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昭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被告之民國104年10月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分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5月15日羈押,並於104年8月15日、104年10月15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所判處之刑度非輕,被告於將來具體面對19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下,自有再度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固已宣判,惟尚未確定,被告自有提起上訴之可能,難謂被告即因而再無逃亡之虞,本院斟酌目前案件進度及審判結果,認為確保被告在後續訴訟程序中皆能到庭,以使國家行使刑罰追訴權不致面臨障礙,藉此確定被告行為之責任,及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羈押確為不得已之侵害最小手段,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工作或生活狀況縱然屬實,並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家庭、工作等因素各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