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汪俊明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汪俊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2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83年2月1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3年度亡字第4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及新聞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83年2月11日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檢察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3年2月11日失蹤,計至90年2月1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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