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告勝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八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委由大晟行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印度進口AMOXICILLINTRIHYDRATE(動物用抗生素原料)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五\一三八\○○一八八號),原申報產地為奧地利,經被告查驗結果,無法確認其產地,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元,併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件貨品訴願機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理由,無非依據其內部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惟查前開鑑定之報告,原告從無權利一窺其堂奧,雖一再抗辯非大陸物品,請求得以查閱該鑑定報告,然從未得此資料,望鈞院能有魄力,變更現行黑箱作業之程序,使人民得到程序上之正義。前開鑑定,並未說明其據發票、貨物包裝、名稱標貼及打包帶之特徵、材質、精密或簡陋等詳細說明其依據,再訴願決定之理由係以原生產廠商並未出口該產品至印度而「推定」為大陸物品,此顯未依證據「鑑定」,僅為「推測」,原告以附件三之印度出貨證明書及附件四之原產地證明書二份正本,證明係印度貨品,此種證明文件,訴願機關以其職權,得以發函向我印度之駐外單位查證,如同其向原產地奧地邾查證一樣容易,竟捨此簡易之途徑,而以推論之方法,認如非奧地利原產即為大陸物品,則天下之貨品,除原產地奧地利外,豈非全部為大陸貨,此種證據之論斷,自不符經驗法則,況台灣未產製該項原料藥,大陸亦無出口此項抗生素,大陸原料藥早已開放台灣人用藥廠間接進口,此只需查海關進口資料,即可知台灣人用藥廠是否有進口大陸此項抗生素原料藥。本件之貨品,請求再送鑑定,或向印度查證原告所提附件資料之真實性,以明事實真相。二、原告為一實施GMP生產之專業動物藥廠,透過奧地利BIOCHMIE公司在台之代理商-百歐敏國際有限公司,依其所提供之BIOCHMIE公司之產品目錄規格,訂購進口500KGS之AmoxycillinTrihydrate多年,該貨生產國為奧地利,供用於製造動物藥品。並依該代理商指示開出信用狀至印度CephamOrganicsLtd.供其裝運該批原料藥,由印度直接空運進口,於到貨時附上由百歐敏國際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擁有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05421號辦理報關進口。該批原料藥之進口程序係由原告與該代理商在台成交後,由該代理商聯絡其國外供應商供貨,原告在到貨後,依海關規定,提出由國外裝貨人所提供之裝船文件,及該代理商提供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辦理報關提貨,並應在貨到工廠後,化驗該藥品是否符合購買時要求之規格、及其所提供之化驗報告。由上述流程可知,進口人即原告實無法掌控該項原料藥究為何廠製造與出口。原告在收到台北關稅局依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長達幾一年之鑑定判為大陸貨通知時,已立即要求該代理商提供該貨品為印度產製之原產地證明以資證實。目前亦向百歐敏公司發函主張權利。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情形。綜上所陳,原告依法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反面解釋,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可免受處罰,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據提出報關之進口資料訂貨單、往來之傳真函、有印度之出貨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正本,足證明進口之貨品並非大陸物品,且已舉證自己無過失,原處分顯有未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甚明確,本局依上開法條論處,並無不合。系案物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而該委員會係政府指定之大陸物品鑑定權責機構,其鑑定結果自具有權威性及準確性。且該委員會就本案之鑑定,除取具代表性貨樣外,並檢附提單、發票影本、貨物包裝上公司名稱標貼和打包帶乙段以及原告提供之原生產廠商名稱、地址、工廠登記證影本,經該委員會之委員依正常程序反覆查證,並向駐外單位查明,提出調查報告,開會審議決定。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是政府鑑定大陸地區物品最高權威機關,自毋須另行送外鑑定,且原告自行檢附相關文件證明事項如與鑑定結果不符者,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次查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且大陸自經濟改革開放後,其外銷品充斥各國,以現代資訊之廣佈,亦應為原告所知,且為注意能力所及,則在訂貨時允宜將有關規定告知發貨人,提醒其注意,或於報關前查明確實產地,據實申報,自然免予受罰。原告未此之圖,率爾申報,致肇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依法應予論處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報運自印度進口AMOXICILLINTRIHYDRATE乙批,原申報產地為奧地利,經被告派員查驗及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台北關稅局第八五-一二七九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五○○一號鑑定函附原處分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八三○元,併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系案貨物由印度公司發貨,產地為奧地利,有印度出貨人出具經新德里商會公證之證明書可證云云,聲明異議,被告則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政府指定之大陸物品鑑定權責機構,其鑑定結果,自具權威性及準確性,至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證明事項如與鑑定結果不符者,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本案依法科處,並無不合為由,乃未准變更,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依據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規定,第一次進口大陸物品,不知情者,准予錄案退運,本案大陸物品鑑定過程不公開,應由公正之第三者鑑定,又系案貨品係由台灣代理商百歐敏國際有限公司洽辦,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然查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三六五一號令,訂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範兩岸貿易,「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並自同日起停止適用,則第一次進口大陸物品不知情者准予錄案退關免罰規定,已失其依據。且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大陸物品是否准予退運,應以進口人有無過失為論斷,本案既未盡據實申報及告知發貨人台灣不准進口未經開放之大陸物品之過失責任,自無法以不知情為由冀邀免罰。又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政府指定之大陸物品鑑定權責機構,其鑑定結果,具有權威性及準確性,且該委員會就本案之鑑定,除取具代表性貨樣外,並檢附提單、發票影本、貨物包裝上公司名稱標貼、打包帶乙段,另參酌提供之原生產廠商名稱、地址、工廠登記證影本,經反覆查證,提出調查報告,始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鑑字第○四○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五○○一號函存原處分可稽,原告空言指摘原鑑定不符經驗法則,殊非足採。所提出之報關進口資料、訂貨單、往來傳真函、出貨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經核尚不足據以推翻原鑑定結果,其請求再行鑑定,衡無必要。又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此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其情,且大陸自經濟改革開放後,其外銷品充斥各國,以現代資訊之廣佈,應為原告所能注意,則其在訂貨時允宜將有關規定告知發貨人,促其注意,或報關前查明確實產地,據實申報,乃原告竟疏失注意,率爾申報,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據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求予免罰,亦非可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沒入及罰鍰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