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代表人甲○○被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依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發現原告設有企劃稽核部,置主任及專員辦理信用部內部稽核工作,惟該二人均兼辦電話匯款之收、發工作,其內部稽核員並未屬專任,乃認定原告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行為時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遂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由農會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工作...。及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各農、漁會信用部均應指定專任內部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業務。行之多年一切如常,並有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原告人事命令:設置專員 廖美園 專辦企劃稽核工作,及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人事命令:專員 李崇嘉 調企劃稽核部主任等人事命令公函可資證明原告所設置之稽核人員皆非電滙專任人員,事實顯示,甚為明確,毋庸置疑。二、原告秉持服務會員為首要任務,辦理各項業務,由於原告電滙業務龐大,平均每日約為四十三件(都集中於下午一時~三時之間),又承辦人員暫時之離開座位在所難免之事,適時電滙進來,由代接聽後再轉交給承辦人員解密碼,入帳之手續,代接聽的行為乃爭取時效服務會員之原則下所採取的權宜措施,並未越矩。只接聽而無作最關鍵性之解密碼,入帳動作,惟被告竟隻字不提,而就此認定違法,科以重罰,視原告之正當權益於不顧,顯然有違善盡輔導之責,動輒罰款,直接影響原告服務會員之優良聲譽甚大,令人難以信服。三、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盡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折服。敬祈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該農會信用部(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該會設企劃稽核部置主任及專員辦理信用部內部稽核工作,惟該二人均兼辦電話匯款之收、發工作,內部稽核員未專任,有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案原告辯稱略以:「本會稽核員均係專任,惟電匯業務龐大,在實際工作承辦人員暫時離開座位在所難免,適時電匯進來,由代為接聽電話,再交予承辦人處理,...並未越矩,...」該會如上所稱其違規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存保公司金檢報告可證,自不得以其他理由陳訴免罰。二、綜上所陳,本案原告所為行政訴訟理由不足採信,請依法將其訴訟駁回等語。
理由按「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由農會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工作,定期將查核種類、次數及內容彙報直轄市財政部或縣(市)政府及金融檢查機關(構)備查;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本辦法係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各農、漁會信用部均應指定專任內部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業務。」亦分別為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十四條及行為時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依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作檢查報告略以:原告設企劃稽核部置主任及專員辦理信用部內部稽核,惟該二人均兼辦電話匯款之收、發工作,內部稽核員未專任,核與「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未符等情。乃認定原告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至為明確,遂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訴稱其稽核員均係專任,惟在實際工作上難免遇到電話無人接聽之情況,此時同仁基於協助兼顧之前提下,代為接聽電話,再交予承辦人處理,自屬正常而非兼辦云云。惟查依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發現該農會設企劃稽核部置主任及專員辦理信用部內部稽核工作,惟該二人均兼辦電話匯款之收、發工作,內部稽核員未專任,有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此有存保公司金檢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本會稽核員均係專任,惟電匯業務龐大,在實際工作承辦人員暫時離開座位在所難免,適時電匯進來,由代為接聽電話,再交予承辦人處理,...並未越矩,...」云云。則其稽核員有兼任電滙業務亦屬不爭之事實。自不得以其他理由陳訴免罰。從而,被告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從輕科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