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達峰藥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達峰藥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同路一一號,案發時代表人為 田芳芳 ,審理時已變更為甲○○),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輸入之 歐諾潔 (起訴書誤載為 歐若潔 )潔白牙齒貼片及喜樂依閃亮潔牙套組,成分含有Hydrogenperoxide(過氧化氫),為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下稱本案化粧品),輸入前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然未依規定申請查驗核准,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後某日至九十六年九月遭查獲時止,從大陸地區輸入不詳數量之本案化粧品,並在臺北縣、市販賣予不特定人。嗣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經 鄭秋輝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始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若被告係法人,其住所、居所、所在地,應指公司登記地或營業地。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登記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一頁參照)。本案所涉犯之未經核准「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在本院轄區範圍內。因此,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