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當時確有拿起地上的燜燒鍋撞擊伊家斜坡,並非將燜燒鍋踢出去;而證人 柯玟 如為被上訴人之女,所證述言詞不實,被上訴人確有傷害行為云云,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450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傷害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