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丁○○
戊○○庚○○丙○○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登記為 龔琅 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七地號、道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六.二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 龔琅生 及案外人 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 等五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九筆土地,並訂有協議書,約定前開土地不論以何人名義登記,惟其所有權或將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均依各出資人之資金比例分配或負擔,因原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六.二五,而前開九筆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七地號土地(即依協議書編號八之土地),係信託登記為龔琅生一人所有,然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裁判要旨可知,前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受託人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即原告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六.二五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㈠協議書影本一份、㈡土地登記簿本影本一份、㈢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
乙、被告庚○○、 龔書栗 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前開協議書之事實,願意將系爭土地如原告前開請求辦理有權移登記予原告,惟因有另筆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土地之所有權,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希望兩件能一起解決。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呂文祥、蔡泉榮。
丙、被告戊○○、丙○○、己○○、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及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等五人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九筆土地,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前開土地不論以何人名義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或將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均依各出資人之資金比例分配或負擔,因原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六.二五,而前開九筆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七地號土地(即依協議書編號八之土地),係信託登記為龔琅生一人所有,然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前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受託人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即原告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六、二五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被告庚○○、丁○○亦自認前開其繼承人龔琅生所簽署之協議書之事實,其餘亦不爭執,另被告戊○○、丙○○、己○○、乙○○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即前開協議書之簽署人蔡泉榮、呂文祥均到庭結證稱,該協議書其二人亦有簽署,協議書內容為真正等情,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間簽署前開協議書及龔琅生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應可採信,自堪認為真實。
三、查依前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及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五人共同出資承購九筆土地,並約定土地不論以何人名義登記,其所有權或將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均依雙方各出資人之資金比例分配或負擔,其中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六.二五,但五人協議將其中系爭土地登記為龔琅生單獨所有,有該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其謄本等影本附卷足憑,是原告將其對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六.二五之所有權登記於龔琅生名下,以達成一定之目的,被告與龔琅生間就該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四、按不溯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惟在例外情形,承認法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方符立法旨趣者,須於施行法特加規定,以免爭議。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係新制定之法律,且該法律並無施行法之規定,依前開不溯既往之原則,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發生之信託行為,即應依當時法例適用。本件原告與龔琅生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係七十五年一月間簽訂協議書之時,依前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應適用現行信託法施行前之法例,先予敘明。
五、次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又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分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查龔琅生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為龔琅生之繼承人,為原告所主張,並為被告所自認,如前所述,是原告與龔琅生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消滅,實無待於原告對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信託部分時,應即予返還。從而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六.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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