不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者,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所規定。本件原告大益補習班之負責人,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補習班之所得一、三八四、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經被告通知提示帳證供核未獲提示,乃依其申報大益補習班當年度收入總額二六、一一七、○七七元,按財政部核定之八十三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百分之五十五,扣除必要費用一四、三六四、三九二元後,核定其其他所得為一一、七五二、六八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以其並非大益補習班之實際經營人,被告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與實際不符;又該補習班均有帳可查,請重新查帳云云,申經復查結果,重行核定大益補習班業務收入為二六、七○三、三七七元,業務費用為二○、四八二、三七九元,業務收入為六、二二○、九九八元,准予追減原告其他所得五、五三一、六八七元。原告仍不服,以其僅持有大益補習班股份六百六十分之八八.七五,被告將該補習班之全部所得歸課其所有,於法未合,並就該補習班營業費用中之加班費、修繕費、折舊及職工福利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以其非大益補習班之負責人云云,向本院提起再訴願,經本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辦理。查本件原告於大益補習班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內申報業務收入二六、一一七、○七七元,業務費用二四、七三二、二七二元,當年度所得額為一、三八四、八○五元,並於該計算表負責人欄蓋章,復將取得大益補習班之所得併計其八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有該計算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自承其係大益補習班之負責人,況被告八十三年度二度實地訪查時,均經原告於訪查表負責人欄位蓋章認證,益證原告為大益補習班之負責人無訛,是原核定將該補習班之業務所得,併計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大益補習班固以其名義開設,惟實際係由其及 洪輝夫 等三十二人共同投資經營,且其所占股份僅六百六十分之八.七五,原處分未審及此,遽將該補習班全部業務所得歸課其所有,於法未合云云,核與原告於大益補習班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內自行申報之情形不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核定將大益補習班之所得,以原告為所得人,併計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