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特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份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四二、三○○元及一五○、○○○元,稅額分別為四七、一一五元及七、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中南分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七、一一五元及七、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四七、一一五元及七、五○○元分別科處七倍罰鍰計三
二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及五二、五○○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認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報繳所漏稅款,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容有未洽,乃分別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七七一一八號復查決定:「原處漏稅罰部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有關營業稅申報係委託他人申報,每一期均按規定繳交稅款,從無違誤。詎料受託人卻挪用稅款,導至原告在八十四年度多次怠報,造成不必要之損失。原告為受害者,而挪用稅款之人卻需負責,公理正義何在﹖二、原告業已繳稅,但被挪用,嗣又補稅,再加徵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受到如此傷害,還要再科處三倍罰鍰,心中當然非常不服。假如原告有意逃漏,故意不申報,又何苦一路行政救濟至此。三、綜上所述,三倍罰鍰實在太重,懇請主持正義,改科處挪用稅款人,或對原告從輕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行為時(現行)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一倍)至二十倍(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暨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二、原告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八十四年五、六月份銷售額暨統一發票明細表,其銷售額計九四二、三○○元及一五○、○○○元,稅額四七、一一五元及七、五○○元,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產出之八十四年五至六月份及七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暨被告中南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二二六七六號及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四一五號函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自承疏失,難謂無過失,尚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過失免罰之適用,被告中南分處據以裁罰,並非無據。另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報繳所漏稅款,被告中南分處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容有未洽。惟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故本案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可參照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裁罰倍數之規定。從而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已本於職權更正,改按原告所漏稅額四七、一一五元及七、五○○元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一、三○○元及二二、五○○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三、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予駁回,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又「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日施)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亦有明文。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示在案。其對於「裁處」一語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六月份銷售貨物,銷售額計九四二、三○○元及一五○、○○○元,稅額分別為四七、一一五元及七、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中南分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七、一一五元及七、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四七、一一五元及七、五○○元分別科處七倍罰鍰計三二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及
五二、五○○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認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報繳所漏稅款,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容有未洽,乃分別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七七一一八號復查決定:「原處漏稅罰部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原告循序起訴謂其非故意不申報及逃漏上開營業稅,乃係所委託申報之他人挪用稅款而導致,本件應科處該挪用稅款之人或對原告為從輕處分云云。第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罰鍰,不論納稅義務人係故意或過失,均有適用,原告既自承因其委託之他人挪用稅款致未申報及繳納系爭稅款,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本案之裁罰倍數,被告業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而為裁處,洵無不合,原告復請求減罰,尚非有據。又依該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原告謂本件應科處挪用其稅款之人,殊有誤會。至原告與其委託報繳之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解決,為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