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COC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背心、毛衣、襯衫、T恤、西服、童裝、套裝、褲裝、褲裙、洋裝、棉衣、裙
子、雪衣、獵裝、馬褲、背心裙、西裝褲、緊身褲、青年裝、羽毛衣、外衣褲、休閒服裝、大衣、外套、風衣、夾克、披肩、運動裝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三四○號商標。嗣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檢附商標註冊證、註冊一覽表、報章雜誌廣告、書籍、商品型錄影本等資料,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七五四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撤銷第七○九三四○號「COCO」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虞,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惟是否購成近似或是抄襲他人商標應就各種主客觀條件作考量,不應以其係『國外大廠』就認定國內小廠必定係抄襲者;第查;(一)一再訴願機關皆認為所謂購買者除實際購買者外尚包括『可能』之購買者,即認為本案之商品流通於市面上時,一般『可能』之消費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何謂『可能』之消費者,此一不確定之假設作為駁回之決定要素,在凡事講究確定證據的今日,似乎有失公允。(二)查被告發行之商標手冊中第五十八頁中所言,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依下列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1、知名度:原告同意異議人之 香耐兒 『CHANEL』為著名商標,然以『COCO』而言,其知名度就相當有限,此可從異議所提之相關證據看出其主要係以香耐兒為主,COCO甚少在其廣告上見到,因此其知名度係有其限度。2、商標近似程度:本案之商標其圖形有如兩顆椰子,而對照僅係單純之英文字母,兩者差異性其實是相當大的,此可從中央標準局第一次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書中看出端倪。3、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意:COCO英文之意為椰子,本案創作人特別將兩英文字母加以疊合,看起來有如兩顆椰子因此本案頗具創意,而異議人則謂其係該創設人香耐兒夫人之小名,兩者之創意完全不同。4、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異議人其使用之領域主要係在背心及毛衣,而本案主要商品係在T恤,商品不完全相同。5、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異議人其銷售場所主要係在高級百貨公司或高級服飾專賣店,其商品動輒數萬元,而本案主要銷售通路為超級市場或一般傳統市場,商品僅區區數百元,兩者不論銷售場所或價格差異性皆相當大,亦可以說完全不同,硬要說兩者會造成購買者產生混淆誤,實有其牽強之處,再者異議人其購買者主要係多金之女性,因為一件商品數萬元,絕非一般上班族可以負擔得起,因此消費者購買時應會相當注意。6、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注意程度:異議人之毛衣及皮帶等物品,動輒數萬元,且其商品主要以『女性』為主,數萬元之產品任何人於購買時應會相當注意及仔細,而本案之商品T恤其主要消費群為『男性』,數百元之產品和數萬元之產品,其施以之注意力應會有相當大之不同。由以上情形,可知兩案商標實有相當大之差異。請予公平客觀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九三四○號「COCO」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二四七九二號、第六六九三二五號、第六七○八一四號、第六七二一一八號等「COCO」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審定第七○九三四○號「COCO」商標圖樣雖稍作圖形化設計,但仍清晰可見係外文COCO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COCO,外觀、讀音及觀念均非易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外文COCO係瑞士商.
倩妮股份有限公司首創與外文CHANEL聯合或單獨使用於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除在瑞士、秘魯、巴拉圭等多國獲准註冊外,亦早於八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所產製之香水、皮件等商品經廣告宣傳行銷各地,已為世界知名商標,此有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及一覽表、「名牌故事」摘頁、八十二年民生報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近似之外文COC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背心、毛衣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經特殊設計,像二顆椰子,尚難看出係外文COCO,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標準印刷體,二者外觀不同,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購買者以高收入仕女為主,系爭商標商品則以一般低收入之學生或社會男士為主,購買者有極大差距,注意力亦不相同云云,惟所謂購買者除實際購買者外,亦包括可能之購買者,即其商品流通於市面上時,一般可能之消費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均包括在內,併予敘明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九三四○號「COC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二四七九二號、第六六九三二五號、第六七○八一四號、第六七二一一八號等「COC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九三四○號「COCO」商標圖樣雖稍作圖形化設計,但仍清晰可見係外文COCO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COCO,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近,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外文COCO係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首創與外文CHANEL聯合或單獨使用於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除在瑞士、秘魯、巴拉圭等多國獲准註冊外,亦早於八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所產製之香水、皮件等商品經廣告宣傳行銷各地,已為世界知名商標,此有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及一覽表、「名牌故事」摘頁、八十二年民生報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近似之外文COC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背心、毛衣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九三四○號「COCO」商標之審定。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圖樣經特殊設計,像二顆椰子,尚難看出係外文COCO,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標準印刷體,二者外觀不同,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購買者以高收入仕女為主,系爭商標商品則以一般低收入之學生或社會男士為主,購買者有極大差距,注意力亦不相同云云,然所謂購買者除實際購買者外,亦包括其商品流通於市面上時,一般可能之消費者。查系爭審定之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既均係以外文COCO組成,且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之背心、毛衣等商品,已詳如前述,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之虞,應屬明確,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難予憑取。從而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原處分,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g;h:\\scn\\87\\00000000.1;;2800]~[g;h:\\scn\\87\\00000000.2;150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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