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慶鈇具保人胡馨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童慶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馨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胡馨方因被告童慶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據被告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且被告目前亦無任何在監情形,另本院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104年6月4日刑字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書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