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子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子霈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合法收受判決,其於同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