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及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存、提款紀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泡沬紅茶店,基於共同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意思,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代價,交付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填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三日止之不實存、提款記錄及偽造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後(所得所屬年月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總額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扣繳稅額為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給付淨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甲○○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三十日,持上開不實資料,向萬泰銀行信託部申辦消費性貸款六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嗣經萬泰銀行行員查覺後,拒絕申貸,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不實文件後,持向萬泰銀行信託部申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宗宏 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及甲○○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寫,他人無權而擅自制作,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又存摺係由銀行員制作,充為銀行為存款戶間借貸之借權憑證,應屬私文書,擅將存摺內容加以變造者,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委託他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之存款內容,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就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因行員發現而未交付所貸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