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9號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國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具保解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被告江國毅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人即被告江國毅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時以言詞聲請之意旨均略以:本案被告江國毅已自白犯行,且同案被告均已解禁,請法院准予具保、解禁等語。
二、本件被告江國毅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第6236號、第6714號),受命法官於104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基本構成要件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次數甚多,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且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之分工情形,被告之供述與同案其餘被告所述容有差異,在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仍有勾串之虞,乃於同日為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節,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以佐證。
三、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詐欺犯行部分之被害人及整體犯罪金額甚多,則被告雖無詐欺之前科,但其餘共同參與之同案被告 何榮宗莊宏年 均有詐欺前科,而本院考量本案屬於集團性的詐欺犯罪,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被訴之詐欺犯行次數甚多,已可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是原處分以被告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爰駁回聲請人關於聲請撤銷或停止被告羈押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於原處分雖然認為:被告間所述之集團內犯罪分工情形有所出入,而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一看法,固非無據,但本案已經提起公訴,同案被告均可檢閱本案全部卷證,而原處分所稱可能會串證之同案被告何榮宗、莊宏年等人,均已大致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偵訊筆錄及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筆錄),所「可能」爭執者,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自可透過卷內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加以釐清,是否還有將被告江國毅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容待商榷;本院復又審酌同案被告 陳宗泰 於偵查中未曾受到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榮宗、莊宏年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依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此,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案情已經明朗,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本案聲請人也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聲請人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尚有其他勾串之舉動,難認有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始可發現真實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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