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0號聲請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審聲字第90號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號碼為BA004165、BA004166、BA004167、BA004168、BA004169,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號碼為AA004392、AA004393、AA004394、AA004395,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准以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柒佰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共2,900,00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紙及49,700元,共計2,949,700元,以95年度存字第5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4161號、97審聲字第819號變更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更,並以97年度存字第392號、98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