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被告B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B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所載「…,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補充為「…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第9行所載「…,竟於92年6月25日,…」補充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2年6月2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B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司法制度濫行提起告訴,使告訴人甲○無端蒙受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危險,自遭被告2人申告之日起,迄至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之日止,長達4年之久,身心煎熬甚鉅,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浪費,行為誠屬不該,併參酌被告A之智識程度低於常人,係受他人挑唆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2人於本件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A、B之真實姓名年籍,有卷內所附資料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第23、24、127頁、97年度偵字第10887號卷第2、3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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